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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昕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勳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被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123 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337,424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51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承攬捷運新莊線工程後,將其中「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車站建築裝修(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由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1 年5 月28日經捷運局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及石材訂購款等合計18,111,99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226 頁),詎被告僅給付部分報酬後,即藉詞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37,42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424 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中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5 條之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應依施工說明書所列之結算辦法辦理,而施工說明書第9 項即明定:「工程結算:按實作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惟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是有關本件之結算數量,應以不超過捷運局及中華工程公司驗收結算之數量,且經被告確認者為準,又如依中華工程公司之結算數量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16,375,706元(明細參本院卷三第20頁),如依捷運局之結算數量計算,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則為17,277,334元(明細參本院卷三第19頁),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總額,並非正確。㈡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實際上均屬系爭工程之修復或重作,依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另給價,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自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雖經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李政道簽名,然其簽名之目的僅在確認施作之數量及項目,並無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意思或權限,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條及合約明細表備註5 等各項約定,原告應負有清運工地垃圾廢料之義務,且如由被告代請點工清理,得代扣1.5 倍之工資,並於當期工程款扣除,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就代為僱工為原告清運垃圾廢料所支出之費用,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原告施工之範圍應包含石材之填縫作業(即以silicone填補石材間或與其他材料間之縫隙),惟因該作業需待其他介面工程完工後,始能施作,故經協調後,部分填縫作業即由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統一僱工施作後,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扣款,亦屬有據。況且,原告於各期請款時,被告均會製作工程計價單,載明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並交付予原告確認,待其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開立與扣款後金額相符之發票,再度向被告請款,足見原告對被告歷次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均已同意,自不得再行否認該扣款之正當性。是以,被告應得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款2,095,538 元(明細參本院卷三第92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3,337,424 元之工程款,顯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向捷運局承攬捷運新莊線工程後,將系

爭工程全部轉由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有工程發包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1 年5 月28日經捷運局驗收完畢。

㈢捷運局計價項目及數量如本院卷二第211 頁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石材訂購費用49,802元(含稅)。

㈤原告已領工程款為14,771,642元(包含追加部分)。

㈥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為1,218,349 元(含稅)。

㈦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原告就其中勞安罰款部分不爭

執。就本院卷三第92頁明細表,其中附件編號33之前部分,原告均有按被告扣款後所給付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85頁):

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為何?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㈢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為何?

1.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此觀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18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又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即為經捷運局驗收計算之結算數量,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施工說明書第9 項之約定,應以中華工程公司結算數量為準云云,然查,中華工程公司向捷運局承攬捷運新莊線工程後,係將其中系爭工程全部轉由被告公司施作,被告再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人員甘永豐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283 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乃全部由原告公司施作,應無疑義,且衡諸常情,捷運局基於業主之地位,在計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時,亦無浮濫溢估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實作數量即為捷運局之結算數量,應可憑採。至施工說明書第

9 項雖約定:「工程結算:按實作數量計算,雙方若有爭議概依甲方結算數量為準(惟最多不得超過業主結算數量)。」(本院卷一第31頁),然所謂「雙方若有爭議」,應係指實際施作數量確有不明之情形(例如因工程內容有部分非由承攬人自行施作,以致其實際施作數量發生爭議),如實作數量業已明確,依上開約定,即應按該實作數量計價,否則,如容認定作人得任意爭執承攬人之實作數量,並逕以定作人片面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準,顯有失事理之平。是以,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全部係由原告施作,且業經捷運局核定結算其施工數量,自無原告實作數量不明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中華工程公司認定之結算數量低於捷運局結算數量之原因為何,並自承有關結算數量仍在與中華工程公司協商討論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原告之實作數量即捷運局計算認定之結算數量計價,始符公平,被告辯稱應以中華工程公司片面認定之結算數量為準,尚不足採。

2.準此,依捷運局結算數量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範圍內之部分,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應為16,438, 662 元(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實作數量應為2,668.29公尺)。

