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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9號原 告 鄭朝元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彭詩萍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 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4 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核與上揭法文相符,自應許其提起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鄭朝元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14日結婚,結婚之初,雙方感情尚稱和

睦。惟婚後不久,雙方輒因經濟問題,迭有摩擦,感情逐漸失和,雙方間溝通也產生嚴重問題。原告平均每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過年期間更增至15萬元,此非原告所能承擔之金額。100 年農曆過年前夕,女方又因家中過年期間之經濟問題,至原告上班之派出所大吵大鬧,導致警所長官及同僚們對此家庭糾紛,逐漸感到不耐,要求原告儘快妥慎處理。被告在兩造因前開情事大吵後,即無故離家,並旋將雙方共同購買、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房屋,在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出售之情況下,私自於100 年3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李建勳、胡玉文,並辦理過戶完畢,自此以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與原告失去連繫。嗣原告輾轉得知被告戶籍地遷至其前婚之子女家中,隨即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快與原告連繫,並依法履行同居義務,以維夫妻情誼,然迄今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原告自知破鏡難圓,無奈之下僅能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㈡在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對於離婚一事,已有共識

,然被告要求原告須連續5 年每月提供3 萬元之贍養費,且附加不得騷擾條款,原告對此要求,完全無法接受。因100年農曆年後,被告擅將前開不動產出售第三人,所得款項數百萬元全數侵吞一空,此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連繫,是被告顯然無任何資格跟原告要求絲毫贍養費可言。

㈢被告全權管理原告財務及家中財產,卻私自將家中唯一不動

產變賣後,旋即不知去向,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方知被告早已離境,被告迄今未親自回國處理此重大婚姻事宜,亦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核其原因,係因被告見利忘義且缺乏誠信,完全不珍惜夫妻間相處之情誼所導致。雖原告仍滿心期待被告回心轉意,重建家庭,希求夫妻團圓,但因被告私自出售家產後,捲款而逃,如此不珍惜夫妻相處情分之作為,足認兩造婚姻確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彭詩萍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桃園縣楊梅市○○○街○○巷○ 號之不動產係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購屋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採信。事實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憑藉年輕時打拼所累積之積蓄,及娘家之資助始能購入,亦即完全是以被告自有資金購置,與原告無涉。且因被告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導致原告因此分外眼紅,在酸葡萄心理作祟下,原告經常對被告冷嘲熱諷,甚至到處逢人訴說房子沒他的份之委屈,雙方感情亦因此生變。此外,被告亦以自有資金購入汽車一部,以便接送原告從楊梅至竹子湖上下班,但原告亦到處逢人訴說車子沒他的份,不給他用之委屈。是被告處分上開房屋為被告之自由,本無須得原告之同意。況處分房屋非一蹴可幾之事,非一朝一夕之事,且事關重大,被告又豈能不事先告知原告,與原告協商?且在100 年

2 、3 月初,原告避不見面,並拒接電話,被告亦無從再行告知,故原告起訴之主張已非實在,且未告知原告而為財產處分亦非所謂重大事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農曆年前夕,因經濟問題,竟數次至原告任職之竹子湖派出所大吵大鬧云云,更屬子虛烏有之事。原告以所謂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作為離婚之理由,顯不成立,其訴無理由。

㈡被告目前雖暫居加拿大,惟移居加拿大為兩造原先之計畫,

被告早在兩造結婚之前,即已辦理移民加國,與原告結婚後,兩造更規劃俟原告退休後亦遷居加國養老,並共渡餘生。是以,被告之移居加國,本在預料或計畫之中,且為原告所深知,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反觀原告早知被告有出國前往加拿大暫居之行程,卻於100 年2 月4 日上班之後,即以房

子、車子非其所有為藉口,拒不返家,亦拒絕給付生活費用,且拒接電話,使被告無法聯繫原告。再者,兩造既以楊梅市住處作為兩造居所,自應以楊梅為居住、生活重心所在,原告自行先棄家他去,無故不返家,則原告違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被告即無所謂違反履行同居義務之可言,更無所謂遺棄之可言。從而,被告無惡意遺棄之行為與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彭詩萍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2 月14日結婚,婚後相處一段時日,反訴原告始

發現反訴被告之情緒不穩,容易動怒,如不順其意,即勃然大怒,口出惡言,做出非理性動作,對反訴原告人身、尊嚴及心理帶來莫大之傷害,反訴原告甚至因此而血壓高、頭痛、失眠,以致必須就醫就診。爰就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之行為陳述如下:

⒈98年3 、4 月間,兩造因反訴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養狗之

一事而起爭執,反訴被告藉題發揮,竟持刀威脅反訴原告,命令反訴原告不准出聲,否則當場死給你看,反訴原告見狀驚恐至極,於是當下在自家佛堂前跪下,請求原諒,反訴被告始棄刀作罷。

