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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周正邦訴訟代理人 邵 華律師複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嘉明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反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正邦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洪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履行同居反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周正邦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竟經常以「爛人」、「王八蛋」、「差勁」等語辱罵原告,或對原告拳打腳踢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環境中,被告之暴力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370 之8 號17樓住處,推打原告受傷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54 號提起公訴在案,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處拘役20日。另被告於100年初更對原告之長兄周正祥、長嫂溫瑞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使雙方家族形同水火,爭吵不休。是被告所為致使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嘉明則以:㈠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100 年度家護字第552 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且該保護令徒憑原告斷章取義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被告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行為,已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原告援引該保護令為訴請離婚之唯一證據,殊有未洽。又原告雖主張其先後於99年8月29日、11月28日、100 年3 月5 日遭受被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其卻遲至100 年3月27日始突然離家,完全避不見面,並於100 年3 月30日未檢具任何驗傷單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聲稱其遭受被告家暴欲聲請保護令,復又向鈞院訴請離婚,足見原告係因見異思遷決心離異,卻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事由,始欲以保護令之核發作為離婚依據。然被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此觀諸卷附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註記:原告並無立即之危險,為夫妻二人對生活中小事看法不同,因此發生爭吵等語即明。況兩造於原告主張其遭受家暴之日期後,曾於99年11月29日晚間前往美麗華影城連續觀賞2 場電影,復於100 年

3 月5 日在京華城觀賞電影後,共赴宜蘭礁溪住宿飯店度假,益證原告並無任何遭受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言。且兩造結婚後,原告幾乎未曾以「太太」或「老婆」稱呼被告,反而經常以「白癡」、「笨蛋」等稱謂羞辱、貶抑被告,又被告原本辭職在家操持家務,但因原告並未另外給予被告生活費及零用金,致使被告逐漸坐吃山空,遂於99年3 月間重回職場工作。而兩造之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告卻執意繼續租屋居住在潮濕發霉過敏不適之林口地區,故被告因考量通勤時間過長,不得不仰賴搭乘原告之便車上下班,但若適逢原告每週2 日輪值夜間門診,被告則需耗費2 小時自行輾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家。

原告亦經常利用值夜間門診為藉口,在外至凌晨始返家,且因原告開車時會收看車內電視或打瞌睡,曾因此發生數次小車禍,故被告甚擔心其行車安危,每夜幾乎需等待原告安全返家後方可入眠,致使睡眠時間嚴重不足,長期下來身體及精神異常疲累;尤有甚者,原告時常利用開車優勢脅迫被告,動輒開車離家出走,令被告整夜輾轉反側難以成眠,天亮後還得拖著疲累已極之身心自行上班。此外,原告縱使人在家中,亦不分擔任何家務,長時間沈迷於網路遊戲,影響被告夜間睡眠,導致被告若見原告坐在電腦前,即會開始緊張焦慮,害怕與原告發生衝突。且原告自98年底起開始有不尋常之電話通聯紀錄,其曾於100 年2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不慎誤觸電話撥出予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隱瞞已婚身份在外與女病患約會,嗣經被告追問下,原告方辯稱送女病患返家,請她算塔羅牌云云,並情急心虛地將行車記錄器之記錄刪除。以上種種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導致被告罹患憂鬱及焦慮之疾患,須長期就醫治療。

㈡兩造結婚2 年期間,已出國旅行3 次,100 年1 月農

曆年前才又同遊合歡山及濟州島,到處留下儷影雙雙之甜蜜足跡;原告連續2 個農曆新年都有包壓歲錢給被告,並皆於紅包袋上親筆書寫濃情蜜意之祝福話語;兩造每週都會一起觀賞電影,每季去大直美麗華華漾餐廳享用雙人套餐;100 年3 月5 日至6 日間亦前往宜蘭礁溪度假、龜山島賞鯨;且被告與原告前婚姻所生之2 名子女相處良好,亦會偕同出遊,由此可見兩造之婚姻幸福美滿。縱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原告背離婚姻忠誠義務於100 年3 月27日突然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在先,並於離家前將過去兩造觀賞電影之票根撕毀,及刪除兩人所有親密合照,並以保護令為不欲維持婚姻之理由,顯見原告實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且原告背離婚姻忠誠義務於100 年3 月27日突然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並將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併駛離自用,且無意續繳汽車貸款,被告恐因此背負鉅額貸款、利息、違約金,不得已於10

