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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陳金美被 告 曹正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 月2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喜愛喝酒、賭博,對家庭毫無責任感,且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確定在案,原告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符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判決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確因故意犯刑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刑事卷宗予以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該判決已於99年6 月20日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刑事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6 月2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且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