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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謝仁杰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郭曉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6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證書上雖記載雙方於92年

2 月8 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有「主婚人」謝其南(原告之父)、「證婚人」邱素月(原告之母)、謝仁郡(原告之弟)之簽名,惟兩造在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故兩造之婚姻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成立之法定要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陳稱略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宴客,僅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

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已於92年2 月26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到庭自認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然揆諸上述規定,仍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以上均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於92年2 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謝仁郡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 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上面是否你簽名?)是我蓋章的,名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當時是原告拿給我蓋章的。」、「(有關兩造結婚過程是否清楚?)他們沒有結婚的過程,沒有舉行結婚儀式,也沒有請客,原因我不清楚。」、「(兩造結婚登記後有無補請客?)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所述均無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雖於92年2 月26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結婚因未有公開之儀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