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維紹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梓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結婚,嗣被告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私自填寫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該名男子持原告之身分證冒充為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逕自搬離住所,迄今行蹤不明。查系爭離婚協議書既非原告所親簽,且其上2 名證人亦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何離婚之真意,原告更未親自前往辦理系爭離婚登記,顯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相悖,甚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離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更非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等情為真。然兩造於100 年5 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登記),所持結婚書約(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陳秋燕」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告冒名所為,蓋當日原告臨時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取得原告償債之承諾而虛應原告,迫於無奈只能配合,並自行在系爭結婚書約上填入證人「陳秋燕」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再簽上「陳秋燕」之姓名及蓋印,故陳秋燕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能證明兩造結婚。從而,兩造間之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須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兩造間自始即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婚姻關係存否一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之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成立之訴,僅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規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私自填寫離婚協議書,並由該名男子持原告之身分證冒充為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上下班打卡資料在卷為證(見卷第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此部分並非關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事實,仍有自認與不爭執事實效力之適用,自堪認為真實。抑且,參酌證人林柏州復到庭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原告,也未問過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柏州」之簽名,係其所親簽,100 年8 月4 日被告打電給其,很激動地要其幫忙,其擔心被告會做傻事,所以答應跟被告碰面,其在開車時,被告以電話告知其是要幫忙辦離婚之事,要其偽造文書並冒充為原告,被告說有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要其前去就好;系爭離婚協議書有2 份,被告將其中一份協議書上立書人之資料、離婚內容等寫好,並簽上被告自己的名字後,交給其填上原告的姓名與證人的簽名,之後兩人再交換,另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蔣曉芬」的名字,也是被告自己簽上的,蔣曉芬當日並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見卷第98-99 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離婚登記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一節語,確係真實。然查,兩造間之結婚因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係不成立(詳如以下反訴部分),是系爭離婚登記雖於法未合,惟兩造間既未曾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仍屬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其本訴。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為無理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0 年5 月15日辦理系爭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中證人「陳秋燕」之簽名及蓋章,係反訴原告冒名所為,蓋當日反訴被告臨時要求反訴原告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反訴原告為取得反訴被告償債之承諾而虛應,迫於無奈只能配合,乃自行在系爭結婚書約上填入證人「陳秋燕」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再簽上「陳秋燕」之姓名及蓋印,故陳秋燕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亦不能證明兩造結婚。從而,兩造間之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須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未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婚前即正式交往,婚後亦共同參與家族活動,及維繫
家庭生活,反訴原告更於100 年7 月1 日,傳送簡訊表示希望與反訴被告共同生育小孩,更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離婚登記後,於同年月9 日傳送簡訊與反訴被告,稱願意繼續與反訴被告維持家庭生活等語,足證反訴原告確有與反訴被告結婚之真意,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其係為取得反訴被告償債之承諾,而虛應與反訴被告結婚。
㈡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結婚證人不以雙
方做成證書時在場之人為限,僅需親見、親聞或知悉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上,即為已足。本件證人陳秋燕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時,反訴被告固未在場,然陳秋燕前曾在反訴被告之父親家中,親聞兩造商議結婚,並討論日後共組家庭、生養小孩等事,足見陳秋燕具有結婚證人之適格,兩造間之婚姻自係有效成立。
㈢陳秋燕雖到庭證稱:其未曾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系爭
結婚書約上「陳秋燕」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其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云云。惟查,陳秋燕之證述內容,明顯避重就輕,且與反訴原告所述不符,自非真實,不值採信:
⒈陳秋燕並未證述其係何時與反訴原告一同前往富旺公司為
反訴原告擔任保人,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反訴原告則陳稱:陳秋燕係於100 年4 月初,與其一同至富旺公司辦理擔任保人等語。然查,反訴原告於100 年4 月間,係任職於淡水金順發麵包店,同年5 月則轉至壽司店工作,遲至
6 月間始經由友人介紹前往富旺公司代銷部任職,自應在斯時始有覓人作保之必要。是此,反訴原告焉有可能於同年4 月初即告知陳秋燕將前往富旺公司任職,並要求陳秋燕擔任保人?⒉陳秋燕證稱其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富旺公司後,因代
辦小姐之態度很差,其不敢要回身分證影本和印章,而要反訴原告代其去拿云云,顯不合理。蓋將自己所有之證件、印章拿回,係天經地義之事,如何可能僅因代辦小姐態度差,即不敢要回?且為何陳秋燕事後,亦不向反訴原告拿回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再者,陳秋燕證稱其在富旺公司辦保時,係將印章交給反訴原告後回家,是依常理,印章應係在反訴原告處,如何會留在富旺公司?何況,陳秋燕為何在作證時復稱:其「不敢」確認系爭結婚書約上之印文,即係以其留在富旺公司之印章所蓋?凡此,均啟人疑竇。
