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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田久喜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林怡州律師王師凱律師被 告 帝達創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坂本和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安武賢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坂本和也,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明坂本和也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於「臺北市○○○路159-32」之地點,進行裝潢改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萬7,00

0 元(含稅),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98年6 月30日付清工程款項。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曾分別於99年5 月3 日、99年1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5 萬元,另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10日簽發金額為9 萬元及11萬元之支票各1 紙、於同年3 月10日簽發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 紙,用以清償工程款之支票,均因被告告知無法兌現,請求先返還被告。故被告尚欠原告62萬7,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627000),是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支票4 紙、存摺明細、估價單、出廠證明、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系爭工程照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注文書及支付傳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陳錦文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依估價單細項負責監工工作。系爭工程地點為夜間PUB 餐廳,原已有裝潢,伊只是作部分改裝,木工部分則為新做吧台,並為若干電燈之修改(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語證述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兩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既堪認定,且原告亦提出證據證明已完成承攬工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62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契約地

4 條付款方式約定,最後付款之日期約定為98年6 月30日工程完成時給付。原告業於98年6 月28日提早完工,是被告於98年6 月30日時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於期限屆滿未給付,應認為就工程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被告遲延時起自得請求依據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0 年4 月15日(參原告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