0 年6 月9 日自保養廠將該車取回出售,原告竟顛倒是非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995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猶不服,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227號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對被告至少提出4 件民、刑訴訟(包括告訴傷害、侵占罪,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且在離婚調解時不斷透過代理人表示,若被告願意離婚,即撤銷這些告訴,豈能因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一手炮製兩造爭訟不斷之假象,即構成離婚事由。而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離家後,即完全拒接電話不與被告聯絡,100 年5 月1日11時30分許原告在未事先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偕其兄弟周正祥、周正國及其等配偶溫瑞珍、巫瑞媛等人自行返回新北市○○區○○○路○ 段○○○ 號17樓之8兩造租屋內打包物品,適被告返家見狀,深有遭人侵入住居所不受尊重之感,乃要求其等退去離開,詎溫瑞珍竟以「你要把事情黑白顛倒,我們講不過你」、「小姐,我跟你講,你這個人會黑白顛倒」、「我覺得你這個人怎麼可以不要臉到這種程度,老天爺會有眼,你走出去不怕跌倒?」、「你在外面欠了一屁股債也要他還喔」、「你這個人神經神經的,跟你講這麼多沒有用」、「所以你這個人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啊」、「你沒事跑到他公司放話,讓他沒事做」、「你沒放風聲說你老公偷你東西?」、「我沒有聽到,存證信函都寄了需要聽嗎,我看到存證信函,眼見為憑啦,你怎麼說你老公偷你東西」、「你怎麼說你老公偷你東西?」、「吃相不要那麼難看,你要什麼你講嘛,你不要吃相那麼難看嘛,要東西要得這個德行」、「你吃相那麼難看,硬要,我有什麼辦法」等語,辱罵並詆毀被告;周正祥則以:「我請問你,是不是有人跑到醫院講他偷你的東西嗎?有必要這個樣子嗎?你有必要損壞別人名譽到這個樣子嗎?」詆毀被告之名譽。被告遭原告兄嫂如此辱罵,當然深感毫無尊嚴,提出告訴不過為維護自己權益,屬合理之訴訟權行使。原告對其兄嫂連番辱罵被告一事,當場未加制止,已有不當,今竟以之主張為「兩個家族形同水火,爭吵不休」故希冀透過裁判離婚,脫離吵鬧生活云云,殊屬不問是非、顛倒黑白之謬誤,自不能作為離婚事由。

㈢被告被訴傷害原告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但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指訴案發當時之事實經過,其前後反覆,又與驗傷單所載傷勢不符,且其陳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容有諸多疵累,被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係自99年9 月間起開始有計劃性的對被告進行錄音,而中間長達近4 個月的期間,兩造均未有爭執,嗣翌年(100 年)1 、2 月間僅偶有爭執,3 月間則因原告突然要求離婚,被告仍欲維持這段婚姻,兩造爭執方才稍顯激烈,故何來原告所主張經常吵鬧、肢體衝等情,更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自譯文內容觀之,兩造爭執之故,均係起因於原告,其不思努力溝通、以共同解決改善問題,反而只因對被告感情淡了,為達其見異思遷、離婚之目的,而刻意(或擺臭臉、故意把被告當空氣)挑起被告累積許久之負面情緒,並藉機錄音,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又兩造登記結婚前,健康狀況一直很好,但被告因深愛原告而苦心孤詣維繫經營婚姻,對於原告之不當行為皆一一隱忍,以維持婚姻和諧,因而導致精神壓力及長期睡眠不足,被告除因此罹患憂鬱及焦慮之疾患外,免疫系統並出現問題,疑似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須長期就醫治療,益見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洪嘉明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370 之8號17樓。詎反訴被告於100 年3 月27日起突然無故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反訴原告同居,是反訴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周正邦則以: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居,卻又另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4

5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要求命反訴被告不得與其接觸、通話、通訊,其請求顯有矛盾,則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訴離婚部分本件原告周正邦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洪嘉明虐待致不堪同居生活,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洪嘉明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周正邦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以「爛人」、「王八蛋」、「差勁

」等語辱罵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9年9 月4 日、100 年1 月8 日、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5 日、3月15日、3 月25日、3 月26日及3 月2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惟辯稱:譯文內容僅截取對其不利部分,但原告言詞侮辱被告部分卻未譯出,且原告常與女病患有超過醫療以外之關係,並常藉故工作至凌晨2 、3 點,甚至4 、5 點才回家,又沈迷線上遊戲,並與前妻未明確切割,致身為妻子之被告難免會有所不滿等語,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補充譯文1件為證。查依兩造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於99年

