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林政儀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陳重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2,389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又於102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3,883元,及其中23,628,13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再於104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999元,及其中23,327,2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19頁)。復於105年2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2,999元,及其中23,327,2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84頁)。另於105年3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249元,及其中23,091,5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91-192頁),其中「本訴狀」係指105年3月10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續狀(見本院卷六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功鑫,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明珠,馮明珠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嗣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林政儀,林政儀亦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5頁),依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
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強度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規劃、設計、監造與管理,希冀藉由被告專業評估與整體規劃,解決當時館內外空間、環境、交通等不足不佳問題。嗣後原告並於92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另於94年3月10日與訴外人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展櫃採購契約),被告就此二採購契約應為規劃、設計,並善盡監造、管理之職責。
㈡惟上開二採購契約,因被告設計與監造等作業疏失,而生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系爭正館採購契約部分:①被告因設計及監造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造成屋頂結構受損:
(1)被告於規劃設計之初,未考量水塔設於屋頂上之位置及屋頂之載重力,致水塔超過屋頂之載重而破壞機房建築結構,顯有設計疏失。
(2)倘鈞院認被告無設計疏失,被告至少有監造疏失,蓋被告尚未將冷卻水塔設置於北棟機房屋頂前,北棟機房並未出現結構受損情形,在被告將冷凍水塔設置於北棟機房屋頂後,該房屋屋頂及牆壁即出現嚴重裂縫,結構嚴重受損,其品管監造不實,乃有過失。
(3)該機房結構受損問題,原告於95年8月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案中,支出正館北棟機電房二樓頂板補強費用734,590元。
(4)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734,590元。②被告所為正館驗收資料審查不實,致原告須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協助辦理驗收:
(1)正館工程於96年5月25日竣工,惟被告並未遵期於竣工後10日內提出完整之竣工結算書圖資料以利原告辦理後續驗收,事後被告雖展開全面清查,但清查後部分先行提送予原告之驗收資料,經原告自行比對後仍發現有諸多誤差,即竣工數量與現場實際完成數量不符,致原告需與大成公司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設計「減作」及重新結算竣工資料後始得進行後續之驗收作業。此外,被告於原告召開驗收前協調會議期間,仍多次遲延提出其他部分之驗收資料,致原告無法如期辦理驗收,原告因此對被告完全喪失信賴。原告為確保驗收得以確實,並避免爭議及損害擴大,乃不得不委請專業第三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助辦理驗收,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併審查大成公司提出之竣工結算資料、現場實際施工情形與契約規範是否相符,因此增生額外費用4,364,250元(原告共支出460萬元,但被告設計監造範圍僅及於一般耐震部分,不包含耐震補強部分,原告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驗收部分包含二者,故應扣除235,750元,原證29)。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4,364,250元。③被告規劃設計時對文物編列之保險費用不實,導致原告需另外加保,因而遲延開工時程:
(1)被告因設計規劃時未詳加仔細評估施工對文物之風險,編列之保險費並不足以保障實際需要,致原告須另外加保,造成本件工程開工延遲半年(93年1月15日延至93年7月17日),致衍生承商向原告請領高於原預定開工時程物價調整款項之額度共1,041,856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041,856元。
④空調設計不良之一:被告因設計疏失,未能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致無法達到空調恆溫恆濕之功能:
(1)被告未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無法配合原告空調恆溫恆濕系統,原告必須更換自動流量平衡閥及自動風門費共2,130,891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2,130,891元。
⑤空調設計不良之二: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冰熱水管路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
(1)被告設計疏漏,使空調冰熱水管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已先行就部分管路加裝自動釋氣閥為改善處理,並增強燒焊補強之基礎台座,此係為維持正常運作並降低管路繼續震動致發生噪音、水汞浦基座螺栓鬆脫情形所必要之補救措施,現管路震動之問題依然存在,原告必須設置密閉式膨脹水箱以改善之,此部分改善之必要費用為674,226元。
(2)原告97年6月24日召開驗收進度討論會議時,即已發現管線震動問題並要求被告進行缺失改善,故於99年時加裝氣閥以排除管線內積存之大量空氣,並於101年就管路持續震動致螺栓鬆脫情形較嚴重之部分水汞浦基座進行燒焊補強,非保固期後才發生損害。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674,226元。
⑥空調設計不良之三: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
(1)被告設計疏漏,使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棄排出,原告必須自行設置空調箱換氣系統,其中4台原告加裝外氣連接風管,已有改善,被告應賠償原告4台已改善之費用,加上15台安裝外氣連接風管之費用及7台加裝外氣引入風機之費用共3,552,611元。
(2)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3,552,611元。
⑦被告因設計或監造疏失,未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樓梯設計防水,致辦公室屋頂發生漏水損害:
(1)被告設計疏失,B1駐警隊辦公室未設計防水,致下雨時常有滲漏水情形。原告須另行設置PU防水(厚度5mm+面塗),總計花費150,000元。
(2)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有設計警衛室屋頂防水之義務,蓋防水工程本質上為裝修工程之一部,為使建物使用發揮最大效益,被告在做此部分設計時應有所考量,且原告與大成公司簽訂之系爭正館採購契約中亦有諸多關於各項防水工程標記,何以獨漏警衛室防水部分?顯見為被告設計瑕疵。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50,000元。⑧被告設計疏漏,致未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
(1)被告設計疏漏,未增設電力中央監控系統,原告因而須另為相關工程採購案,工程建造費用共1,180,885元。
(2)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1款:「規劃、協商及監督機電設備之試運轉及其維護、運轉手冊之審定」,被告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1款有設計中央電力監控系統之義務。
(3)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180,885元。
⑨被告設計錯誤,致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負載變壓器損害:
(1)被告設計有誤,致原告100年3月18日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造成負載變壓器故障,此兩項修復及更新費用合計144,000元。
(2)被告設計有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144,000元。
