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謝阿娥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告 張阿抱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謝阿娥與被告之子吳漢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阿娥自民國86年間起即與被告之子吳漢忠(男,民國
00 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死亡)交往同居10餘年,雙方關係形同夫妻,原告嗣於97年間經介紹人吳進旺、蘇美銀之搓合下,與吳漢忠共同簽立結婚證書,旋於同年2 、3 月間在陽明山上之阿國快炒店低調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友黃達雄、郝鳴鳳、塗清文、石牡丹、黃馨瑩、謝宗遠等人,共同見證原告與吳漢忠結婚之真意,且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之合法要件僅需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故原告與吳漢忠始終認定兩人已為法定夫妻,即未積極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吳漢忠於99年12月6 日意外墜樓身故,並遺有財產,惟被告竟以原告與吳漢忠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遽然否認原告為吳漢忠之配偶,禁止原告介入吳漢忠之喪葬事宜,並排除原告對於吳漢忠之繼承權。
又原告與吳漢忠於96年底因已預計在97年農曆年結婚,故相
互約定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險,而保險契約上已載明原告乃被保險人吳漢忠之配偶。嗣原告之父謝金木往生時,原告之家屬擇定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家祭儀式,吳漢忠亦係以孝女婿之名守喪,均足證明原告與吳漢忠確有婚姻關係存在。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結婚當日乃係吳漢忠表示不收禮金,因此到場之賓客方未準備禮金,而吳漢忠死亡後,原告因未與吳漢忠辦理結婚登記,始委請長輩出面協調續住事宜。
綜上,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97年農曆年間,被告之子吳漢忠係在家過年,豈能分身與原
告共同簽立結婚證書,且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並未記載簽署日期,亦未載明主婚人、證婚人為何人,已與社會常情有違。又原告與吳漢忠倘確有於農曆年後低調宴客,原告豈會無法確認確切之結婚日期為何,而吳漢忠又豈會未邀請居住於附近之被告參加,且介紹人吳進旺、蘇美銀竟未參加婚宴,到場之賓客亦未包禮金或補送禮物,均有違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可見當日應僅係朋友間之聚會,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再者,結婚為人生大事,吳漢忠若確有與原告結婚,則其第一次結婚豈有未事先徵詢、告知被告,並通知兄弟姐妹等親友大肆慶祝之理,且吳漢忠於97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清明掃墓、父親忌日等重要節日亦均未曾攜同原告返家參與,足證原告與吳漢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另假設原告與吳漢忠倘有結婚,則吳漢忠死亡時,辦理喪葬
事宜之人應為原告,且原告亦毋須擔心被告要求其遷出吳漢忠之住處,況原告於協調續住事宜時,亦曾當場承認其與吳漢忠並未結婚,顯見其與吳漢忠間確無婚姻關係存在,其傳訊之證人應有偽證之嫌。
再依證人黃達雄、郝鳴鳳、石牡丹、黃馨瑩、塗清文、謝宗
達等人均證稱原告與吳漢忠既未事先寄發喜帖、預定宴席,當日亦未穿著婚紗或禮服,且現場並無結綵或掛囍燈,亦無主婚人或介紹人在場見證等語,可見依上開情狀,難使一般不特定大眾見聞原告與吳漢忠有在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認係一般之聚餐敬酒,依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自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要件。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吳漢忠約於民國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之「阿國快炒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僅事後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故其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迄於99年12月6 日吳漢忠意外死亡時應仍存在等語。惟被告張阿抱則否認上情,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與否既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