⒉98年7 月間反訴被告騎機車附載反訴原告,途中反訴被告

表示欲買紅薏仁用以減肥,反訴原告隨口問:「幹嘛急著減肥,外面有女人啦。」,此話一出,反訴被告竟然勃然大怒,在抵達家門前,以機車衝撞門牆,完全不顧反訴原告之安危。

⒊98年10月間,在反訴被告公園派出所宿舍內,反訴原告瞄

見反訴被告隨身配帶之識別證夾層中藏有一年輕女子照片,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拿出照片說明,遭反訴被告拒絕,幾經溝通,其始心不甘情不願地抽出照片供反訴原告觀看,反訴原告追問照片來源及為何隨身攜帶,反訴被告當即發飆,不但破口大罵,且執起電扇重甩、重摔並砸桌椅,反訴原告見狀為求自保,只有跪下並向反訴被告道歉,哀求反訴被告停止,更自摑嘴巴,直到反訴被告停止其瘋狂行徑為止。

⒋99年10月兩造同遊大陸長城,途中反訴原告勸反訴被告錢

財不要露白,反訴被告竟在大庭廣眾之下,大聲嚷道:「才多少錢,幹嘛如此?」,反訴被告引人側目,令反訴原告難堪不已。又如,排隊購買小籠包時,反訴被告心急不耐,多次催促店家,反訴原告勸反訴被告別心急,萬一沒有炊熟,恐怕吃壞肚子,反訴被告竟當眾高聲責罵反訴原告,指責反訴原告詛咒反訴被告拉肚子,接著說:「火大了,不吃了。」,轉身走人。令被告難堪至極。稍後,兩造步上長城,在行進中,反訴被告仍為小籠包之事悶悶不樂,不願與反訴原告同行,之後更是加快腳步,刻意讓反訴原告跟不上,最後兩造因此而失聯,反訴原告只得在原地枯等,約莫將近兩個小時之後始見其人。

⒌100 年1 月11日上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腰部受傷,送反

訴被告至北投佑明醫院復健。待反訴被告復健完畢,反訴原告開車載送反訴被告返家,途中,反訴原告因未用早餐,以致血糖低,略感暈眩,準備停車買餐,反訴被告竟喝斥反訴原告不准停車,雙方因此起爭執,反訴被告罔顧車上尚載有替代役男,形似抓狂,除了咆哮之外,開啟車門欲跳車,卒因車速快而作罷。當晚派出所莊姓員警前來「家庭訪問」,確定無事後離去。

⒍數日後下午,反訴原告無意間發現反訴被告利用上班時間

以手機上網與一名為Melisa的女子連絡頻繁。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交出手機,以釋明其與該女子的關係,反訴被告佯為應允,並交付手機之後,即下樓至派出所上班,但旋即又上二樓宿舍自反訴原告手中搶回手機,同時大聲嗆反訴原告不要鬧、不要吵、滾出宿舍等語,弄得派出所人盡皆知。

⒎100 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二,在竹子湖派出所宿舍內,兩造

因細故起爭執,反訴被告同樣情緒失控,表示宿舍是配給他的,不是配給反訴原告的,其有權不讓反訴原告入住,而趕反訴原告離開宿舍,更口出惡言聲稱:「我看到你就厭惡到極點。」,反訴被告即自同月4 日春節假期結束返回工作崗位後,即不曾返回楊梅住處,並拒接反訴原告之電話,從此失聯。

㈡綜上,足見反訴被告有違反夫妻應負忠貞之義務之行為,且

經常對反訴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令反訴原告難堪,受盡委屈,在人前形象受損,無地自容,同時又不時出言趕離反訴原告,更是讓人難以忍受。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可確定,且雙方感情破裂己達無法維繫之地步,而其緣由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鄭朝元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足認雙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等語為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6年2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有本訴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稱兩造於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即分居

,至今仍未恢復共同生活,亦未曾見面之事實,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兩造於100 年2 月初分居,足見兩造自分居時起,夫妻關係已有嚴重裂痕,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現危機,兩造如有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探求其原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共同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兩造不此之圖,於分居之後,均未見面,放任婚姻破綻之擴大,足見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提起離婚反訴,並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均認夫妻關係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主觀上亦無維持之意願,即在本件本訴、反訴訟審理期間,兩造仍相互攻訐指摘他方,歷時近1 年毫無平息或緩和跡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顯然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乃因兩造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復不願為維繫婚姻而努力所致,故兩造對該重大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

㈡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因其他重大事由,於主、客觀上均達難

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得歸責之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已獲准許,則其等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就此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反訴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反訴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反訴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