2.系爭展櫃採購契約部分,原告因被告結算資料審查不實而無法順利辦理驗收,又因已無法信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工會辦理驗收服務作業,共支出委託驗收費用735,000元。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3.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原告與大成公司發生履約糾紛,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47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47號仲裁判斷),使原告須額外支出多筆款項,受有損害計10,496,1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為賠償,細目如下: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輕隔間板材與契約標單、圖說不符:
被告於施工規範、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均載明使用「9mm氧化鎂板」,而圖說則載為「10mm木石纖維板」。
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為:「...系爭工程圖說與標單等有關輕隔間板材形式記載歧異,係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設計單位疏失所致...」、「...仲裁庭加計按比例計算各項稅費,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大成公司)差價2,872,997元」。
②被告設計監造疏失,漏列鷹架等項目:
因鷹架本屬假設工程,但又未見諸工程標單假設工程項下。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為:「...核諸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施工規範第1521章、第1523章,鷹架應不在『安全防護網及護網』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範圍。系爭鷹架本屬假設工程,但又未見諸工程標單假設工程項下,其為漏項,誠至明灼」、「...加計稅費後相對人應給付5,883,749元...」。
③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11,925,303元
,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疏失使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總額為8,756,746元,自98年3月24日起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共3年8個月又8天),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61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原告已支付予大成公司,應由被告賠償。④原告支出系爭47號仲裁判斷案件費用124,355元。
4.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之設計監造疏失,致必須辦理變更追加,因而使原告須額外賠償大成公司已備料完成之工項材料費用,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細目如下:
①關於原告辦理變更追減,大成公司已備料完成之工項材
料,經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507,013元部分:
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有關HDPE皂土毯材料,依95年2月6日系爭工程露台防水工程技術檢討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聲證46)及相對人(即本件原告)99年9月15日台博秘字第0990009182號函(聲證47),足認此工項材料之變更,係因原設計不當,並非出於聲請人(即大成公司)要求變更」,顯見原告須賠償大成公司已依原設計契約備料完成之防水材料費用507,013元,乃係肇因於被告之原設計不當,且被告發現原設計不當之時間過晚致未及於大成公司尚未依原契約備料完成前辦理契約變更設計。
②關於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事項,因進入仲裁程序所增生之利息費用:
(1)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施工圖繪製費及營造承商套圖及整合費之竣工結算196,820元」、「辦理變更追減,而施工廠商已備料完成之工項材料507,013元」、「館外C1天花板契約變更1,233,856元」、「驗收缺失不予計價爭議11,847,084元」。倘被告設計之初並無上開疏失,原告即得依約認定應給付予大成公司之有關費用,而不會有上開爭議發生,亦不須提付仲裁判斷致增生利息支出及仲裁判斷費用,換言之,大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爭議,經仲裁判斷認定均係原告依約應給付者,並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因大成公司提付仲裁所增加應付費用之利息損失,即屬額外增生之費用損害,此部分均係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2)此部分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總額為13,784,773元,自100年1月29日起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共1年10個月又3天),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共1,269,273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原告已支付予大成公司,應由被告賠償。
③原告支出系爭61號仲裁判斷案件費用256,554元。㈢聲明為:(卷0000-000)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7,249元,及其中23,091,50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45,744元部分自105年3月10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
1.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建築師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係以其專業之技術及知識,為他人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契約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相符,並非委任契約。
2.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包含建築、交通、結構、機電、空調、燈光、景觀等項...」及第5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整體計劃資料及評估構想,佔契約價金10%。廠商於完成第2條第1款應辦規劃事宜,...得申請機關支付之。2.設計契約價金,佔服務費40%。a.廠商完成第2條第2款應辦基本設計事宜,...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40%。b.廠商完成第2條第3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之45%。...c.取得建築執照後,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15%。...4.監造契約價金,佔契約價金45%。...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25%、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機關各支付監造契約價金之25%」,可知被告係以專業技術及知識為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工作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甚明。
3.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正本二份,...。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可知僅承攬契約須課徵印花稅,委任契約則無庸負擔印花稅捐,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法定權利主張期間,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1.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及同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及系爭展櫃採購契約之設計或監造工作有瑕疵,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於被告設計或監造工作完成後一年內發現其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權利,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
2.就系爭正館採購契約,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按被告設計之成果發包與大成公司施作,大成公司已於96年5月25日施作完畢,可知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設計工作,至遲於92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另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監造工作亦已於96年5月25日完成。
3.就系爭展櫃採購契約,原告係於94年3月10日按被告設計之成果發包與大成公司施作,大成公司已於96年1月28日施作完畢,可知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設計工作,至遲於94年3月10日前已完成,另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之監造工作亦已於96年1月28日完成。