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吳漢忠同居10餘年,嗣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上之阿國快炒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然被告雖不否認其子吳漢忠與原告同居生活達10餘年之事實為真正,惟矢口否認原告與其子吳漢忠業於97年2 月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並辯稱:原告與吳漢忠若有結婚,豈有未曾告知被告及任何親友之理,且其二人於97年間縱有在陽明山阿國快炒店舉行餐宴,惟現場之情狀既難使一般不特定大眾見聞其二人在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自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結婚要件,應認僅屬一般朋友間之聚餐;被告之子吳漢忠於97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清明掃墓、父親忌日等重要節日,均未曾攜同原告返家參與,不符常情;原告若為吳漢忠之合法配偶,則吳漢忠死亡後,原告應毋須擔心續住問題,且原告於協調續住事宜時,亦曾自承其與吳漢忠並未結婚,可見原告與吳漢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云云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於97年2 月間有無在陽明山之阿國快炒店舉行之餐宴,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公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之結婚形式要件?茲逐一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吳漢忠已同居十餘年,友人均知道雙
方形同夫妻,渠等嗣於97年2 月間決定要結婚,並在陽明山之阿國快炒店低調舉行簡單儀式,當天有向在場之人宣布雙方要結婚,並向客人敬酒,但因雙方年紀已大,不太可能穿著婚紗,也沒有結綵或掛喜燈,然此應認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故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達雄已到庭證稱:「(問:原告與吳漢忠住在一起
多久?)兩人同居十幾年,平常原告都稱呼吳漢忠為她先生。」、「(問:97年2 月間有無與吳漢忠與原告一起在山上吃飯?)我在當地開雜貨店,是原告與吳漢忠的朋友,當天有在阿國小吃店吃飯,是吳漢忠和原告說要結婚,所以請我吃飯,當天吃飯的人約有九、十個,是現到現點菜的,吃飯過程中原告與吳漢忠都是穿一般的便服,原告與吳漢忠有跟我們敬酒,宣布他們要結婚,我們有敬他,他們也有敬我們,當天該處沒有結綵、喜燈,因為該處沒有設備。」、「(問:當天有無照相?)應該沒有照相。」、「(問:你是男方或是女方的親友?)我在該處開雜貨店,所以我認識原告與吳漢忠,我會去吃那頓飯,是因為他們要結婚。」、「(問:當天主婚人與證婚人是何人?)只有介紹人,但是我不認識。」、「(問:當天你包多少禮金?)要去吃飯之前,原告他們說不收禮金。」、「(問:幾天前通知你們要去吃飯?)一、二天前通知我們要吃飯。」、「(問:當天是吃中午或是晚上?)晚上大約七點。」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證人石牡丹到庭證稱:「(問:原告與吳漢忠同住多久?
)他們二人同住十幾年了,平常他們彼此稱呼名字。」、「(問:97年2 月間妳有無與他們一起吃飯?)有在我們家附近吃飯,是一間熱炒店,吃飯時間約晚上七、八點,在場的人大約一桌左右。當天會去吃飯是因為他們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吃喜酒,慶祝他們結婚,吃飯的時候,原告與吳漢忠穿著一般服飾,在吃飯過程中,有告訴我們『今天請我們吃喜酒,慶祝結婚』,大家就有說有笑。當天並沒有喜燈。」、「(問:原告與吳漢忠何時約你們一起去吃飯?)當天下午上班的時候,打電話請我去。」、「(問:當天有無照相?)沒有。」、「(問:當天主婚人及介紹人是何人?)當天沒有主婚人也沒有介紹人,只有黃馨瑩比較會說話帶動氣氛,她介紹『今天這對新人在這裡吃喜酒』,我們大家很高興就拿起酒杯跟他們一起喝。」、「(問:當天喜宴過程中有沒有拿結婚證書給大家看?)他們有拿結婚證書給我們看。」、「(問:當天是否拿原證一這份結婚證書給你們看?)當天拿的是紅色的一本,我只看到是紅紅的一本。」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黃馨瑩到庭證述:「(問:原告與吳漢忠二人何時同
住一起?)他們二人同住十幾年以上,平常他們都以夫妻相稱。」、「(問:97年2 月間妳有無與原告與吳漢忠一起吃飯?)我們有在山仔后的文化大學阿國炒羊肉一起吃飯,時間是當天晚上,在場客人有五、六人,當天晚上是原告與吳漢忠約我們去,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說簡單辦一個喜宴,告訴我們他們要結婚。期間我們有慶祝他們佳人永浴愛河,早生貴子,而且我們有敬酒,祝這對新人永浴愛河,當天沒有結喜燈,因為那是熱炒店,當天並沒有拍照。」、「(問:當天結婚喜宴是事先訂好,或是到的時候才叫菜?)到的時候才叫菜。」、「當天有請蘇美銀與吳進旺他們來,但是他們說做生意,沒有空來,當天蘇美銀與吳進旺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證人郝鳴鳳到庭證稱:「(問:原告與吳漢忠同住多久?
