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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高瑞宏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違反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回溯5 年即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6 萬6528元,復於100 年11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上開請求為95年7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之利息5 萬2785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規定自明。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鍾隆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在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迄100 年6 月7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息共計7 萬66元,及其中6 萬6528元自100 年6 月8 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係以西元年曆格式記載日期,原審誤認該帳務資料所載「最近繳款日期06/30/95」係指「民國」95年6 月30日,而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迄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

100 年7 月13日時,尚未逾15年時效,容有違誤;又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應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後向被上訴人繳款日期為84年6 月30日,迄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5年,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然利息係屬獨立於本金以外之債權,每一利息債權均有一獨立之請求權,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7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29日止,以本金6萬6528元佐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5 萬27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2785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使用被上訴人核發的信用卡。

㈡、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4年6 月30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本息7 萬66元,其中6 萬6528元為消費帳款。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信用卡消費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

5 年。查上訴人於82年12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辦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最後1 次繳款日為84年6 月30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本息共計7 萬66元,而其中

6 萬6528元為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有原審卷附客戶帳務查詢可稽(參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信用卡債務,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亦有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是自上訴人最後繳款日84年6 月30日起算,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9年6 月3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9年6 月30日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13日方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信用卡欠款7 萬66元( 含本金6 萬6528元及利息)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而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說明,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6 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利息債務係獨立於本金債務,有獨立請求權為由,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7 月14日起至99年6 月29日系爭信用卡債務罹於時效前之利息5 萬2785元云云。惟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業如上述。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業如前述。是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說明,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已屆期之利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本息7 萬66元,及自10

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無所據。原審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未罹於消滅時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66元,及其中6 萬6528元自10

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