4.原告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同法第514條所定法定權利之主張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5.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建築物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是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亦此指明。
㈢就原告主張㈡1.系爭正館採購契約設計監造疏失部分:
1.對各細目之意見:①被告因設計及監造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造成結構受損: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
(2)被告並無品管監造不實之情形。蓋被告有主動向施工廠商大成公司要求應注意機房屋頂承載重量,大成公司亦於施工前先提出詳細施工圖並據以進行施作。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②被告所為正館驗收資料審查不實以致無法辦理驗收: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應辦之工作係「協辦驗收」,非「辦理驗收」,而所謂「協辦驗收」,應係指「因驗收之決定權非被告,被告僅提供專業意見,使原告能充分了解」,被告客觀上已依約辦理協辦驗收工作,提供專業意見予原告參考,並無拒絕協辦驗收之情。
(2)被告僅負協辦驗收之責,原告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者,係工程「委託驗收服務作業案」(原證2),即係驗收工作,與被告依約辦理之協辦驗收工作,二者並不相同。而工程驗收工作係由原告主要辦理,原告將自身應辦事項另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執行,因此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確實有辦理協辦驗收業務,時序表如被證40-75所示。
③被告規劃設計時對文物編列之保險費用不實,原告需另外加保,因而遲延開工時程: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原證2-2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函文或表格,與實情嚴重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施工廠商遲延開工之原因。
(2)原證53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權責單位用印,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④空調設計不良之一:被告因設計疏失,未能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致無法達到空調恆溫恆濕之功能: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目前現場之空調恆溫恆濕環境,已調整至合格值,而不生配合改善費用之問題。
(2)原告提出原證43,僅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且無權責單位用印,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⑤空調設計不良之二: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冰熱水管路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正館工程於95年5月開展使用,原告遲於101年8月間始報修,期間相隔6年以上,甚且超過保固期,本項費用亦有可能因使用因素或原告未善盡例行維修保養之責所致。原告未證明鬆脫及噪音現象與管路震動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所為改善亦未解決管路震動問題,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該筆費用,顯非合理。
(2)原告提出原證48,僅為其單方製作之估價單,且無任何權責單位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數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3)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瑕疵,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⑥空調設計不良之三: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
(1)被告並無設計疏失。
(2)原告主張36台空調箱中,就其他15台待改善及17台無法改善者,依原證33,原告係以廠商之估算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但此金額除係原告自行製作,又所載估算價值無從證明實際支出外,甚至高於已改善4台部分原證32請購單、原證41實支單據所載之改善金額,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純屬臆測,不足為採。
(3)17台空調箱之所以因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裝外氣連接風管之方式改善,係因原告增加其他設備或將空間另做他用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實則,被告已於98年4月9日提送36台空調箱加裝風管之設計圖說及預算,原告更於98年5月22日要求被告依照前述方案儘速督促廠商施做改善,顯見被告提送之改善方案業經原告同意,亦證明98年4月時空調機房尚有充足安裝外氣連接風管之空間。
⑦被告因設計或監造疏失,未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樓梯設計防水,致辦公室屋頂發生漏水損害:
(1)對漏水及未設計防水不爭執。但被告並無設計疏失。原告主張之建築師法第1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5項第11款皆係就被告應辦事項所為之一般性規定,無得推論被告有此設計義務。警衛室上方樓梯為RC材質,本即具有水密性,倘施工過程無瑕疵,已足供防水之用,若再予設計防水僅係重複浪費資源,是警衛室上方樓梯發生漏水情事,合理研判應係施工品質或材料瑕疵所致,非被告設計疏失。
(2)縱被告就此項目設計有疏失,原告僅泛稱另行辦理採購程序及廠商施作之費用必然大於由原營造商施作之支出云云,遽將該工程之施作費用當成所受損害,強令被告負全數給付之責,亦無理由。
(3)原證49僅為投標標價清單,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且原告並未說明其防水施作地點即為本項「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該清單與本項之關連性仍屬有疑。
(4)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⑧被告設計疏漏,致未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
(1)對未設計中央監控設備不爭執。但電力中央監控設備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之建築師法第17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條第5項第11款皆係就被告應辦事項所為之一般性規定,無得推論被告有此設計義務。且中央監控設備於機電工程實務上並非必要設備,其設置與否無礙於電力系統之運作,原告於設計階段並未提出此需求,嗣工程完工後再予指責被告未為設計構成瑕疵云云,並無理由。再者,依照原告91年5月6日督導小組第8次會議記錄,原告已指示將中央監控系統之設備及監造移交其他工程辦理,被告應無設計及監造電力中央監控設備之契約義務。
(2)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⑨被告設計錯誤,致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負載變壓器損害:
(1)不斷電系統一般之規劃設計,皆採一條供電路線而非二條供電路線,且本案工程之供電路線亦經台電審核圖面核准施作,進而進行供電,並無任何設計瑕疵。
(2)不斷電系統係由施工廠商所購置,並經建築師公會驗收合格,且自原告95年5月間開展使用以來均未發生故障問題,並已超過保固期間,足證被告並無設計疏失。原告嗣於100年始發現故障情形,距離開展使用已近5年,不斷電系統亦有合理使用年限,顯然無法排除係原告平時疏於例行性之維護保養,又遲未進行系統更新所致。
(3)原證54僅為原告內部之請購單、廠商之報價單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支出,且觀該等單據之內容,均非不斷電系統之更改,僅為零件、套件及維修工資之支出,益證被告無設計疏失。
(4)縱認被告有漏未設計之情事,若被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本項費用亦屬原告本應支出費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2.正館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係由原告、專案管理顧問、被告及施工廠商進行分工以共同完成工程,各階段廠商之配合,均會影響工程之成果,是縱認被告有設計疏失,仍因判斷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單一,以及各因素之歸責比例,依照各別應負責之比例判斷賠償數額。
3.縱認被告應負設計或監造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判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蓋被告提交設計後,均經過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審核通過同意,若原告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其與有過失負擔之責任數額始符合公平。
㈣就原告主張㈡2.系爭展櫃採購契約結算資料審查不實部分: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應辦之工作係「協辦驗收」,非「辦理驗收」,而所謂「協辦驗收」,應係指「因驗收之決定權非被告,被告僅提供專業意見,使原告能充分了解」,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專業意見予原告參考,並無拒絕協辦驗收之情。
