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蘇逸修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8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後由陳祐輔變更為張清埤,此有中華民國總統府總統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茲由張清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景安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劉景安於98年5 月12日遭緝獲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張世聰訊問並簽發乙種指揮書及歸案證明後,於同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訴人時任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翌日上班日即98年5 月13日審核、開立其承辦之98年度執緝午字第168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時,未察劉景安係於前一日即「98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上登載之刑期起算日「98年5 月22日」實屬誤載,仍於系爭指揮書上誤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22日」,致劉景安有期徒刑3 月部分執行期滿日誤為98年8 月21日,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則誤為98年8 月22日,迄至98年12月10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釋放,而受有冤獄10日。伊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劉景安3 萬元,並於99年4 月19日支付完畢。因上訴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其指揮執行顯然欠缺一般檢察官應有之注意義務,實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法對其求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2 項、冤獄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13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緣起於內勤檢察官簽發乙種指揮書時,即誤填刑期為
「98年5 月22日」,伊係依該乙種指揮書所載內容逐一核對由執行科書記官製作之甲種指揮書書稿,確認兩者相符後,始簽發系爭指揮書,足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縱有過失,亦屬輕過失,而非重大過失。且系爭指揮書核發之流程為:內勤檢察官核發乙種指揮書後,交由內勤書記官將該指揮書送交執行科,再由執行科書記官製作系爭指揮書交由伊換發;嗣再經執行科書記官製作板橋地檢署98年5 月19日板檢慎午銷字第3457號撤銷通緝書(稿)(下稱系爭撤銷通緝書)擬稿,交由執行科科長初核後,由伊核稿,再送交執行科另一檢察官審核後,呈送板橋地檢署檢察長決行系爭撤銷通緝書。系爭指揮書之簽發流程共有7 人參與審查,竟無人發現劉景安實際執行起算日與系爭指揮書記載日期不符,顯見該不符之情事絕非以「輕微之注意」或「普通人之注意」即可發現,實不得認僅伊一人有重大過失。
㈡次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何謂「一般執行檢察官應有之注意義務
」,且板橋地檢署執行科案件量為全國地檢署中最多,高達平均數之3 倍,相當於伊一人要做3 位檢察官之工作,分案量及工作壓力均極為沉重,客觀上實無法一一翻閱審查卷宗,則伊之業務量既與一般執行檢察官不同,顯不得以「一般執行檢察官應有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僅片面針對單一個案即認其有重大過失,否則將導出「1 個月僅辦1 件案件的檢察官與1 個月辦1000件案件的檢察官,應負之注意義務及所具備之注意能力完全相等」等違反社會通念之結論。
㈢再本件之緣起既係因內勤檢察官錯填乙種指揮書之日期所致
,內勤檢察官之過失較伊更高,被上訴人僅對伊請求,顯屬誤會、更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指揮書之核發雖有輕過失,然尚未達重大過失
之程度,原審認上訴人之注意程度較一般執行檢察官之注意程度不足,惟所謂「一般執行檢察官之注意義務」所指為何?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之區別標準為何?原審並未加說明,違反論理法則。
㈡次認定重大過失成立與否,應綜合乙種、甲種指揮書及撤銷
通緝書之核發過程,並斟酌承辦檢察官之業務工作量而為整體判斷。依板橋地檢署99年10月12日板檢玉執字第353953號函明確記載:「……受刑人若於下班後經拘提、通緝到案者,內勤值勤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逕行填寫紙本乙種指揮書,不操作電腦,交內勤檢察官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上班日再由原承辦書記官依據乙種指揮書開立日期為刑期起算日期,操作電腦並列印甲種指揮書紙本,連同卷宗交原承辦檢察官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既已明確指出內勤檢察官就本件指揮書核發之內容,亦負「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之實質審核義務,原審竟無視此函文之明確文義,遽論上訴人之審核義務與內勤檢察官不同;且本件乙種指揮書之備註欄亦全未記載關於乙種、甲種指揮書之核發程序中,僅執行檢察官一人負實質審核責任,亦無從據此得出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與內勤檢察官、內勤書記官及執行科書記官不同之結論;又既然核發乙種指揮書之內勤檢察官亦負實質審核義務,內勤檢察官之過失程度自不應低於上訴人,原審竟認僅上訴人一人負實質審核義務而有重大過失,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再本件乙種、甲種指揮書及撤銷通緝書之核發過程,依序為