㈡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1.原告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原定之工程項目外,另有其他追加工程,追加部分總工程款應為1,578,438 元等情(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26 頁背面),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233 頁),而觀諸該份明細表之內容,不僅詳列各項追加及修改項目及數量,亦有計算其應收金額,並經被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政道簽名確認無誤,自堪認兩造就該紙明細表所列之施工項目及金額,業已達成追加之合意甚明,且李政道亦曾到庭證稱其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係為確認追加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更足證原告所稱兩造業已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乙節,應屬可採。

2.被告雖以李政道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及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依約均屬應由其自行負責之範圍,不得請求另行給價等語,否認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然查,李政道乃受僱於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執行、監工及管理,有關系爭工程之計價、扣款事宜,均由其負責作業等情,業經被告於書狀中清楚載明(本院卷二第114 頁),足見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事宜,應屬其經被告授權處理之職務範圍,則李政道代理被告於前述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簽名,以示確認並同意該追加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權代理;況細觀該紙工程明細表之內容,有多處經手寫修改之處,亦足見其所載之追加項目及金額,均係經兩造之承辦人員仔細討論核對後所確認之結論,則如李政道並無同意該等追加工程之權限,應無大費周章就其內容予以實質審查檢核,並簽名確認之理,是被告事後否認李政道有代理其公司為同意追加之權限,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既均已得被告之同意,前已詳述,則有關原告就該等追加項目是否依約應自行負責處理,不得請求另為計價等節,自不影響原告得依兩造協議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8,438 元(詳如附表二)。

㈢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依約定清運垃圾廢料、未進行填縫作業、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遭罰款、未修補瑕疵等情事,被告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依約應得自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扣款明細表乙件為證(本院卷三第92頁),經查:

1.被告主張其所提扣款明細表中,其中附件編號33以前之扣款部分,被告均曾於原告各期請款時,針對其請款項目製作工程計價單,並載明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後,交付予原告,其後,原告即依該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僅給付原告該扣款後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期請款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7-126頁、卷二第17-10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請款後,既經被告於工程計價單中,詳列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且原告於收受該工程計價單後,不僅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曾向被告為反對扣款之意思表示,甚且依被告扣款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據以領取與扣款金額相符之款項,則原告縱未就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為明示之同意,依其前開行為,亦可間接推知其業已同意被告為前揭扣款甚明,自堪認原告就被告所列扣款金額,已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不得事後再以其他理由,復為爭執。準此,有關卷附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3以前之扣款,金額共計1,018,260 元部分,乃屬經兩造確認同意後所為,應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得扣款云云,洵為可採。另有關卷附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4以後之扣款部分,被告雖陳稱亦有告知原告扣款項目及金額,且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云云,然原告單純知悉被告主張扣款,而未立即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尚不足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扣款之意,是有關此部分之扣款,即難認業經原告之確認同意,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2.又查,被告就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4以後,主張因代原告僱工進行填縫作業(打silicone)而扣款434,749 元部分(33300 +104085 +44415+194119+25830 +33000 =434749),業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工程扣款明細通知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8 頁、第315 頁、卷三第

102 至104 頁、第118-120 頁、第136-139 頁),原告雖否認其就上開填縫作業有施作之義務,然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原告之施工項目應包含「接縫填料」,此有該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2 頁),且證人李政道亦到庭證述所謂填縫作業,即屬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接縫填料」(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堪信被告所稱之填縫作業,應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無誤。原告雖稱上述接縫填料乃指「石材鋪面之勾縫」,並不包含系爭石材工程與其他介面間以silicone封縫之填縫作業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78-18