2.被告僅負協辦驗收之責,原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者,係工程「委託驗收服務作業案」,即係驗收工作,與被告依約辦理之協辦驗收工作,二者並不相同。而工程驗收工作係由原告主要辦理,原告將自身應辦事項另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執行,因此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確實有辦理協辦驗收業務,時序表如被證40-75所示。
㈤就原告主張㈡3.系爭47號仲裁判斷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疏失。另案仲裁判斷係就原告與大成公司間所生爭執事項而為判斷,於兩造間本件爭執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請求系爭47號仲裁判斷所認定原告應給付大成公司之利息費用,然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憑,被告否認原告有此等項目之支出。
㈥就原告主張㈡4.系爭61號仲裁判斷部分:
1.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疏失。另案仲裁判斷係就原告與大成公司間所生爭執事項而為判斷,於兩造間本件爭執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主張㈡4.②所請求者,係系爭61號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全部」費用之利息及裁判費,原告既稱該等利息、裁判費對應之費用非其損害,卻又稱該等費用係因被告設計監造疏失所致,而要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所生之利息費用與裁判費,核其所言實屬矛盾,而無理由。
㈦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87頁反面)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
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6、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就當事人委託建築師上開業務所定契約之類型,依據上開條文載明「委託」字樣,雖多認為係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然建築師法就上開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所定契約之類型,另基於契約自由,仍應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就其需求訂定契約類型,而非以法定有名契約為限。故而,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例如承攬、委任),抑或基於實際需求,而為其他無名契約之類型,自應依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
1.查系爭契約訂約目的,乃源於原告欲透過專業評估與整體規劃,解決當時館內外空間、環境、交通等不足不佳問題,非單純老舊建築物之整修;此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記載,系爭契約標的包含:「配置規劃: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2.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基本設計部分:依據機關提供基本資料(工程需求規劃、地籍資料及土地使用相關資料)進行現場勘查,參考評選委員之評審意見及機關之意見擬定設計要點,向機關提出簡報並經審定後,提交設計成果報告...。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部分:1.提送設計成果文件...。2.負責主管機關規劃設計審查、公共工程委員會百分之三十細部設計審查、都市設計審議,並請領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等各主管單位之審可,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3.機電設備工程若涉及電器、電信、自來水、消防設備需送請主管單位圖審合格後,送請機關辦理發包。4.提供參加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或廠商應具備之特殊施工機械,並建議施工期限。5.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6.協助辦理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1.協助辦理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
2.協助辦理投標廠商及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3.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含:1.開工前須編製監造計畫書並向機關進行簡報。2.開工後廠商須指派建築工程師及機電工程師至少各乙名常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各項事宜,工程師資格需符合左列規定:
...。3.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廠商送審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4.協助工程進度控制,並協助機關督導承包商執行。5.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合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6.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7.協調與管制各標承包商之施工配合作業與其他工程涉及施工配合時之協調處理。8.編製監工日報,按期提送機關壹份。9.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10.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11.規劃、協商及監督機電設備之試運轉及其維護、運轉手冊之審定。12.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同時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紀錄影片。13.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14.協辦申請建造執照展延、使用執照及申請接水電事宜。15.工程隱蔽部分之查驗、材料檢驗之抽樣及工程試驗,並於事前通知機關,機關得派員會同辦理。16.督促承包商按建築管理機關之規定配合辦理。17.有關建築管理上申報開工及勘驗監造人欄之用章。18.依機關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竣工文件之審查、報請驗收及協辦驗收等事宜。19.配合承包廠商申請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機電等簽證用印。」(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非全屬單純一定工作之完成,尚含提供意見、處理事務等勞務提供即明。
2.而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雖約定:「1.整體計畫資料及評估構想,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廠商於完成第二條第一款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機關認可後,得申請機關支付之。2.設計契約價金,佔服務費百分之四十。a.廠商完成第二條第二款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四十。b.廠商完成第二條第三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發包圖說送交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四十五。c.取得建築執照後,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十五。3.協辦招標及決標契約價金,佔服務費百分之五,於機關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由廠商向機關申請支付。4.監造契約價金,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四十五。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機關各支付監造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然互核上開履約標的之內容,完成履約標的並非完全即對應報酬之請領,如協助辦理招標、資格審查、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後,尚須待機關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方得申請報酬支付,又如監造工作包含與施工進度達成百分比無關之事項,即編製監工日報、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工程紀錄影片等,是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即為承攬契約。
3.再者,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再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為「設計委託契約」而屬無名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4.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不應適用被告抗辯之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即一般性規定15年計算。查正館工程與展櫃工程分別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1月28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100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頁起訴狀上收文戳),自未罹於時效。
㈡如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細目
及金額為何?
