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胡譯勻被 告 林 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林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協會辦理認證,原告復於92年10月29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偽填之結婚登記聲請書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臺後即行蹤不明,而原告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已於98年12月
1 日經鈞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是兩造間確無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無效,惟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得合法來臺,而於92年10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進而返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實則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嗣其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緩2 年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54號、97年度發查字第1668號偵查案卷、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已於94年1 月21日因逾期停留遭遣返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100 年3 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349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 月20日基警分二陸字第0940 000315 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婚姻意思係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並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倘當事人結婚時皆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結婚,則其結婚自屬無效。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合法來臺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