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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4號原 告 尹國維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陳嘉惠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於

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雖於90年1 月17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

註冊結婚,然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臨時起意拍照留念,也未至駐美辦事處進行相關文件之認證。嗣被告竟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只能無奈接受。㈡兩造雖有夫妻之名,但長久以來不僅無夫妻之實,甚至一再

發生嚴重齟齬,被告也不欲維持婚姻關係,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其相關事實如下:

⒈兩造自拉斯維加斯返台未久即已分手,原告僅在被告燒傷

住院期間(當時才剛自拉斯維加斯返台) ,為就近協助照顧被告,而暫居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住所,原告一直居住在臺北市○○路○○○ 巷○○號4 樓,戶籍亦設於該址,迄今已逾10年,期間兩造間僅偶爾有書信連絡,被告並已另結男友,甚至以書信向原告表示其與男朋友分手很難過,是被告自己亦不把原告當做丈夫看待。被告雖於書狀中狡稱:「My bf and I broke out 2 months ago, haha, sad 」之「My bf 」是指「best friend 」,並稱「break out 」乃「爆發某事」,「break up」才為「分手」。惟查,一般而言「bf」皆指「boy friend」,少有人以「bf」稱「best friend 」,且縱然「bf」指「best friend 」,其後面用「break out 」( 爆發某事),亦甚為奇怪,語句不通,顯見該「break out 」實乃「break up」之誤繕,而「break up」既為「分手」之意,且「分手」一般皆係指男女朋友關係,且該封信件之標題就寫著「about the divorce 」(離婚),顯見該文句中「bf」確實指「boy friend」,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96年6 月間,原告更接獲被告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能依法將

兩造間婚姻登記處理掉,原告因認為兩造只是拍照並未結婚,故回應只要把該次婚禮當做秘密,心照不宣,其實不需委請律師處理;但被告仍堅認要依法律程序處理比較好,足見被告亦不想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⒊97年底被告在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時,亦在起訴狀

中主張95年間兩造感情不睦曾談到離婚問題,並提出電子郵件,證明兩造曾為辦理離婚事宜而討論律師費用,且一再強調其是要辦理離婚手續。98年2 月24日開庭時亦自承,96、97年間兩造曾協議至美國辦理離婚,可見即使依前案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間未曾共同生活,且感情基礎早已破裂,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此一婚姻關係之意。更遑論,在前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一再對原告口出惡言,並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從開庭過程中被告之陳述,更可見被告對原告充滿憎惡,而無所謂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竟反於前言,訛稱無法割捨多年感情、未曾忘卻原告說要照顧被告一輩子的承諾云云,顯不實在。

⒋此外,被告個性剛烈且略帶暴力性格,此從被告強求原告

與其結婚不成,即自行塗抹酒精膏並點火威脅原告,亦可略知一二。而兩人於交往期間,即因個性不合,時常發生大小衝突,甚至吵架或打架,也常分分合合,感情不睦,此情業經被告、被告父親、原告母親、原告哥哥於前案開庭時出庭證述在案,是兩人連基本的相處都有問題,更遑論維持婚姻關係。

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1日開庭時,原告曾提出和

解條件,希望能以和解當日協議離婚解決該案,被告在同年11月18日開庭時表示:「除了離婚部分,希望扶養費等其他事項一併解決」,顯見被告已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對原告並無任何情感或夫妻情分存在,所在乎的只是金錢。⒍至被告所提自撰之行事曆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況其內

容亦無從證明其對原告感情深厚。退而言之,縱認該內容確為被告自撰,所載內容亦僅屬過去之情形,與目前兩造間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無涉。

㈢、被告指原告點火將其燒傷,並於其住院期間發生外遇等情事,均非事實:

⒈被告90年2 月12日所受燒傷,是其強求原告與其結婚不成

,乃自行塗抹酒精膏並點火,欲藉此威脅原告,原告並未點火燒傷被告,亦沒有向被告表示蠻高興看到被告受傷,如果被告乖不亂說話,原告會照顧被告一輩子等語。被告雖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在90年6 月至95年12月間接受該院治療時,已向主治醫生告知被告所受燒傷係原告所為,然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1 年4 月12日,醫囑:「該員主述2001年2月12日其先生以酒精膏點然患者身上以致灼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4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醫囑:「病人自述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先生燒傷‧‧‧」,顯見2 份診斷證明書均是被告為了本件訴訟始去就診而開立,內容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實則被告應提出90年燒傷當時之就診紀錄,而非101 年之就診向醫師自述之內容。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4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稱「個案因上述疾患,曾在2001年6 月-2006 年12月在本院接受門診治療…個案曾在診療時提及:身上的大面積燒傷是因為當年丈夫引燃她身上澆的酒精造成」,然上開內容亦為被告自述,被告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⒉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場景為被告家二樓,其一樓為被告經

