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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7號原 告 劉怡君被 告 李文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晶華酒店4 樓宴會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後並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3樓,兩造事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惟被告婚後開始有不讓原告知悉其在外行為,直至95年11月28日被告遭逮捕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原告始知悉被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護照條例等罪行,且原告因被告遭受羈押而心急萬分,乃為被告委任律師,然被告具保後竟不願告知原告相關案情,亦不准原告查問,直至10 0年2 月9 日始告知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於同年月17日入監執行,故兩造遂約定於100 年2 月14 日至戶政事務所先辦理結婚登記,再直接辦理離婚登記,惟當日被告並未依約到場,事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自此行蹤不明,目前仍遭通緝中。又被告婚後經常徹夜未歸,拒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原告亦經常接獲不明女子來電騷擾,致使原告之精神幾近崩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及84年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晶華酒店4 樓宴會廳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錄影光碟、喜帖、婚宴照片21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美菁到庭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我和原告是朋友,我前男友與原告的前男友是好朋友。我與原告認識10多年。」、「(問:原告結婚妳有無出席?)我有去參加。他們在臺北飯店宴客。」、「(問:【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照片上面沒有我,但喜幛上面我有簽名。若原告有拍攝吃飯的就會有我。」、「(問:兩造婚後有無去過兩造家裡?)沒有。」、「(問:兩造婚後,有無見過被告?)有見過一次。我與原告去唱歌,被告去接原告時,我見過一面。」、「(問:結婚情形是否如照片所載?)是。」;又證人黃玉菁亦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以前求學時認識的,我們讀同一個高中,原告大我一屆,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的。」、「(問:原告結婚時,妳有無參加?)我有參加喜宴,也有到他們家裡去,因為我女兒是花童。宴客地點及出嫁迎娶地點我不記得了。」、「(問:【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照片上沒有我,喜幛上有我的名字。」、「(問:兩造婚後有無去過兩造住家,或有無見過被告?)我沒有再見過被告。」(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確於94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晶華酒店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眾多親友在場見證,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應已有效成立。至兩造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登記僅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而已,故兩造雖未為結婚戶籍登記,亦無礙兩造婚姻之有效成立,合先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護照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遭通緝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結果,被告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12月23日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88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六、末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且原告陳明於100年2 月9 日經被告告知始悉其遭判刑確定之事,並於100 年

4 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