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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陳秀梅被 告 黃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原告已到庭陳述:兩造原本同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直至95年間伊才偕同女兒搬離該處,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伊嗣於99年間才遷移戶籍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亦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住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原告於六年前帶著女兒離家出走,之後就沒有回家同住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見兩造之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等情無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