營之補習班,包括被告、被告家人及其外傭,甚至補習班員工皆有該二樓鑰匙,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且該外傭交往複雜,即使原告曾在被告住院期間為就近照顧被告而暫居上開住所,該影像中之人仍非原告。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30797號函覆鈞院之函文,亦無法證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為原告,連具有鑑識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證實上開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為原告,被告以其自行比對結果稱影中男子為原告,並以被告父親陳炎榮於前案之證詞為據,實不足採。被告復主張其父母在兩造婚後住處發現不明女子之長頭髮,且原告通姦對象之女性有將私人衣物留在該處,經被告母親逼問,外傭告知原告有帶女生回家過夜等語,並舉照片為證,惟觀諸照片無從確認拍攝期間,亦未見長髮,且衡諸常情,母親在發現女兒住處發現有不屬於女兒之長髮,並懷疑女婿有通姦之行為,理應非常氣憤,然從照片中顯示被告母親卻是面露微笑,完全不像被告所稱要逼問傭人之樣子,顯見被告所述已有不實。再者縱浴室發現長頭髮、該租屋處有女性衣物,亦僅能證明該租屋處曾有女性進出,然該租屋處任何時候、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已如前述,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在該租屋處與女子發生性關係。

㈣被告亦不認兩造有婚姻關係或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且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均非如其所述之惡劣:

⒈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兩造於90年間自美國拉斯維加斯

返國迄今,被告平均每年至少出國一趟以上,每年出國天數平均為21.3天,出境班機到達地點有泰國、義大利、日本及香港等地,此等頻繁、密集出國遊玩,若非被告亦認為兩造沒有婚姻關係,豈能不顧原告感受自行出國遊玩。再者,被告前開出國之行程,無論是否為被告一人前往或前往何處,皆可證實被告身體健康且財力充足,被告屢稱其受傷相當嚴重,十年來因此無法工作等語,顯非事實。又一般人單獨出遊機會不多,如被告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或出國後與男性友人會合同遊,益徵被告曾表示已與其他男性交往及被告曾於信件中向原告表示其與男友分手之事,並非虛假。

⒉被告雖稱其出國是因燒傷後家人希望被告出國散心;到美

國是為尋找確認婚姻關係案相關資料等語,惟若非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許可,實不可能出國,是不論被告出國目的為何,均可證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絕非如其所述之惡劣。被告燒傷後住院期間,除一開始頭部有包纏紗布外,其後紗布僅包纏至脖子,臉部傷痕並非嚴重,出院後傷口實無擴大及於臉部之可能,所須穿著之彈性衣亦無需包覆臉部,被告稱其需全身穿著彈性衣,僅能露出雙眼、耳朵及嘴吧等語,已非事實。被告稱91年7月間係赴英國散心,並由其在英國之朋友招待住宿,然飛往英國所需時間長達10餘小時,果非身體狀況允許,實不可能忍受如此長的飛行時間。再者,英國之物價之高,舉世皆知,縱然有當地友人可以招待住宿,然往返機票、當地交通費、餐飲費顯為一筆不小的開銷,凡此均可證被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相當良好。被告稱其前往日本目的是訪問當地整形醫師、前往香港之目的則是擔任臨時助理,然均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況縱如被告所言,然日本亦為高消費地區,被告既可多次飛往日本,並打算在當地接受治療,亦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甚佳,非如其所言經濟困窘,致須赴香港擔任臨時助理,賺取少許收入。被告在90年間燒傷後,從民國91至95年間,班機之出境地點皆為泰國與義大利,泰國向來以陽光、海水聞名, 可見被告燒傷已痊癒並不影響其出遊東南亞國家,可見其身體狀況、財力、語文能力皆佳。

㈤至被告所舉其深愛原告之事件,亦非事實:

⒈被告稱原告曾因想要超車,然因前車開的較慢,原告下車

怒踢前方車輛,乘坐該車之人竟拿槍出來,被告唯恐原告遭人槍擊,而下跪向對方求饒乙節,並無此事。依被告所述過程,原告既然是想超車,就是想趕快駛離,怎麼可能反而浪費時間,僅因前方車輛開太慢而下車踢前方車輛?此外,前方車輛尚在行進中,原告如何可能有時間先把自己的車輛停下來、下車、再走到前面去踢前方車輛?再者,臺灣的治安難道已經敗壞到街道上竟有人隨身攜帶槍枝?故被告所言實不合理。

⒉被告所提病歷資料僅可看出被告受傷之結果,看不出被告

如何受傷,「主訴」欄內雖記載「被先生用玻璃割傷下肢裂傷」,然此乃被告自己之陳述,未必與事實相符。且原告亦非被告之先生(按被告就診時間為89年1 月,時間甚至早在兩造至拉斯維加斯之前一年),凡此均不足證原告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不足證被告對原告有何深厚情感。又被告既然表示其因深愛原告,所以燒傷當時不願說是遭原告燒傷,則其為何又會說是「被先生用玻璃割傷下肢裂傷」?⒊實則,果真如被告所言,其深愛原告,為何其在兩造自美

國返台後之7 年間,除了向原告借錢外,從未與原告聯絡,直至7 年後,被告向原告借錢遭拒後,始提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甚至在前案中一再以不實說詞污衊原告,並在本案調解程序,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給付其2,00

0 萬元,始願意離婚?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稱之感情,其所在意的只是向原告索取金錢而已。此外,被告並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6 號),甚至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120 號),對原告之薪資及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97 號),罔顧原告每月現金支出金額龐大,經濟負擔甚重、生活辛苦之事實,致原告每月能動用之現金大為減少,亦徵被告所在乎的只是金錢,對原告並無任何情感或夫妻情分存在。被告並曾為索取金錢,多次騷擾原告之父母及公司同仁,可知被告滿嘴謊言,並罔顧原告過去曾數次出錢出力幫助被告,再再顯示被告對原告並無感情存在,其所辯並不實在,也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給付扶養費案件審理時曾自承在被告

表示有外遇之後,其亦開始外遇,而非在被告說他燒傷的時候,進而主張原告為有責配偶云云。惟原告之本意是在反駁被告不實指控其於被告燒傷時外遇,且依原告所述,係被告已經外遇後其才外遇,則原告並非有責配偶。又既然兩造都外遇,且依前所述,實際上兩造自始從未同居生活,並未將對方視為配偶,又如何能勉強彼此繼續生活在一起?是兩造間確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150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0年1 月17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申

請註冊結婚,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於90年1 月17日成立生效,雖原告矢口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然本件婚姻是否成立生效之爭執,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係屬有責配偶,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法不應准許:

⒈兩造於90年2 月12日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 樓租屋處,對被告撥灑酒精膏並點火,致被告受有全身30% 以上深三度燒燙傷併發疤痕攣縮、嗓音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大創傷症候群之傷害,因原告承諾如隱瞞此事願永遠照顧被告,被告信以為真,且為維繫婚姻,故於醫療時未說出實情。然被告因受此嚴重燒傷住在燒傷加護病房長達45天後,才轉到一般病房,被告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語言治療及整型治療,且每兩年必須全身麻醉治療因燒傷所致之疤痕攣縮,被告受此重大傷害致目前仍無法正常工作。

⒉原告潑灑酒精膏並燒傷被告之事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更明載:「個案因上述疾患,曾在2001年6 月至2006年12月在本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曾在私人心理治療機構接受心理治療,個案曾在診療時提及:身上的大面積燒傷是因為當年丈夫引燃她身上澆的酒精造成,此事帶給患者相當大的身體及心理傷害」等語,足證被告於90年6 月至95年12月間接受該院治療時,即已向主治醫生告知被告所受燒傷確係原告所為,而非臨訟指述。

⒊被告母親鍾愛紅深知被告即使受到原告欺負,亦會袒護原

告,故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中證述:「2001年2 月12日被告打電話來,很冷靜說嘉惠燙傷,我接的電話,我跟先生輪流接電話,我跟先生很緊張,被告很冷靜,到了醫院我們非常害怕,原告說火是我放的,不是被告放的,尹國維你不要離開我,我就知道火有問題,我為了小孩相愛,我們也不想調查這件事情,等出院再說」、「我第一時間點就認為火是被告放的,因為原告一直強調火不是被告放的,我們恨在心裡氣在心裡,因為原告非常愛被告,我們心裡把他當女婿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可稽。

