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長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憲被上訴人 潘思燁訴訟代理人 潘橋緯
任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以原審法官未盡產明義務,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訴訟資料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27日簽定委任書(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代辦勞保殘廢失能給付申請,而上訴人已經將代辦事項於同年12月16日全部完成,被上訴人竟不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實際受領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4,800 元,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又如認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報酬全部,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預付車馬費3,000 元、行政規費2,
000 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7 條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8 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因遺傳性疾病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欲聲請因勞工失能給付,而在捷運上遇到上訴人之業務員,在其遊說下才簽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然該契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趁被上訴人病重、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定,顯然無效,而上訴人所代為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亦已經撤回,並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重新自行申請,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且實際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僅有陪同至醫院1 次,請求受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委任報酬,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乃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及委任報酬之約定,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全部無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經撤銷後失其效力?
1.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次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欲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惟揆諸前開法條、判決要旨,民法第74條之撤銷權需以訴訟為之,僅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方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尚未因此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委任報酬?
1.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委任書約定之報酬為:乙方為甲方所取得實際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查,被上訴人任職於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罹患脊髓小腦共濟失調症導致全身平衡機能障礙,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前往榮民總醫院為失能診斷之鑑定,嗣因經上訴人之遊說與其簽定系爭委任契約,並委由上訴人提出失能給付申請,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撤回原告所代為之申請,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1 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017380 號函覆同意撤回,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收到存證信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撤回書函、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960017380 號函、存證信函、回執等在卷可佐,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報酬之給付,係以完成委任事務為前提,細譯系爭契約文字所謂「完成事務」,係指完成代辦程序而被上訴人實際受領請求金額完畢。是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撤回上訴人先前代理向勞工保險局之申請,被上訴人嗣後取得勞保失能給付,並非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所致,乃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取得,是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實際受領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委任期間或委任事項進行中,非經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終止,或就委任事項自行辦理,或再行委託第三人辦理。如有上述情事,視為乙方已完成受任事項,甲方仍應支付本委任書所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甲方不得異議。」。然上開約定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委任書第7 條約定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委任書,除甲方委任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及訂約日期等部分,係使用手寫方式載入外,其餘之契約條款、含上訴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全係使用印刷字體而成,顯見系爭委任契約應係上訴人使用同類契約預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應有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審查之適用。再查,系爭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的契約,如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契約雙方受限於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約定,難認可達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但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卻由上訴人載入預定條款,以必須雙方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始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做為契約條款,此顯使被上訴人放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使因信賴關係已動搖,無法達到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時,亦無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甚至約定終止委任契約亦必須支付全部報酬,此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應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須經兩造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始能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終止委任仍須給付全部報酬等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款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雖為無效,但剔除該條款後,其他契約約款仍得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全部無效。準此,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之限制,而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不受該條款拘束,而需給付全部報酬。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受領金額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亦屬無據。
3.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本委任書簽訂時,甲方應預付⑴車馬費3,000 元。⑵行政規費2,000 元。」其他約定事項則載明「第5 條車馬費及行政規費暫不收取,待甲方支付代辦費用予乙方時含在30%以內」。足認被上訴人同意預付車馬費3,000 元、行政規費2 ,000元,並作為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之一部分,參酌被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給付,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陪同至醫院請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情。第5 條之約定應係縱算未能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之報酬,故以車馬費、行政規費等項目約定,且必須預付。系爭委任契約雖於98年12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無須依第4 條約定給付報酬,但由於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仍有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車馬費、行政規費。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 元、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