內勤檢察官、內勤書記官、執行科書記官、上訴人、執行科科長、執行檢察官、板橋地檢署檢察長共7 人之多,均無人發現系爭指揮書之起算日期有誤,足證本件之錯誤絕非輕易可以發現,原審竟認上訴人稍加核對卷內資料即可發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執行科進行撤銷通緝書(稿)相關作業時,亦有相關判決、指揮書等卷證可資為擬稿之依憑,並非只以撤銷通緝書(稿)為核章之憑藉,故各承辦人員既有系爭執行書可資核對,亦均未發現系爭指揮書記載錯誤,原審竟謂於系爭撤銷通緝書上核章之5 人未能發現上訴人誤載於系爭指揮書有誤,於情尚屬無違,顯與經驗法則相背。況上訴人每月之業務量至繁且重,實已超過合理負荷,故處理相同案件時所能分配之審核時間及注意能力,與承辦平均值案件量之執行檢察官相較,自屬全然不同,原審竟未查此點,即認上訴人所盡之注意程度較承辦該業務之普通人為不足,而有重大過失,亦顯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㈣本件乃肇因於有實質審核責任之內勤檢察官之疏失,伊固亦
負審核責任,然不應將過錯全歸諸伊,原審判決實不符社會公平正義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核發系爭指揮書有重大過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
㈠依板橋地檢署99年10月12日板檢玉執字第353953號函所載:
「二、甲種指揮書開立: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執行書記官負責電腦製作並列印紙本指揮書,交執行檢察官審核、校對定蓋印鑑章。三、乙種指揮書開立:受刑人經拘提、通緝到案者,……下班後內勤值勤人員(書記官或檢察官)逕行填寫紙本乙種指揮書,不操作電腦,交內勤檢察官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上班日再由原承辦書記官依據乙種指揮書開立日期為刑期起算日期,操作電腦並列印甲種指揮書紙本,連同卷宗交原承辦檢察官審核、校對並蓋印鑑章。……」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再觀諸系爭指揮書之內容,乃僅以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為指揮書開立人,並無須由其他人副署其上或經該他人之同意始得簽發,亦有系爭指揮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甲種指揮書之簽發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換言之,僅執行檢察官有最終開立之權限,則執行檢察官自當負有實質審核、校對其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不因該指揮書之簽發流程係先由內勤檢察官填寫乙種指揮書,復經執行科書記官依乙種指揮書之內容製作書稿,而遽認得免除或減輕執行檢察官上開實質審核、校對之義務。至內勤檢察官縱誤載乙種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內勤書記官及執行科書記官於製作相關指揮書時是否亦未詳為核對而發現刑期起算日之誤載,於後續製作系爭撤銷通緝書時是否亦疏於核對而未發現系爭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有誤,乃屬渠等於職務之執行是否有重大過失,而須同負冤獄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開立甲種指揮書時,是否未查刑期起算日有所違誤,而於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一事無涉。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矧人身自由為最基本之人權,係人性尊嚴之外部基礎,確保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故我國憲法明文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加以限制,且就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我國司法解釋上亦採取嚴格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90 號、第677 號、第66
4 號、第588 號大法官解釋理由參照)。刑期之計算乃直接影響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之期間,且甲種指揮書為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其上之記載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甚鉅,則執掌甲種指揮書簽發職權之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剝奪事項,相較其職務上所掌之其他事項,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程度,應詳為核對甲種指揮書上記載之刑期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不得以其有核對甲種指揮書之內容與乙種指揮書上之記載相符,即認其所盡之注意程度已為足夠。又所謂重大過失,固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定,然甲種指揮書之核發既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已如前述,則所謂「普通人」之注意,自應以「一般執行檢察官」為標準;倘一般核發甲種指揮書之執行檢察官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該等錯誤,行為人竟未能注意,即難謂無重大過失。刑期之起算既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則一般執行檢察官至少應稍加翻閱卷宗以資核對,如其雖曾核對卷內資料,仍因故未能發現有誤,依具體個案情況,固可認其僅具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惟若其竟未觀覽及核對卷附資料,僅單憑甲種指揮書之記載形式上與乙種指揮書相符即行簽發,則屬具有重大過失。
㈡查劉景安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11萬