⒋甚且,被告燒傷住院期間,約90年3 月間,因傭人告知家

中遭小偷,且發現浴室裡掉有女子之長頭髮,被告父親為抓小偷遂於兩造租處裝設監視錄影器。詎竟發現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每天皆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除有監視錄影光碟足證外,且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炎榮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中證稱:「因為被告(指本件原告尹國維)發生背叛婚姻的事情,原告(指本件被告陳嘉惠)住院時,兩造住處失竊,我本來懷疑是傭人偷的,因為門鎖不好開,失竊時鎖頭沒被破壞,我找人裝監視錄影,一周後我看錄影帶,發現被告每天晚上帶壹個女生回家煮東西聊天,監視器客廳臥房各裝壹個,臥室並有不堪入目的鏡頭,有蒐集污穢的衛生紙,我才發現是內神通外鬼」等語,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成立後,且於被告在醫院生命危急之際,竟然違反婚姻忠實之義務,竟然肆無忌憚數次將外遇女子帶回家中通姦,故原告為本件婚姻之有責配偶,至為灼然。

⒌被告受傷出院後未久,原告無視被告身心正需要照顧之際

,竟狠心向被告聲稱:伊不要照顧被告,隨即不顧被告反對搬離雙方同居租處,置被告於不顧,遑論未盡到生活扶養之義務。再者,原告於兩造結婚後不僅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且原告之性情反覆不定,對被告時而表示關懷,時而不予理會,對外更宣稱其並未與被告結婚,令被告深感痛苦,故被告不得已才於97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⒍承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有未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恣意破壞婚姻次序,違反婚姻忠實之義務,甚而離家多年,棄被告於不顧所致,原告自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要無庸疑。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過同居之生活及被告另結交男友云云,均非事實:

⒈原告是被告的初戀,兩造自高中時期便開始交往達15年之

久,其中更有10年的時間同居直到結婚,兩造交往及同居時間曾有多年之甜美時光。兩造即因相戀多年,期待能有浪漫之婚禮,所以才計畫到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申請註冊結婚,兩造自美國結婚歸來,亦同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租屋處,故兩造並非無同居之事實。且證人陳炎榮於前案亦證稱:「我發現他們同住,我認為是男婚女嫁的時候,所以沒有出面制止」等語;且證人即原告哥哥尹國全於前述事件中亦證述:「我知道兩造同居,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經常住一起」等語,益證兩造間確有同居之事實。

⒉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於該信件中所寫之「bf

」係指「best friend」,意指最要好的朋友,被告因當時與最要好的朋友鬧翻而難過,故於信件中將此事向身為丈夫之原告傾吐,故絕非如原告所指稱之結交男友,原告既未舉證所謂之男友究指何人,即不容輕言採信。況查,break out 是指「爆發某件事」;break up 才是「分手」之意,被告信中係寫到「broke out」(break out 之過去式),故原告辯稱被告有結交男友云云,委無足採。⒊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原告惡意離棄,致被告生活困頓,原

告卻在外有外遇,而心生離婚之念頭。然因思及原告為被告10多年來唯一交往之男人,心中無法割捨多年來的感情,且亦未曾忘卻原告所說要照顧被告一輩子的諾言,故最終仍打消離婚之念頭,希望原告總有一天能夠回心轉意履行其結婚時對被告之承諾。

㈣原告指稱錄影光碟中之人並非原告,且原告是因就近照顧被告才暫住該處云云,並非事實:

⒈錄影光碟中之人確實是原告本人,此情只需當庭勘驗錄影

光碟即能明白,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可將錄影光碟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影像中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絕不容原告輕言否認。

⒉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許多人持有前揭住所之鑰匙,都可隨

意進出之情事。況由被告父親陳炎榮於被告住院期間裝設之錄影帶,更能證明原告係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同居處所。雖原告辯稱:「我只是偶爾會去那邊拜訪她,加上原告(指本案被告)受傷後,因為我是關係人,為了就近照顧原告所以暫時住在原告承租處」云云,然原告於該扶養費事件中亦承認有居住之事實。再論者,由原告於被告住院期間,在前述住所很自在煮東西吃,且天天帶外遇女子回住處通姦之事實;復以原告到醫院探望被告的時間大多只有5 到20分鐘,並無其所說「為了就近照顧原告(指本案被告)所以暫時住在原告承租處」之必要等情觀之,益證前述住所確係兩造同居之處所,絕非只是原告所稱暫時居住之處所。