1.就原告主張㈡1.部分:①被告因設計及監造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造成結構受損:
(1)本院前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鑑定案中將2座冷卻水塔之安裝於屋頂,係屬一般建築工程常規與慣例之規劃,尚無不妥亦無爭議,且設於北棟機房屋頂上,亦經管方委任之PCM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同意」、「造成北棟機房屋頂結構損害之原因,非為冷卻水塔設置於屋頂結構上之設計瑕疵,係為一工程品管上所出現之瑕疵。施工前是否有先確認建築物之結構強度能否足堪負荷?冷卻水塔之安裝,是否有特別交代應避免於施工中對原有樓版結構造成破壞之施工細節?此外,是否承包廠商於施工前有先提供詳細施工圖,並經過各單位檢討確認?」、「規劃敷設於屋頂結構樓版前,其安裝設置位置與其樓版結構承載力,是否曾經過設計單位詳加檢討,並經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無誤?而後承包廠商施工單位於施工前,相關設備材料或構造資料與詳細施工圖,是否曾送經設計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或業主等確認核可?相關應予控管本工程品質確保之程序,是否依規定分層負責確實經辦?」(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22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15頁)。嗣本院再就「㈠此部分工程規劃設計時是否有未考慮結構承載力之設計疏失?㈡此部分工程有無監造之疏失(前次鑑定報告所指『工程品管之瑕疵』)?㈢如前開問題判斷結果認定有設計或監造疏失,則補償天花板及相關改善方法所需費用為何?」等問題,函請新北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北棟機房敷設冷卻水塔之圖說,均未詳細標示該建築物之尺寸,且工程合約圖面所呈現北棟機房建築物形狀大小,與現況及原竣工圖說均不符,故於設計階段時並未注意到現況建築結構的調查,以提供與現況相符之正確尺寸,實難予檢討屋頂之結構承載力。故經鑑定人綜合會勘過程與相關資料研判,本點爭議事項確係屬被告方有未考慮結構承載力之設計疏失」、「有關設計、監造兩項建築師法定業務與責任之關連,係由設計內容延伸且為因果關係,本案冷卻水塔如前述確認為未有考慮結構承載力之設計疏失,且監造單位業已遵守法定監造事項之規定,應屬非故意廢弛怠惰監造業務,而有此部分工程之監造疏失。故經鑑定人鑑定此點爭議事項,應無明顯故意之監造疏失」(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1月30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8頁)。由此可知,被告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一事,確有未考慮結構承載力之設計疏失。
(2)被告雖辯稱其於規劃設計時,已考量南棟先於北棟興建而更為老舊,原告於其上放置四座噸位較大之水塔,故於北棟機房放置兩座噸位較小之冷卻水塔,此等設計並將PCM及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本案發包工程合約書圖中,並無明確建築物相關尺寸,亦無屋頂樓版版下之結構柱梁位置標示,在一般情況下,為了解原有建築物的現況各項尺寸來供規劃設計用時,會以現場測繪或以現況取樣鑑定方式之調查作業後,再轉繪於設計圖說,以供作為檢討設計結構之依據(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設計單位非可單憑目視周圍擺放情形即決定設計圖說,而應為相關之調查以檢討設計結構是否安全,況南棟、北棟之建築結構亦不一定相同,單以南棟較為老舊且其上放置四座噸位較大之水塔,無法合理化被告未為相關調查即遽為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之疏失。
(3)被告固又辯稱其於規劃設計時,考量別無其他地方可放置,若另於機電中心旁施作鋼構水塔,則整體支出金額更高,考量原告之預算及最佳經濟效益,僅得將冷卻水塔設置於北棟機房之上云云。惟不論業主之預算為何,設計單位本於其專業,應提供安全、符合法規之設計予業主,此乃當然之理,縱有預算之限制,亦應將實際情形、限制等節如實反應業主,供業主選擇,是被告此辯並無法脫免其責任甚明。
(4)被告雖另辯稱:規劃設計廠商所負責之工作,僅係依照一般工程常規,規劃冷卻水塔之擺放位置示意圖,冷卻水塔擺放具體位置,係履約階段由施工廠商依據現場進出水管位置、進出風口,考量法令測試維修空間,以及實際水塔大小尺寸,據以分配載重決定現場擺放位置,此均非規劃設計階段所得處理,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若被告此辯為真,原告即無委請被告進行設計之必要,足見其所辯顯不可採。
(5)原告支出北棟機房頂版補強費用734,590元,有契約、協議書、議價紀錄、投標標單清單、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費用支出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102、241-243頁),未逾鑑定單位鑑定出之改善費用(方案一1,037,775元、方案二939,435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4,59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本件之結構補強花費並非規劃設計疏失之問題,而係實際施作所必須配合之補強工程,亦為原告應花費之工程費用,並未造成原告額外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若被告設計之初有考慮結構承載力,其規劃之冷卻水塔重量、安裝位置等,即未必與現在相同,亦不必然會支出結構補強費用,故本件應被告設計疏失衍生之結構補強費用,仍為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此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另稱:於冷卻水塔設計之初,原告並未提供相關結構圖說予被告參考,被告始得依循一般建築常規及慣例,並考量原告之經濟效益,評估南北棟水塔放置之位置,可見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再者,北棟機房冷卻水塔之設計圖,乃經過原告及PCM之審查,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則經過PCM之複審及原告之核備,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係由PCM辦理、原告核備,原告本於其審核、複審、備查之責,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在一般情況下,若無法取得原有建築物的竣工圖說及結構圖說,為了解原有建築物的現況各項尺寸來供規劃設計用時,會以現場測繪