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劉景安於98年5 月12日遭緝獲到案,經板橋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並簽發乙種指揮書及歸案證明後,於同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訴人時任板橋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翌日上班日即98年5 月13日審核、開立系爭指揮書時,未察劉景安係於前一日即「98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上登載之刑期起算日「98年5 月22日」實屬誤載,仍於系爭指揮書上誤載刑期起算日為「98年5 月22日」,致劉景安有期徒刑3月部分執行期滿日誤為98年8 月21日,接續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則誤為98年8 月22日,迄至98年12月10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釋放,而受有冤獄10日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指揮書時,曾與內勤檢察官開立之乙種指揮書相為核對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則上訴人既於98年5 月1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收受執行科書記官交付之執行卷宗及系爭指揮書時,即已親見該執行卷宗內附有內勤檢察官之乙種執行書,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劉景安係於「前一日」即98年5 月12日經拘提或通緝到案並已暫發監執行無疑。再佐之公務員之核章行為代表核章人對所核章之文書負有法律責任,故公務機關收受、製作各類文書時,如有核章之必要,均會加註日期以資明確權責,而上訴人時任執行檢察官,所收受、處理之公文及事務亦較一般法院行政人員更形重要,則衡諸常情,其於核發系爭指揮書之際,對於核章當日之日期應無不知或難以意識之理等情以觀,益徵倘上訴人就系爭指揮書上刑期起算日記載為「98年5月22日」一節如曾稍加注意,應可發現該刑期起算日之日期與其簽發系爭指揮書當日之日期相差將近10日,顯有記載錯誤之虞,進而核對卷內資料以確認該指揮書之內容正確性。乃上訴人並無無從或難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加注意,且僅核對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並遽以其上誤載之「98年5 月22日」為刑期起算日,未再稍加翻閱執行卷宗以為核對,即核發系爭指揮書,堪認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之執行檢察官應有之注意,而具有重大過失。
㈢上訴人固以:內勤檢察官亦有實質審核義務,且內勤檢察官
之過失程度應較伊為重;況系爭指揮書核發過程尚有多人共同核章,竟均無人發現系爭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有誤,可見本件之錯誤絕非輕易可以發現云云為辯,然內勤檢察官是否未盡其實質審核義務、是否亦應同負冤獄賠償之責,與上訴人是否盡其實質審核義務而無重大過失係屬二事,非得混為一談,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執行案件案卷卷皮上收案日期係由電腦列印為「98年5 月14日」,而該案卷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逮捕或拘提時間、警詢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板橋地檢署點名單所載到署時間、訊問筆錄之日期、歸案證明書之簽立日期,均記載為「98年5 月12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無誤,足見倘上訴人曾稍加翻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並予以留意,當可輕易發現劉景安實係於「98年5 月12日」即入監執行,並無必須極盡注意之能事始能發現之情形;至系爭指揮書核發過程固尚有他人共同核章,惟渠等縱未發現刑期記載有誤,亦無解於上訴人之實質審核義務,且與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注意程度、而無重大過失一事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每月之業務量實為一般執行檢察官之3
倍,故其應負之注意程度與承辦平均值案件量之執行檢察官自屬全然不同云云,惟甲種指揮書係正式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乃為監獄執行自由刑之憑據,且事涉限制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執行檢察官於處理此等業務時,自應擔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程度,已如前述,且執行檢察官身為公職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亦無解於代理國家維護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責。是縱令上訴人案件負擔相當沉重,仍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審核甲種指揮書內容之注意程度得予緩降;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足取。
㈤基上,原審斟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上訴人於系爭指揮書之
簽發負有實質審核、校對義務,其就劉景安係「98年5 月12日」即為警緝獲並於當日入監執行,並非無從或難以注意,竟疏未核對卷內資料以確認系爭指揮書之內容正確性,僅核對內勤檢察官簽發之乙種指揮書所載內容並沿用其上誤載之「98年5 月22日」為刑期起算日,遽而核發系爭指揮書,致使劉景安受有冤獄10日,足見上訴人就其承辦業務所盡之注意程度實較一般執行檢察官之注意程度為不足,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以板橋地院99年度賠字第2 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劉景安3 萬元,並於99年4 月19日支付完畢;是被上訴人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2 項、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3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及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銘祥檢察官、沈芳君書記官,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