⒊次查被告父親陳炎榮發現原告有外遇時,並未叫原告與被

告分開或棄被告於不顧,此情業據被告父親陳炎榮於前案證稱:「(問:發現被告另交女朋友,你的態度?)我罵他怎麼可以背叛婚姻,後來他就把他東西拿走,離開住處。我認為他們這麼多歲應該好好處理。原告陳嘉惠一直都很愛被告,我本來想提出妨礙家庭等訴訟,是原告一直採取原諒他」、「(問:你責罵被告時,是否請被告不要再跟原告交往?)我是請被告暫時離開,冷靜一下,以免原告出院兩造衝突」,故原告辯稱是被告父親請其離開被告,故兩造無婚姻之實質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不能否認兩造婚姻已成立生效及曾有同居之事實。

㈤原告確曾於被告受燒傷住院期間,多次帶外遇女子至兩造住

處通姦,待外遇事件被監視錄影帶拍下,而遭被告父母發現後,更離家棄被告於不顧:

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596 號給付扶

養費事件中,亦自承於被告受傷住院期間,為了就近照顧原告所以暫時住在被告承租處云云。則以被告受傷住院期間,兩造住處除了原告之外,並無其他男子居住該處;及由監視錄影帶中男子的身形、面貌與被告提出之原告照片正本相比對以觀,足證監視錄影帶中男子確實是原告本人。

⒉況且被告父母於被告受傷後,即到醫院探視被告,被告父

親因兩造住處遭竊,為抓竊賊,而於兩造住處裝設監視錄影器,故監視錄影帶中出現之場景,確為兩造婚後住處。復以,被告父母發現兩造住處浴室裡掉落不明女子之長頭髮,經被告母親逼問下,被告外傭方告知被告母親,原告於該期間每日帶女生回家過夜,故由此可證原告於兩造婚後,且於被告在醫院生死交關之際,卻與外遇女子發生姦情,故原告確屬有責配偶。

⒊雖原告矢口否認伊為錄影光碟中之男子,然查:

⑴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確認兩

造婚姻成立事件中,對於承審法官問及結婚照片中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時,亦回稱:「不知為何出現在結婚照片中」,顯見原告惟恐遭法院為不利之判決,故一再臨訟偽稱,否認伊為錄影光碟中之男子。

⑵次查被告父親陳炎榮於前案證述甚詳,可證原告確為錄影光碟中之男子,故不容原告輕言否認。

⒋復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26 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101 年6 月6 日開庭時自承:「(問:被告<即本案原告尹國維>何時有外遇?)應該是在原告告訴我她有外遇之後,而不是原告說她燒傷的時候」等語。按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有外遇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指稱委無足採,然由原告於上述民事給付扶養費事件自承確有外遇之事實,益證原告係有責配偶。

㈥原告請求鈞院調閱所得被告出境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身體健康及財力充足:

⒈按被告於90年2 月12日遭受原告燒傷之後,即罹患重大創

傷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精神病,因被告出院後,仍住在與原告婚前及婚後同居之住所,與原告相處之情節及共同經歷之一切人事物歷歷在目,在在勾起被告痛苦之回憶。尤其,在被告受燒傷之一年半中,被告必須全身穿彈性衣,只有雙眼、耳朵及嘴巴可以外露,整個人像個怪物一樣,身心受到重大俱創的被告除就醫外,每天只敢待在家裡不敢外出。

⒉91年7 月間,因被告精神方面病情嚴重,精神科醫生及心

理醫生向被告家人建議,讓被告改變環境或出國療養,看看能否對被告之病情有改善,為此被告於91年7 月底前往當時在英國讀博士的大學最要好同學汪小姐,並免費待在她的住處。在此出國期間,讓一向依賴有原告陪伴生活的被告,嘗試獨立生活,並藉著完全陌生的環境轉移注意力。另被告的日本親戚齋藤先生,係在日本執業的整型主治醫生,被告為了解燒傷的重建方式,故曾赴日拜訪並詢問多方的意見。

⒊又因原告矢口否認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而兩造在美國結婚

的原始資料,在被告燒傷住院期間,遭原告帶走,被告為了取得在美國結婚的相關資料,及了解外國人在美國行使法律訴訟的可能(此必須在美國當地居住一定時間),被告遂向父親借貸前往美國數次,以利後續在法院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進行。被告在美國期間,係接受在台教會友人的幫助,得以借住在其朋友家中以省開銷。