1 頁),然觀諸該施工技術規範之內容,除載有石材鋪面勾縫之施工方法外,亦有矽膠(silicone)封縫劑之相關規範,並載明:「除伸縮縫依規定填以封縫劑以外,石材鋪面接縫處均應勾縫……」,顯見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並非僅止於石材鋪面之勾縫,而亦包括以silicone封縫之填縫作業,應甚明確;另證人李政道雖到庭證稱其他介面之施工廠商,其單價分析表中亦有「接縫填料」之項目,惟因原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乃最後完工者,故由其負責相關介面間之填縫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證人許書彰亦補充證稱確有此工程慣例存在,理由為:「因為先完成的廠商在其他介面尚未完成前,實際上沒有辦法填縫,且後完成的廠商雖要負責填縫,但也省掉放樣的步驟及費用,所謂放樣就是指壁磚放置的位置,包含水平及垂直之配置,而只需要對齊先完成的介面即可」(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然此乃針對各介面廠商依約均有進行介面間填縫作業之義務,於實際執行時,應由何施工廠商負責施作之問題,所為之證述說明,並非指原告依約原無施作填縫作業之義務,而係依工程慣例要求其施作,是以,依前揭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既已足證明原告依約確有進行填縫作業之義務,且包含與其他介面間之填縫作業,原告自不得僅以其他介面之承包商亦有此義務為由,否認其關於此部分之施工義務。復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鋪設完工後,本有依約施作填縫作業之義務,惟因考慮距離驗收時間甚久,如太早施作silicone易生髒污,而有重作之虞,故經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李政道與原告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協調後,決定此部分延後施作等情,亦經證人李政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原告於請款時,就被告針對代僱工進行填縫作業之扣款部分,從未爭執,並開立扣款後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自堪認被告所稱原告業已同意有關介面間之填縫作業延後執行,並由被告公司或中華工程公司代僱工施作,再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節,應屬真實可採。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扣款434,749 元,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之約定,均無不符,應可准許。

3.被告就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4以後之部分,雖另主張原告有未依約清運垃圾廢料或需進行清潔之情事,而由被告代僱工處理,故就因此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原告負擔,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參本院卷三第92頁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4、

36、40、49),然查,被告就此所提出之相關工程計價單及工作人員名單、通知函等(本院卷一第262-267 頁、第280-

313 頁、本院卷三第95-101頁、第150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遺留垃圾廢料等需予清運之情形,或有何需進行清潔之必要,則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其代為僱工處理所支出之費用,並得逕予扣款云云,自不足採。

4.另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缺失瑕疵,曾經被告多次要求配合修補,均拒不處理,被告遂自行僱工修繕,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參本院卷三第92頁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39、42、43、44、46、48),業據其提出通知函文、工程缺失照片、工程計價單、工作人員名單統一發票、工程扣款明細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93、94、105-117 、121-135 、140-149 頁),經核依上開工程缺失照片所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各項瑕疵存在,且依工程計價單所載,被告亦確有僱工修繕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已就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代為僱工修補等情,自堪予採信。至原告雖稱被告就其所指瑕疵,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應不得逕為請求原告償還其僱工修補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就相關缺失進行修繕,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應足認被告業已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修補,則原告未予修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其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從而,被告所主張應由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經核除其中扣款明細表附件編號46所載之扣款金額203,175 元,與卷附備忘錄、工程扣款明細通知單等所載扣款金額129,000 元不符(本院卷三第121-135 頁),應以129,000 元計算外,其餘修補費用之主張,均屬有據,應可准許,是經計算結果,被告就此部分得扣款之金額應為238,504 元(37500 +3733+1682