或以現況取樣鑑定方式之調查作業後,再轉繪於設計圖說,以供作為檢討設計結構之依據(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該等資料作為其免責之理由,況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8項規定,廠商所完成之工作經機關認可部分,廠商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廠商依契約規定同意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被告身為專業之建築師,本應提出安全、合理之設計予原告,蓋原告即係因無專業能力始委請被告進行設計,故原告之審核、複審、備查並不因此減免被告設計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②被告所為正館驗收資料審查不實以致無法辦理驗收: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含:18依機關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竣工文件之審查、報請驗收及協辦驗收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應辦之工作係「協辦驗收」,非「辦理驗收」。
(2)兩造對被告是否遵期提出完整竣工資料供原告辦理驗收乙節固有所爭執。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及金額係「原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驗收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4頁、本院卷三第325頁、第326-340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採購標的名稱記載「『正館公共空間...』委託驗收服務作業案」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亦可見原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者係驗收工作,而非協辦驗收。而「辦理驗收」本係原告自身應辦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將其應辦事項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因此支出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無由要求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③被告規劃設計時對文物編列之保險費用不實,原告需另外加保,因而遲延開工時程:
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依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標單所列項目查閱,並無對文物編列保險所需費用列入,另於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2點中說明...,且契約條款第13條也針對保險部分加以列舉說明,...等內容並無直接提到對文物加以編列保險項目,故合約書中已將文物因施工可能造成之風險,另述明由機關另案來處理,且廠商應遵照機關之指示配合辦理,應無編列不實之說」(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可見對文物編列保險費用實應由原告另案處理。
故原告以被告編列之保險費不足以保障實際需要,致原告須另外加保,造成本件工程開工延遲半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承商對原告請領高於原預定開工時程物價調整款項之額度共1,041,856元,自無理由。
④空調設計不良之一:被告因設計疏失,未能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致無法達到空調恆溫恆濕之功能:
(1)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雙方所提供相同一份測試報告上顯示之數據判斷,明顯為不合格」、「空調無法達到恆溫恆濕,就空調設備設計之相關規定及慣例來看,尚無屬於設計瑕疵問題,致無法達到設定恆溫恆濕條件之問題,應較為屬於調整問題,以及雙方未明確定義驗收測試條件所致」、「經查設計單位有關空調恆溫恆濕之設備,在設計上均已設有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之裝置,至展覽室211區及展覽室209區空調無法達到恆溫恆濕,判斷應該是屬於配合現場調整問題」、「另於合約規範中,對於空調工程本工項有關驗收測試條件均未有任何規定,例如測試時外氣之溫度、濕度、參觀人員數量、量測位置等,且設計單位又無與業主訂定此相關驗收測試條件」、「發生本爭議問題癥結所在,研判應較屬未於合約中訂定驗收測試條件」(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設計疏失。
(2)原告雖稱:只要事實上空調設備之恆溫恆濕系統於驗收時之狀態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標準值,縱認被告就空調系統本身之設計並無瑕疵,惟被告身為監造單位,仍至少有未於驗收前盡調整義務之問題,而顯有監造不實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指明雙方未明確定義驗收測試條件(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原告以此改指被告有監造不實之可歸責事由,亦無理由。
(3)原告固再稱:鑑定單位疏未考量被告安裝之平衡裝置為「自動流量平衡閥」,事實上無法配合契約需求而為調整云云。然原告自承提供予鑑定單位參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驗收報告中即已記載「部分自動流量平衡閥標示之水量與竣工圖面不符」(見本院卷四第153頁),顯見此點已為鑑定單位所斟酌,並非疏未考量;且鑑定報告亦指明被告有關空調恆溫恆濕之設備,在設計上均已設有平衡調整水流量及送風流量之裝置(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當無原告所指被告之設計事實上無法配合契約需求而為調整之問題;此外原告復稱無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53頁),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設計不良之情事。
(4)綜上,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130,891元,並無理由。
⑤空調設計不良之二: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冰熱水管路積存大量空氣,造成管路震動:
(1)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有關空調機房冰熱水管管路震動,初步了解係屬新舊管路系統連接所造成,由於現場業主為解決上述問題已先行處理而有所改變,以目前現況實難判斷震動現象之責任歸屬」、「就造成管路震動是否肇因於設計單位未設計設置密閉式膨脹水箱或其他防免方法乙節,綜觀空調工程於冷熱水管路之佈設及銜接等相關設計規範或施工慣例,尚未必須設置密閉式膨脹水箱之作法來避免震動現象,且當新舊管路之銜接亦無此等規定之防免作法」(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8頁),無由佐證被告有原告所指設計不良之情事。
(2)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本件汞浦性能測試熱水管路積存大量空氣,無法由正常釋氣閥排出,原因不明」(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年1月11日鑑定報告書認定:「由建築師公會查驗報告內容,找不到所謂熱水管路積存大量空氣的現狀及所謂無法由正常釋氣閥排出之判定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亦均無由佐證被告有原告所指設計不良之情形。
(3)原告雖稱:依冰水主機McQuay操作維護手冊之內容,空調管路應避免使用3600RPM高速轉或2極汞浦,以避免造成管路不尋常噪音和震動,被告卻同意將1800RPM變更設計為3600RPM高轉速汞浦,並於第4次變更設計時更換舊有冰水主機所搭配之水汞浦及舊有熱水主機所搭泡之水汞浦,故即便非必須有密閉式膨脹水箱之設置,被告就使用3600RPM高轉速汞浦一事亦有疏失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指明以目前現況無法判斷震動現象之責任歸屬(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是縱被告同意將1800RPM變更設計為3600RPM高轉速汞浦,亦難即認係造成管路震動之原因,原告以此主張管路震動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亦難憑採。
(4)綜上,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041,856元,亦無理由。
⑥空調設計不良之三: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
(1)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雙方爭議在於外氣引入量測點,設計單位主張測試點在空調箱外氣風量開關進口,而業主主張測試點在建築物壁面外牆進氣口,一般按空調箱外氣風量開關進口,本應以引入室外空氣為其目的,故設計單位本應考量是否於未設外氣連接風管仍可以正常引入足夠室外空氣,而非機房內之空氣」、「除空調箱必須正常引入室外新鮮空氣外,室內廢氣是否能夠有效排出,亦為空調工程重要之一環,在一個引入室外新鮮空氣與有效排出室內廢氣之交換循環換氣系統的正常運作下,方為一空調工程設計與施工之基本原則與合理規劃」、「本項因未設置一合理有效並正常運作之換氣系統之爭議,應屬設計單位所需承負之責任」、「本案空調工程與總數36台空調箱中,其中19台可另行再安裝外氣連接風管改善外,其他17台現況已無足夠空間再安裝外氣連接風管,應可考慮以加裝外氣引入風機來處理」、「本爭議事項確為設計瑕疵,為改善現況及其方法、費用,則按雙方訂定之合約第12條權利及責任賠償。安裝外氣連接風管19台之平均每台費用約79,695元,故連接風管所需費用共計79,695X19=1,514,205元;另加裝外氣引入風機17台的平均每台費用約132,825元,故加裝外氣引入風機所需費用共計132,825X17=2,258,025元」、「無設計瑕疵之情形時,安裝外氣連接風管19台仍須花費,設計瑕疵時應改善費用之差額為(132,825-79,695)X17=903,21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10頁),可見被告此部分設計確有瑕疵。
(2)被告雖抗辯:空調工程實務上,外氣引進方式可分為強制方式與自然進氣方式,採用任2種方法皆屬可行,設計方面均無不妥,惟強制進氣需增加進氣風箱及風管之費用,本件因原告工程預算之限制,被告於設計時採用自然引進外氣方式,即於空調機房外牆開孔,以自然吸入外氣,系爭空調機房非位於地下室而未與戶外空間連接,上開設計自無瑕疵可言云云。惟被告身為設計單位,在考量採取何種外氣引進方式時,本應考量是否可以正常引入足夠室外空氣,若本件必須採行強制外氣引進方式,而受限於原告之資金考量,被告亦應據實告知供原告判斷選擇,對此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尚不得以此推諉其身為設計單位之專業判斷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固又抗辯:契約對外氣引入量之量測點為何並未規定,被告既採自然進氣方式,則有關外氣引入量之量測點,自應為空調箱之外氣進氣口,此情亦曾為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所肯認云云。然被告亦自稱: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當初有提供給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反面),是此情當已為鑑定單位所考量判斷,無由反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曾要求增作連接外牆開孔到空調箱之間之延伸風管,被告乃於98年4月9日提送36台空調箱加裝風管之設計圖說及預算予原告參考,由該設計圖說足徵98年時空調機房尚有充足空間安裝外氣連接風管,若現場空間嗣後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安裝外氣連接風管,自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原告收受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及預算後,並無不同意見,然未積極辦理發包,而本項是否辦理變更追加及發包事宜,係屬原告之行政作業問題,非被告設計疏失,此亦為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所認定云云。惟正館工程係於96年5月25日竣工,原告於96年2月12日開始進行驗收,兩造及其他單位於97年8月至10月召開數十次協調會議,直至97年12月31日原告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驗收,是被告98年4月9日始提出36台空調箱加裝風管之設計圖說及預算,已屬遲延;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98年4月9日提送36台空調箱加裝風管之設計圖說及預算予原告參考後,尚於98年6月4日發函原告表示其施作之情形符合契約規定、無缺失改善情形,指稱空調箱外氣風管係屬增設項目,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或另案發包(見本院卷五第345頁),是原告未能接受被告之主張而未辦理發包,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縱嗣後機房內之空間有所改變而使17台空調箱無法經由加裝外氣連接風管之方式改善,仍屬被告應負之責任至明。