⒋被告因長期接受醫生治療及信仰上的幫助,身心較為平復

,慢慢得以接觸人群,然因仍無法回復至昔日職場工作,經濟極為困窘,被告朋友見狀曾邀請被告擔任她赴香港等地參展之臨時助理,進行為期3 至4 天蒐集及整理資料之短期工作,以幫助被告有少許收入。

⒌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平均每年至少出國一趟以上,每

年出國天數平均為21.3天」云云。原告另稱:「如被告是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或出國後與其他男性友人會合共遊,皆可證實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其與其他男性交往及被告曾於信件中向原告表示其與男友分手之事並非虛假」等語,更是原告推測之詞,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是在哪一次出國?與哪一位男性友人同行?且如有原告所稱之男性友人,該男性友人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則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述指稱顯然無稽,不容輕言採信。

㈦綜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21日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夫妻之名,但久無夫妻之實,甚而一再發生嚴重齟齬,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是,應可歸責於何方?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美國拉斯維加斯返台未久即已分手,夫妻間

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1年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自美國結婚歸來,初始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2 樓,嗣於90年2 月12日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對被告潑灑酒精膏並點火,致被告受有全身30

%以上深三度燒燙傷併發疤痕攣縮、嗓音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大創傷症候群之傷害,被告自醫院出院後未久,原告表明不願照顧被告即自行離家,兩造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舉照片、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受燒燙傷之傷害,是否確係原告所為,並非無疑。而觀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病人自述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先生燒傷…」、「該員主述2001年2 月12日其先生以酒精膏點然患者身上以致灼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均屬被告向醫師之單方陳述,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被告母親鍾愛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中證稱:「‧‧‧2001年2 月12日被告打電話來,很冷靜說嘉惠燙傷,我接的電話,我跟先生輪流接電話,我跟先生很緊張,被告很冷靜,到了醫院我們非常害怕,原告說火是我放的,不是被告放的,尹國維你不要離開我,我就知道火有問題,我為了小孩相愛,我們也不想調查這件事情,等出院再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塗抹酒精膏並點火威脅原告致燒傷乙情,尚非無據。

㈡被告於96年5 月31日所發電子郵件末,表示「My bf and I

broke out 2 months ago. 」(2 個月前與我的男友分手)(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卷1 第49頁)

,可見兩造分手後,被告已另結交男友。被告雖辯以:該電子郵件中所寫之「bf」係指「best friend 」(最要好的朋友),被告因當時與最要好的朋友鬧翻而難過,故於信件中將此事向身為丈夫之原告傾吐,故絕非如原告所指稱之結交男友;break out 是指「爆發某件事」;break up才是「分手」之意,被告信中係寫到「broke out 」(break out 之過去式)云云,然一般而言「bf」係指「boy friend」,少有人以「bf」指稱「best friend 」,且縱認「bf」指「best friend 」,其後所接「break out 」(爆發某事),亦語意不通,且觀諸該封信件之主旨即載明:「about thedivorce 」(離婚),整封電子郵件內容多屬此部分內容,既然已論及離婚事宜,豈有因與好友爭執而向原告訴苦之可能,顯見該「break out 」乃「break up」(分手)之誤繕。況有關此段文自內容之真意,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復主張其於燒傷住院期間,原告竟偕外遇女子回到上開

住處發生性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初步勘驗結果,無法清楚判讀影像中之男子是否為原告(參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先後2 次檢送相關照片、護照、光碟、錄影帶等證物,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光碟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為原告,並命原告應親赴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配合鑑定,經該局以101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73612號、同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3079

7 號函覆表示:原始圖像過於模糊,未具有足以比對之特徵、送件照片因係彩色或黑白影本欠清晰,無法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17 、16 7頁)等語,即難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至被告父親陳炎榮固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證稱:「因為被告(指本件原告尹國維)發生背叛婚姻的事情,原告(指本件被告陳嘉惠)住院時,兩造住處失竊,我本來懷疑是傭人偷的,因為門鎖不好開,失竊時鎖頭沒被破壞,我找人裝監視錄影,一周後我看錄影帶,發現被告每天晚上帶壹個女生回家煮東西聊天,監視器客廳臥房各裝壹個,臥室並有不堪入目的鏡頭,有蒐集污穢的衛生紙,我才發現是內神通外鬼」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該監視錄影影像極為模糊,經本院當庭勘驗及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已難確認畫面中男子為原告,被告父親陳炎榮徒憑目視竟能確認,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復聲請再將上開錄影光碟等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認為既然刑事警察局已二度表示圖像過於模糊,核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Sorry