)他們同住十幾年了,平常他們看起來就像夫妻。」、「(問:97年2 月間,原告與吳漢忠有無邀約你一起去吃飯?)有,當天要慶祝結婚,是在晚上吃飯,地點是在陽明山上阿國炒羊肉,到場的人大概有一桌。當天我在工作的時候,他們跟我說晚上要慶祝他們結婚,晚上就去吃飯了。在吃飯的過程中,原告他們有說大家來慶祝他們結婚。原告與吳漢忠有向我們敬酒,我們也有向他們敬酒。當天並沒有結喜燈,我們也沒有照相。」、「(問:結婚當天有無主婚人或是介紹人?)沒有,只有一個人比較會講話出來帶動氣氛。」、「(問:宴客當天吳進旺與蘇美銀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證人塗清文到庭證述:「(問:原告與吳漢忠同住多久?
)據我所知2 人已經同住有十幾年了,我是做自來水,如果吳漢忠沒有工作的話,我就會請他去做,我和吳漢忠是朋友關係,我都叫原告為嫂子。」、「(問:97年2 月間有無與原告與吳漢忠一起吃飯?)有。當天是吳漢忠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跟原告請一些知心朋友,他要跟原告結婚,他說已經在一起那麼久了,應該要一個名份給她。97年2 、3 月,陽明山花季之前,當天是晚上在阿國羊肉吃飯,在場的人都是今天到庭的證人,席間宴客中原告與吳漢忠有說今天要結婚,要簡單辦一下,大家起鬨,敬他們二位。當天沒有喜燈,也沒有照相。」、「(問:是否清楚97年2 月間是因為慶祝喜宴才一起去吃飯?)是。」、「(問:當天主婚人及介紹人是何人?)有一個人站起來說要慶祝他們結婚,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介紹人,有人站起來說『今天要慶祝兩位新人』,大家就站起來起鬨。」、「(問:當天原告與吳漢忠的穿著?)沒有穿著禮服或是西裝,他們只是要辦理一個婚禮給大家知道。」、「(問:喜宴當天吳進旺與蘇美銀有無到場?)我不清楚,因為我去的時候比較晚,從我去到我離開,我沒有看到吳進旺以及蘇美銀,在場比較熟的人只有原告與吳漢忠而已。」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而證人即原告之子謝宗遠則到庭證稱:「(問:你母親與
吳漢忠同居多久?)兩人同居十幾年。」、「(問:97年
2 月間你們是否有一起去吃飯?)有,原告與吳漢忠要結婚,所以我們去阿國快炒店吃飯。當天在場的人就是今天到庭的證人。」、「(問:原告與吳漢忠吃飯當時有沒有說什麼話?)宣布他們結婚,大家鬧哄哄。」、「(問:97年2 月間請你吃飯,你是否知道有什麼特殊意義?)當天就是他們結婚請婚宴,所以我們一起去。」、「(問:在場的客人,是否知道原告與吳漢忠要請婚宴?)知道,連小吃店的老闆也知道,因為大家一起起來敬酒,也有說一些敬賀的祝詞,就是說慶祝他們二人結婚。」、「(問:當天喜宴吳漢忠有無穿著西裝?)沒有,我母親也是穿著一般服裝,因為他們二人年紀已經大了。」、「(問:當天有無拍照?)沒有,大家只有喝酒慶祝。」、「(問:除了今天到庭的證人外,還有無其他證人?)大部分都在這裡,還有餐廳老闆,已經沒有其他人,旁邊還有其他學生,但是我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㈦再者,證人吳進旺、蘇美銀於97年2 月間雖未前往陽明山
阿國快炒店參加餐宴,惟證人吳進旺已到庭證述:「(問:97年2 、3 月時有無去阿國快炒店吃飯?)吳漢忠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做生意,所以沒有去。他打電話是跟我說,現在要跟原告謝阿娥結婚,所以要請大家吃飯,但是我沒有空,所以我就沒有去。」、「(提示卷附結婚證書)(問:有無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有。我和吳漢忠是好朋友,他說他們認識這麼久了,過年要去他們家走走,他們夫妻拜託我們在證書上簽名。」、「(問:結婚證書是何時簽的?)從現在算起,差不多4 、5 年前,時間我不太確定。」、「(問:請你簽結婚證書時,你是當主婚人、證婚人或是介紹人?)當時他只是叫我們幫他簽名而已。」、「(問:簽名當時原告與吳漢忠是否都在場?)他們都在場,都是在他們家。」、「(問:你與蘇美銀是否同時簽名?)我們是同時簽名,時間約在中午。」等語無誤。而證人蘇美銀則證述:「(問:97年2 、3 月間有無去阿國快炒店吃飯?)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們,但是我們要做生意,沒有時間,所以沒有過去,當初他們說要結婚要宴客。」、「(問: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問:是否記得這份結婚證書是何時簽名?)大約4 、5 年前。」、「(問:簽名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和我先生及原告謝阿娥及吳漢忠。」、「(問:當時為什麼你會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因為過年期間我們去他家,他們說要辦結婚,我們就很高興幫他們簽名。」等語無誤(均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衡情證人黃達雄、郝鳴鳳、石牡丹、黃馨瑩、塗清文、吳
