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9號原 告 溫奕達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蔡信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蔡詠蓁。詎被告於93年初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8 年少有聯絡,且有外遇對象而拋妻棄子,目前行方不明,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間互信基礎亦不存在,已達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初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少有聯絡,並發生外遇,復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詠蓁到庭證稱:「我目前在軍中服役,平常是住在軍中,放假時與媽媽同住。」、「(問:爸爸人在何處?)目前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我至少有1 、2 年沒有見過父親了,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我,我最後一次接到他電話的時間是在今年1 月份,他沒有說什麼,只是問我人在何處,投完票沒,沒有說他人在何處。」、「(問:爸爸何時離家的?)在我大學一、二年級時爸爸就離家了。」、「(問:爸爸離家的原因為何?)有外遇的對象。」、「(問:你如何知道爸爸有外遇?)在一次與祖父母家庭聚會時,爸爸有帶該名外遇對象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問:爸爸離家後有無再回來?)沒有。」、「(爸爸離家後,妳就學的費用及生活費誰支付?)都是由媽媽支付,爸爸都沒有寄錢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原告同住,對兩造婚姻狀況自有所悉,是其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再被告現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亦未居住於其母住處即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12月2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032448800 號函、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11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10031339200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初離家出走後,既未與原告聯繫,更與不明女子過從甚密,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