9 月4 日凌晨,確因原告過晚返家而予斥罵「真的是很爛耶,王八蛋」;100 年1 月8 日則斥責原告「很差勁」、「這種配偶不要也罷」;100 年1 月15日凌晨又因不滿原告不告知與何人講電話,而辱罵原告「你不講沒有關係,我把你的電腦破壞掉」、「反正我討厭這個婚姻,討厭死了,我恨死了這個婚姻,我恨死你了」、「差勁,爛男人,王八蛋」;2 月15日凌晨又因不滿原告情人節作為,而斥責原告「你這種爛人,你根本就不配婚姻」、「你根本就不適合當人家配偶,你根本就不適合當先生,爛人」;

3 月5 日凌晨又因不滿原告無端晚回而斥責原告「你真的是非常差勁非常差勁的一個男人」;3 月15日又因談論兩造相處及離婚事宜,被告自承「我會覺得每當我打你的時候,你的反應會非常的激烈,然後我就知道這是你很介意的,我就更故意去刺激你」、「我從來就沒有說我今天這樣打你是對的」、「我也覺得,我自己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覺得我常常用言語在傷害你,我常常用言語來貶低你」、「我沒有自覺,我有自覺,我真的是一種人的情緒,反正好,你讓我痛苦,我讓你更痛苦,我就用言語來讓你痛苦」;3 月25日又因原告要求離婚事宜而斥責原告「你真是王八蛋」;3 月26日則辱罵原告「你以為你很了不起是不是,你真是爛死了」;3 月27日「我不會選到壞人,我只會選到爛人而已」、「你這種人只適合跟爛人在一起」、「我很不幸,我嫁到一個很爛的老公」,可見被告確實因兩造相處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又因原告未予積極回應致多次辱罵原告,被告所提全程譯本雖可證明兩造爭執原委,但無礙於上揭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認定,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數次對其拳打腳踢施以暴力行為,致

使原告處於恐懼之中,經其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亦為法院判處拘役20日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5號通常保護令、10

0 年度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7354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真正,惟否認有傷害施暴行為,並辯稱:已提起抗告、上訴。經查,依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99年8 月29日,在原告開車時對其毆打、拉扯致原告右胸鈍傷、右上臂多處瘀青;又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 段370之8 號17樓兩造住處書房內,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先持書本丟擲原告,再推打原告致左手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再於100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在同上住處,摑打原告耳光,並拉扯原告衣服致手臂瘀血,經原告於上開案件提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分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或判處被告有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施暴受傷等情為真正,被告辯稱已提起抗告或上訴云云,同不足採。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27日間,曾多次對施以身體或言語暴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據原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被告拘役20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3 月27日離開兩造共同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段370 之8 號17樓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均未再回復共同生活,雖兩造爭吵原因均係原告過晚返家、沈迷電玩遊戲,或對被告要求處理住處離台北過遠、原告與前妻、病患關係不當等問題未予理會,惟兩造對雙方婚姻問題溝通結果,卻如兩造所提對話譯文所示多以相互嘲諷、辱罵收場,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嚴重裂痕,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原告固以不予理會回應,造成兩造婚姻問題持續擴大,即被告亦因要求沒有結果,而多以「爛人」、「王八蛋」辱罵原告,甚至推打原告致身體受傷,不但未能改善修補兩造婚姻裂痕,反使雙方漸行漸遠,原告因而無意繼續兩造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而被告於兩造爭吵時亦多次表達:「反正我討厭這個婚姻,討厭死了,我恨死了這個婚姻,我恨死你了」、「你根本就不適合當人家配偶,你根本就不適合當先生,爛人」、「我會覺得每當我打你的時候,你的反應會非常的激烈,然後我就知道這是你很介意的,我就更故意去刺激你」、「你讓我痛苦,我讓你更痛苦,我就用言語來讓你痛苦」、「我很不幸,我嫁到一個很爛的老公」(見上開錄音譯文),足徵被告因對被告失望產生報復心理,欲使雙方在婚姻中均不快樂,益見兩造均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反訴履行同居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洪嘉明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1 段370 之8 號17樓,惟反訴被告周正邦於100 年

3 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與反訴原告同居,而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以其與反訴原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其離婚請求業經本院准許,而反訴原告上開履行同居請求,以兩造間具婚姻關係為前提,但本件既經判准兩造離婚,是反訴被告以其與反訴原告婚姻已難維持,無法再與為共同生活,而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核其理由應屬正當。本件被告既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