進旺、蘇美銀等人僅係原告或被告之子吳漢忠之友人,其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再佐以證人謝宗遠固為原告之子,惟其所為上揭證詞內容亦與證人黃達雄、郝鳴鳳、石牡丹、黃馨瑩、塗清文所陳內容互核相符,故渠等證述之上述內容應非虛情,尚堪採信。復佐以卷附原告提出阿國炒羊肉店老闆何勝國於100 年4 月22日書立之字條,其上亦載明:「我是阿國炒羊肉老闆……,3 、4 年前花季時,吳漢忠他倆夫妻及其友人確實有來到我店裡舉行婚宴祝他倆人結棔。」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吳漢忠已同居十餘年,雙方形同夫妻,渠等約於97年2 月間決定要結婚而在在陽明山之阿國快炒店舉行簡單婚宴,並通知多位友人到場參加,當天雖未穿著婚紗,亦未在餐廳結綵或掛喜燈,但渠等已向在場之賓客宣布雙方要結婚之意思,並向客人敬酒,當時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應非虛情,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吳漢忠既未事先寄發喜帖、預訂宴席,
當日亦未穿著婚紗或禮服,現場並無結綵或掛囍燈,亦無主婚人或介紹人在場見證,尚難使一般不特定大眾見聞原告與吳漢忠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認僅係一般聚餐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或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約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阿國快炒店舉行婚宴時,雖未穿著婚紗或正式禮服,亦未在餐廳結綵或掛喜燈,且無主婚人或介紹人在場見證,惟證人黃達雄、郝鳴鳳、石牡丹、黃馨瑩、塗清文、謝宗遠等人均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於當日宴席間有向渠等宣布雙方要結婚之意思,並有向在場客人敬酒,而渠等亦有向原告及吳漢忠2 人敬酒及表達祝賀之詞等語(均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與吳漢忠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阿國快炒店舉行餐宴,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則雙方雖未穿著婚紗或禮服,現場亦無結綵、掛囍燈或收取禮金,且無主婚人或介紹人在場主持見證,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堪認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至結婚之當事人有無事先寄發喜帖、預定宴席,書立結婚證書及舉行公開儀式時有無主婚人或介紹人在場,既非結婚之固定儀式,自與本件認定原告與吳漢忠有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無涉,被告尚不得執此遽謂此次僅屬一般餐宴,故被告抗辯此節洵無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吳漢忠未曾告知被告及其兄弟姊妹結婚乙事,
且吳漢忠於97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清明掃墓、父親忌日等重要節日均未曾攜同原告返家參與,嗣吳漢忠死亡後翌日,原告於協調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續住事宜時,曾向吳簡幸、吳連田自承其並未與吳漢忠結婚,顯見原告與吳漢忠應僅有同居關係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同居長達10餘年,雙方形同夫妻之
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達雄、郝鳴鳳、石牡丹、黃馨瑩、塗清文、吳進旺、蘇美銀等人到庭證述無疑,已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確已同居生活長達10餘年之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女吳張得、張素緞與證人吳簡幸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100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與吳漢忠之間早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嗣於距今約4 、5 年前在證人吳進旺、蘇美銀之見證下,雙方簽立結婚證書,復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之阿國快炒店公開舉行婚宴,並邀請多名友人參加結婚喜宴,且於席間公開宣告雙方欲結為連理之意思,顯見原告與吳漢忠之間確有結婚之意思,甚屬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吳漢忠若確有與原告結婚,則其結婚豈有
