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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47號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複代理人 呂靜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撤回部分起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惟若無溢收之情事,則無返還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 億4,59萬582 元,暨其中6 億91,84 萬2,033 元自民國

100 年4 月27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開請求金額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包含第(一)項聲請人已施作,被告未計價之第二期工程款1 億47,07 萬8,629 元;第(二)項被告終止C 、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之保留款24,32 萬2,498 元;第(三)項被告片面認為原告逾期而暫扣之工程款2 億17,52 萬1,150 元;第(四)項因雙方計算物調款方式不同之差額79,66 萬7,739 元;第(五)項因被告展延第一期工期294 日、展延第二期工期88.5日之管理費15,93 萬4,580 元;第(六)項因總價爭議,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2 億20,06 萬5,986 元,共計7 億459 萬582元。嗣原告於10 0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56 、166 頁)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億75,82 萬6,696 元,暨其中5 億14,61 萬6,170元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即撤回前開第(一)、(二)項之請求,減縮前開第(三)、(四)項之金額,追加如該狀附表2 第(二)項被告沒入原告未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0,80萬274 元以及第(三)項被告第一期工程暫扣20%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61,21 萬526 元,交互計算撤回、減縮及追加部分後之請求金額總計為5 億75,82 萬6,69

6 元,為此,就前開撤回部分聲請退裁判費,另與追加部分應補納之裁判費相互抵銷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528,554 元(本院卷第324 頁)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4,59萬582 元,暨其中6 億91,84 萬2,033 元自100 年4 月27日起,其餘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固具狀撤回即前開第(一)項聲請人已施作,被告未計價之第二期工程款1 億47,07 萬8,629 元;第(二)項被告終止C、D 、E 棟及相關附屬配合工程部分之保留款24,32 萬2,

498 元部分之請求,惟原告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尚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

(二)其次,依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 億4,59萬582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納第一審裁判為5,54萬7,42

0 元,原告如數繳納,並無溢繳之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三)綜上,原告聲請退還撤回部分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及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志 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