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7號原 告 陳東隆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市川美智子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日本國籍之被告於民國70年8 月
8 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瑤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陳賢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2 名子女,在日本共同居住13年後返臺定居,兩造最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 段301 號8 樓。嗣於97年間,因子女就學因素,被告即陪同子女移居日本迄今,其間原告除子女之學費外,每月支付日幣40至50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縱使原告因公司虧損入不敷出,仍變賣房產勉力支應被告及子女在日本之生活開銷。又被告多次返臺以離婚為要脅,要求原告支付日幣數十萬元之額外費用,原告亦盡可能滿足其需求,且於原告支付費用後被告即不再要求離婚,使原告誤認為被告無離婚之真意。詎料,被告竟於99年2 月間在日本提起離婚訴訟,編造諸多不實理由,利用原告經營旅行社無暇至日本應訴之障礙,經該國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體諒原告一人在臺工作供給被告及子女在日本之學費、生活開銷之辛勞,一再要求與原告離婚,甚至於日本提起離婚訴訟,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夫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日本國籍人士,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日本國戶籍謄本、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證明書暨中譯本各1 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
461 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向日本法院訴請離婚,經日本福岡家庭裁判所小倉支部判決離婚,於該訴訟審理中,原告曾接獲日本法院開庭通知書,惟因工作關係而未到庭,原告接獲該離婚判決書後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上訴,被告有申請亞東關係協會對該判決認證,並通知原告自行持認證之判決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迄未辦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日本福岡家庭裁判所小倉支部平成22年(家ホ)第56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8 月22日、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再上開日本法院離婚判決業於100 年(日本平成23年)4 月15日確定,被告並已持該判決向日本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之日本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離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即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自行審查,原告無需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因日本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原告自無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