未事先徵詢或告知被告,並通知兄弟姐妹等親友大肆慶祝之理,且吳漢忠於97年至99年間之農曆春節、清明掃墓、父親忌日等重要節日,均未曾攜同原告返家參與,可見原告與吳漢忠間應無婚姻關係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張得亦到庭證稱:「(問:97年2 月間當天你有無受邀與原告及吳漢忠一起吃飯?)沒有。」、「(問:是否知道吳漢忠與原告有結婚這件事情?)我和吳漢忠兄弟50幾年來,從來沒有聽說他有結婚,平常兄弟很少在一起,但是過年期間會回家一起。我身為長兄,於98年過年期間曾經問過吳漢忠為什麼不結婚,吳漢忠說年紀已經不小了,再結婚負擔太重,沒有什麼意義,與原告同居就好了,也沒有結婚的意願。」、「(問:97-99 年農曆除夕或是過年的時候,吳漢忠有無回家團聚?)他會回家走走看看。」、「(問:原告有無回夫家過農曆年?)沒有。」、「(問:97-99 年,你們家有無清明掃墓?)有,吳漢忠都會參加,但是原告都沒有參加,父親在94年間過世。」、「(問:父親忌日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會參加?)父親忌日我一定會到,吳漢忠不一定會到,我們都是在家中拜拜,但是原告從來沒有來參加過我父親的忌日。」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張素緞則到庭證述:「(問:97年2 月間有無受邀與原告及吳漢忠一起吃飯?)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與吳漢忠結婚這件事情?)從來沒有聽過,而且母親最擔心這件事情,最早媽媽一直問吳漢忠他們為什麼不結婚,我弟弟說結婚證書又能代表什麼,後來我們姊妹會回去陪母親,我們跟媽媽說,為什麼要結婚,兩人如果能夠關係良好,同居到老也沒有關係。」等語(均見本院
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吳得、張素緞均為被告之子女,彼此血脈相連,則渠等所為證詞難免有附合被告之虞;且證人吳張得與吳漢忠平日少有聯絡,對於原告與吳漢忠間之互動情形並不清楚,亦難期待其為客觀正確之證述,故證人張吳得、張素緞所為上述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張素緞已到庭證述:「原告因為子宮拿到,無法生育,原告有想要跟吳漢忠結婚,但是我們姐妹及母親都反對。父親過世的時候,弟弟曾經提議要跟原告結婚,媽媽說你們二人同居就好了,我也說你們這樣到老就好了,我弟弟很生氣,就往我父親的香爐用手掃過去,我就很生氣,你竟敢為了一個女人對父親這麼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哥哥,為了此事我還跪著跟父親求情。」、「(問:妳剛提到吳漢忠曾經跟母親提議要跟原告結婚,但是母親說因為原告無法生育,他們同居就好了,是否屬實?)是。當時母親遲疑了一下才這樣說。」、「(問:吳漢忠是否在家中多次與家人提起要跟原告結婚,而遭到家人反對?)據我所知,只有父親過世當時有。還有一次父親過世後,還沒有出殯前,吳漢忠曾經跟四叔說,結婚能代表什麼,只不過是白紙黑字,我母親也跟四叔說原告也不能生,結婚要做什麼。」、「(問:吳漢忠既然會在父親出殯前說出要與原告結婚,是否代表吳漢忠非常愛原告?)吳漢忠應該是要趕在父親過世百日內,想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在卷(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吳漢忠於94年間其父親過世當時,原本欲於父喪百日內與原告結婚,惟因原告無法生育而遭母親即被告張阿抱與其他姐妹反對而作罷等情非虛。是以原告與吳漢忠於97年
2 月間舉行婚宴時雖未告知被告或其兄弟姊妹結婚此事,然吳漢忠之母親與其兄弟姐妹明知其與原告同居長達10餘年之久,但渠等仍希望其與原告繼續保持同居關係,而對結婚此事表達反對之意思。衡情吳漢忠與原告結婚此事既未能獲得被告或其他親友之祝福,甚至公然反對其與原告結婚,則原告與吳漢忠低調舉行結婚儀式,而未將結婚此事告知被告及其兄弟姐妹,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漢忠並無結婚之意思或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此外,被告之子吳漢忠於農曆春節、清明掃墓、父親忌日等節日有無偕同原告返家參與,核與原告與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尚屬無涉。是被告空言抗辯上情,尚乏其據,自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之子吳漢忠死亡後翌日,原告曾由郝鳴