1 +10500 +129000+5250+35700 =238504)。

5.承上,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合計為1,691,513 元(000000

0 +434749+238504=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6,325,587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惟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備註3 之約定,本件工程款之1%須待保固期滿始得領取(本院卷一第19頁),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9% 之工程款即16,162,331元(00000000×99%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石材訂購款49,802元,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14,771,642元,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440,491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又查,依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備註2 及備註3 所載(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款之90% ,有每月依捷運局檢驗通過範圍給付之義務,另9%則待捷運局驗收完成後,始需給付,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16,325,587元計算,被告在捷運局驗收完成前,應僅需給付原告14,693,028元(00000000×9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在此之前業已給付14,771,642元,顯見被告就合約明細表備註2 所示之款項,並無逾期給付之情事,然其就合約明細表備註3 所載應於捷運局驗收完成後付款之部分,迄未給付予原告,則屬給付遲延,又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5 月28日經捷運局驗收完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應自101 年5 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491 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欣怡附表一(原合約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 目 │單價│數 量│ 總計 │├──┼───────────┼──┼────┼─────┤│1. │花崗石地坪 光面≦3.0cm│2580│538.097 │0000000 │├──┼───────────┼──┼────┼─────┤│2. │花崗石地坪 燒面≦3.0cm│2780│3015.151│0000000 │├──┼───────────┼──┼────┼─────┤│3. │花崗石踢腳 150mmT≦3.0│610 │2052.258│0000000 ││ │ cm │ │ │ │├──┼───────────┼──┼────┼─────┤│4. │亮面花崗石飾條施築,寬│930 │0 │0 ││ │度100mm厚80mm │ │ │ │├──┼───────────┼──┼────┼─────┤│5. │建築用花崗石施築,厚度│2925│1173.959│0000000 ││ │30mm │ │ │ │├──┼───────────┼──┼────┼─────┤│6. │亮面花崗石飾條施築,寬│930 │0 │0 ││ │度100mm厚20mm │ │ │ │├──┼───────────┼──┼────┼─────┤│7. │樓梯踏步止滑條溝槽(寬│300 │2668.29 │800487 ││ │50mm) │ │ │ │├──┼───────────┼──┼────┼─────┤│8. │花崗石門檻 │930 │40.5 │37665 │├──┼───────────┼──┼────┼─────┤│9. │月台框邊行進方向箭頭指│800 │452 │361600 ││ │示標誌水刀裁切加工費 │ │ │ │├──┼───────────┼──┼────┼─────┤│ │小計 │ │ │00000000 │├──┼───────────┼──┼────┼─────┤│ │5%稅金 │ │ │782793 │├──┼───────────┼──┼────┼─────┤│ │總計 │ │ │00000000 │└──┴───────────┴──┴────┴─────┘附表二 (追加部分)┌──┬────────────────┬───────┐│編號│項 目 │金 額 │├──┼────────────────┼───────┤│1. │4F地坪3cm拆除重作 │31037 │├──┼────────────────┼───────┤│2. │1-3F柱位變更追加地坪 │12900 │├──┼────────────────┼───────┤│3. │1-3F柱位變更追加踢腳 │10980 │├──┼────────────────┼───────┤│4. │03站樓梯拆除重作 │300000 │├──┼────────────────┼───────┤│5. │02樓梯踏步拆除重作 │138700 │├──┼────────────────┼───────┤│6. │02穿堂層滾邊踢腳拆除重作 │362235 │├──┼────────────────┼───────┤│7. │04站樓梯蓋板損壞拆除 │70224 │├──┼────────────────┼───────┤│8. │03站鄰近樓梯損壞 │47500 │├──┼────────────────┼───────┤│9. │增加鐵件結構擴大工程 │75000 │├──┼────────────────┼───────┤│10. │地坪英文字體水刀切割 │60000 │├──┼────────────────┼───────┤│11. │穿堂層拼花地坪英文字體噴砂加工 │34000 │├──┼────────────────┼───────┤│12. │02站中華怪手損壞 │6000 │├──┼────────────────┼───────┤│13. │02站:10/7與李主任現場確認為追加│21127 │├──┼────────────────┼───────┤│14. │03站:10/7與李主任現場確認為追加│28571 │├──┼────────────────┼───────┤│15. │打石工資 │305000 │├──┼────────────────┼───────┤│ │小計 │0000000 │├──┼────────────────┼───────┤│ │5%稅金 │75164 │├──┼────────────────┼───────┤│ │總計 │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