that I didn't send you the necessary information in

the case of our divorce for I was very ill and thelawyer was out of town.It's very thankful for youwill pay for the divorce fee. 」(我很抱歉因我生病及律師出差之關係,所以沒有將離婚之必要資料寄給你,我也非常謝謝你付離婚費用)、「The cost for our divorcecase is $6000 (flat fee)plus $250 per hour ifthere's any other paper work. 」(我們離婚案件之律師費用為美金6,000 元,如有其他的文書工作,再以每小時美金250 元計價),再於96年1 月22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I also need to hire local law yer in Vegas but Idon't think I can afford it, can you give me youridea?」(我也需要在拉斯維加斯雇用律師,但是我無法負擔,你能給我一些意見嗎?)。原告於96年2 月1 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In fact, the cost of hiring alawyer in US is quite cheap. Do not worry about it.

Or I should say you don't have to hire one; becaus

e most of the process depends on you and me, just lik

e a DIY case.」(不用擔心,事實上在美國雇用律師相當便宜,或者我應該說你不必再雇用律師,因為大部分的過程取決於我和你,就如同一切事情自己來一般)。被告又於96年5 月31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I will go to the

US and be residented for 6 weeks next month and willmeet my lawyer. Meanwhile, I've got the officialmarriage license already, so can you email me about

the papers that you mentioned about last time so I

can discuss with my lawyer both in Taiwan and the US?」(我已經拿到官方結婚許可證書,下個月我將赴美國居住6 週並與律師會面,你能否將上次提到的文件傳給我,以便我跟臺灣及美國的律師討論?)。原告於96年6 月14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表示「Let me whip on my lawyer a fewtimes for the late appearing document. In fact, Ifeel, both the lawyers in Taiwan and US do not careabout this case, perhaps it is too easy for them. If

we could keep it as a secret between us, we don'tneed those blood suckers at all. How about that? 」(我會催促律師準備文件。但事實上,我覺得可能因我們離婚的案件太簡單,臺灣跟美國律師都不怎麼重視,也許我們保密結婚的事,就不用請這些吸血律師,你覺得呢?)。被告人於96年6 月15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示「Since theofficail licence is there, (I went to the county inVegus and got the licence already .) I think it'sbetter to solve our marriage relationship byfollowing the laws. 」(既然我已經向克拉克郡政府申請取得結婚許可證書,我認為依法解決我們之間的婚姻關係較為妥當」(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卷

1 第18至21頁、第49、50頁),足認兩造確曾於95、96年間以電子郵件討論協議離婚事宜。

㈤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第2059號判決要旨,及同院95年4 月4 日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雖交往多年後在美國結褵,惟兩造並未因成婚而體恤對方、減少紛爭,反屢因價值觀念差異而發生爭執糾紛,婚後返國未久,即於90年2 月間發生嚴重衝突,被告復自行塗抹酒精膏並點火威脅原告致燒傷,原告隨即於同年4 月間搬離上址住處,迄今分居已逾11年,各自生活、形同陌路,,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迄今仍一味互相攻訐,指責對方之不是,絲毫未有退步忍讓、理性溝通之空間,顯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之誠摯相愛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被告雖表示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卻僅於93、94年間與原告聯絡,希望其回來一同居住,除此別無其他積極主動、善意之行動,任令時光流逝,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多年,形同陌路,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且嗣至95、96年間,被告復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協議離婚事宜,足認雙方均無經營婚姻之意。縱令兩造前因細故確有齟齬,惟因事過境遷仍有重新開啟對話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導致其等分居多年,反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而興訟,未能理性解決雙方婚姻之問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乃至溝通之途閉塞。復於提起本件訴訟中相指對方外遇等不可告人之事,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對他方充滿願懟,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經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主因在於兩造個性及價值觀之差異,彼此無法忍讓、信任,亦難理性溝通,加上自90年4 月原告搬離兩人共同住處後即分居至今,雙方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已逾11年,且因長期分居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導因於兩造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所致,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感情及互信基礎,確已因原告長期離家不願與被告同居,且被告也未有何積極妥協忍讓行為以彌補婚姻之破綻,導致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實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