鳳陪同,請託吳簡幸、吳連田與吳漢忠之家屬協調其繼續居住臺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事宜,且期間原告曾自承其並未與吳漢忠結婚,唯恐吳漢忠之家屬拒絕其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係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才請長輩出面幫其協調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吳簡幸固到庭證述:「(問:吳漢忠死亡,第二天原告與友人郝鳴鳳一起去妳住處做何事?)是。她說吳漢忠已經死亡了,但是他們疏忽沒有結婚,要我幫她跟吳漢忠的哥哥說,房子讓原告再住十五年。但是我沒有幫她協調。」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吳連田則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謝阿娥、張阿抱?)我認識張阿抱,認識謝阿娥二、三年,謝阿娥在開陽明山公園泡茶區,我去泡茶才認識她。」、「(問:吳漢忠死亡後,謝阿娥有無去你家找你?)有去找我,她叫我帶她去被告處,讓她可以在原本住處多住幾年。」、「(問:當時你有無問過謝阿娥與吳漢忠有無結婚?)她去我那裡時我有問過,她說沒有,我就說沒有的話,我要如何跟被告說。」、「(問:你知道吳漢忠與告有無同居?)我起初不知道,是後來吳漢忠死亡後,她才來找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
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渠等所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吳漢忠死亡後曾在郝鳴鳳陪同下,請吳簡幸、吳連田等人向吳張得協調房屋續住之事宜。然本件原告與吳漢忠既有結婚之意思,並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阿國快炒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堪認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又證人郝鳴鳳已到庭證述:「(問:吳漢忠死亡隔天,妳有無陪原告找過吳簡幸?)有。」、「(問:當時原告是否請吳簡幸與吳張得協調格致路的房子可以多住幾年?)有。」、「(問:當天原告是不是跟吳簡幸說,她與吳漢忠沒有結婚,請吳簡幸協調讓吳張得繼續讓原告住在格致路的房屋?)是,因為原告與吳漢忠沒有登記結婚,很多程序在法律上站不住腳,吳張得有跟原告說不會讓他們永久住下去,所以才會去講這件事。」、「(問:當天請吳簡幸協調幾次?)我只有陪原告去過一次。」、「(問:當時原告有沒有說因為她只有與吳漢忠同居,沒有結婚,怕吳張得不讓他們住在格致路的房屋,所以才請吳簡幸協調?)當時只有說他們沒有登記,沒有說他們沒有結婚。」、「(問:原告有無跟吳簡幸說她跟吳漢忠有結婚而沒有去登記?)當天主要是在協調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未與吳漢忠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不諳法律,誤為此不生結婚之效力,始請託吳簡幸、吳連田居間向吳漢忠之家屬協調房屋續住事宜等情非虛,堪予採信。是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情,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吳漢忠於97年2 月間舉行之結婚儀式,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形式要件而屬無效,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向吳漢忠之家屬協調房屋續住事宜,遽謂原告與吳漢忠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既基於結婚之意思,於97年2 月間在陽明山阿國快炒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況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並未兩願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裁判離婚,是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迄於99年12月6 日吳漢忠死亡之時止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吳漢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