⒊陳秋燕另證稱:其不認識反訴被告,也沒有去過反訴被告
之父母家云云,更屬虛妄。蓋依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弟王貫宇之證述內容,陳秋燕顯然認識反訴被告,亦曾去過反訴被告父母家中,在場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對此反訴原告亦表示證人王貫宇之所述為真,可證陳秋燕之證述不實。
㈣綜上,陳秋燕之證述顯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
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云云,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規定,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兩造之戶籍戶籍謄本中仍載明兩造於100 年5 月13日結婚(見卷第
4 頁),足見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一事,法律上之地位係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反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且願證明之人。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陳秋燕」,並未同意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5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辦理系爭結婚登記,
又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記載為「陳秋燕」及「陳忠鈺」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證(見卷第4 、5 、8 、35-37 頁),再其中「陳忠鈺」之結婚證人適格並無問題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49頁),均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陳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其認識反訴原告6 、
7 年了,其不知道反訴原告已經結婚之事;反訴原告現在的男友於100 年11月26日打電話給其,說有事情牽連到其,但反訴原告不是有意的,其本來跟該人約好要見面,但其覺得應該由反訴原告自己來講,所以就傳了簡訊請反訴原告直接告訴其;反訴原告隔天中午打電話給其,向其說對不起,反訴原告說在淡水和一名男子住在一起,該男子一直向反訴原告借錢,且說要和反訴原告結婚後才要還錢,因為該男子的媽媽會給聘金,所以反訴原告就拿了其的身分證影本當作證人,去和該男子結婚;其未曾和任何人,包括反訴原告在內,確認過反訴原告有要與人結婚,其也沒有應邀或同意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其未曾看過系爭結婚書約,該書約上「陳秋燕」之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親為,其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系爭結婚書約上「陳秋燕」之印文,其不確定是哪一個印章所蓋,不過其去年搬到淡水居住時,反訴原告就一直換工作,後來反訴原告要到富旺公司賣房子,說需要保人,其就和反訴原告一起到富旺公司,當時因為代辦小姐不在,其也信得過反訴原告,就把印章、身分證影本留給反訴原告,嗣其搭捷運回家時,富旺公司的代辦小姐打電話來,說其沒有工作,不能擔任保證人,其就打電話告訴反訴原告,並要反訴原告把證件、印章還給其,反訴原告要其自己去跟富旺公司拿,但因為富旺公司的代辦小姐態度很差,其不敢去要,所以其就請反訴原告去幫忙拿回來,其不敢確定在系爭結婚書約上「陳秋燕」之印文,是否係其留在富旺公司的印章所蓋;其不知道被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反訴原告也從未拿系爭結婚書約給其看等語明確(見卷第70-73 頁)。參諸反訴原告明知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仍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陳秋燕」之簽名及印文,係由其偽簽及盜蓋等語,核與證人陳秋燕上開證述之內容若合符節,且證人陳秋燕雖與反訴原告為朋友關係,但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反訴原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其所證內容復未見有明顯扞格或不合理之處,自值採信。從而,陳秋燕雖經列為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惟陳秋燕從未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以證明兩造結婚,更未親自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代其為之等情,已堪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因陳秋燕不具有結婚證人之適格,而違反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係不成立等情,即堪採信為真。
㈢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弟王貫宇固結證稱:其知道反訴原告有一
友人叫作陳秋燕,因陳秋燕曾於100 年過年後,由反訴原告帶來反訴被告之父親家中,陳秋燕還有和反訴被告之父親聊到宜蘭老家房地產之事,之後還和兩造、反訴被告父親等一起聊到兩造要結婚之事,陳秋燕在旁聽到兩造討論到要去美國結婚、生小孩等事;陳秋燕認識反訴被告,因為他叫反訴被告的父親王伯伯等語明確(見卷第100-102 頁),反訴被告亦不爭執證人王貫宇之上開證述(見卷第102 頁),惟依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秋燕證稱其不認識反訴被告,亦未曾到過反訴被告父母家云云或非真實,另陳秋燕應曾聽聞兩造論及結婚之事,然尚不足以據此即認陳秋燕所為之證述全無可採。況查,本件之爭點在於係陳秋燕有無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與陳秋燕是否聽聞兩造討論結婚而有結婚之意思,尚無關連,復參酌王貫宇另證稱:其當時並未聽到陳秋燕表示要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等語明確(見卷第102 頁),益徵陳秋燕確不具有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之證人適格一節甚明。㈣反訴被告另以陳秋燕稱其不敢向富旺公司的代辦人員拿回其
身分證影本、印章,亦未向反訴原告取回,且其既係將印章留給反訴原告,為何會在富旺公司,又為何不敢確認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蓋印係其留在富旺公司之印章所蓋,另反訴原告不可能在100 年4 月間即向富旺公司求職,並要求陳秋燕擔任保證人云云,均僅係反訴被告片面之推論及臆測,亦未見有何足以歸翻陳秋燕上開經本院採認證述內容之處,更與陳秋燕證稱其未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一節,不生影響。故反訴被告徒執此主張陳秋燕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云云,自難憑信。
㈤反訴被告末以反訴原告曾於100 年7 月1 日,傳送簡訊表示
希望與反訴被告共同生育小孩,更於同年月9 日傳送簡訊與反訴被告,稱願意繼續與反訴被告維持家庭生活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83-86 頁),雖可信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應有結婚之真意等語屬實。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結婚欠缺證人適格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反訴原告有無結婚真意一事並無相關,反訴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兩造雖於100 年5 月15日辦理系爭結婚登記,而有婚
姻之形式,惟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陳秋燕」,未曾允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亦未在系爭結婚書約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則兩造結婚顯不符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則為有理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