(5)綜上,被告未設置一合理有效並正常運作之換氣系統,使總數36台空調箱中,其中19台需另行再安裝外氣連接風管改善,其他17台需加裝外氣引入風機,因而使原告受有903,210元之損害(因無設計瑕疵之情形時,安裝外氣連接風管19台仍須花費,故設計瑕疵時應改善費用之差額為【132,825-79,695】X17=903,21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903,2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⑦被告因設計或監造疏失,未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樓梯設計防水,致辦公室屋頂發生漏水損害:
(1)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工程合約圖說,圖號A7-2f第5號花崗石石製梯級大樣施工詳圖顯示,於B1駐警隊辦公室上方之室外樓梯,為一斜版式之結構體,此種構造形式之室外樓梯,較不若結構體為平版式之露台有積水之虞,且樓梯構造之混凝土,於施築過程中倘若能夠依照工程規範確實施工,雖無特別設計防水處理,尚不至於會有積水之虞」、「由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在一、二樓露台廣場有防水處理之設計可見,本案建築師應尚無因為無設計防水處理之疏失行為;次就工程慣例與施工規範來看,本爭議事項所在位置上方之室外樓梯斜版部分,一般除為了避免混凝土因施工不良並保護鋼筋,使整體結構達到應有之強度外,或是在樓梯結構斜版下有居室空間為了維持正常使用時,而加以施作防水處理之補救措施,尚無必須採取防水處理之設計」、「本爭議事項經查相關資料初步瞭解,有關B1駐警隊上方漏水情形之發生原因,建築師尚無明顯出現屬於未設計防水之故意行為,較為偏向屬於來自現場施工與材料品質之控制,屬於不易控管之人為因素,且亦有天候差異、機具良莠等客觀成因,故而造成此漏水現象之困擾」、「B1駐警隊上方漏水之情事,非屬未設計防水措施與未符合相關專業準則之瑕疵。RC材質在符合規範所規定的條件與施工下,是可以有一定程度的防水功能,只是防水功能仍然會與客觀上的施工條件,及主觀上的用途位置而有不同的差異」(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12頁),可見被告為此設計,並未違背工程慣例與施工規範,原告指摘被告有設計疏失,並無所據。
(2)原告雖稱:被告就廠商現場施工與材料品質之控制部分,亦有監造疏失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敘明:「較為偏向屬於來自現場施工與材料品質之控制,屬於不易控管之人為因素,且亦有天候差異、機具良莠等客觀成因,故而造成此漏水現象之困擾」(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顯見此情之產生非得遽以推論係究於被告之監造疏失;又經諭請原告提出被告具體監造疏失之行為及證據調查方法,原告僅表示:屋頂已發生嚴重漏水,被告倘非具設計疏失即有監造疏失,自不待言(見本院卷四第154頁),未明確為主張使被告進行答辯及本院進行調查,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3)綜上,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並無理由。
⑧被告設計疏漏,致未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
(1)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電力增設中央監控設備乃為使用者於使用需求上,所需才加設之設備,又本委託設計合約書件中並無明確提及需增設何種狀態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功能,故與建築設計常規應無太大關連」、「一般在未加設中央監控設備時,仍由人為來監控管理亦可使電力設備正常使用,並不至於會導致無法發揮電力設備效用及安全上之虞慮」、「從上述設計各項需求中,發現需求單位並無提出安裝該項設備後之具體使用需至何種程度方能符合,故無歸屬設計瑕疵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可見設立電力中央監控設備並非必然,而係基於使用需求始為加設,本案中原告既無提出設置需求,自難認被告未為設置屬設計上之疏失。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建議書」第肆章附屬工程之內容業已載明被告應規劃設計「自動化安全及監控設備」,其中包括「中央監控中心」、「BA監控電腦」等,以達到完全掌控全館區之安全及控制系統之需求;又施工規範第16799章公共設備監控系統設備之規定中,亦已明示應設置中央監控系統,以提供人性化之管理,維持舒適之環境,達到節能減碳、有效管理、自動化、節省人力之目標,足見被告未為此設計,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上開資料均已於鑑定時提出予鑑定單位參考(見本院卷四第155頁),顯然已為鑑定單位所審酌,此由鑑定報告書亦指明此鑑定結果之判斷基準包括「廠商甄選須知」、「服務建議書」、「正式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施工規範」等件即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頁);此外,原告復稱無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設計不良之情事。
(3)綜上,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180,885元,為無理由。
⑨被告設計錯誤,致不斷電系統故障,進而負載變壓器損害:
(1)查正館工程於96年5月25日竣工,本件不斷電系統於95年5月間已開展使用,則原告於100年間始發現故障情形,距離開展使用已近5年,時間之長,變因之多,該故障情形當難遽以歸責為被告之設計錯誤。
(2)經本院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不斷電系統的故障,可能為負載所需求的電流量超過所致設備損壞,其損壞原因有很多,然非安裝後立即損壞,為使用一陣子後才發生異常現象,是否與現場設備負載增加造成供應提升導致設備毀損等因素所致,應與設計瑕疵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已明確認定非被告設計錯誤所致。
(3)原告雖稱:被告應為「不斷電系統可直接與24小時監控設備連接而不須透過變壓器」之設計,方能達到契約目的,避免變壓器損壞所帶來之巨大風險;但被告將變壓器、不斷電系統、設備間之位置錯置,即將不斷電系統先連接至變壓器,再將變壓器連接至設備端,造成事實上僅有一條供電路線,於變壓器故障時,不斷電系統無法發揮供電功能,本件即係因變壓器及不斷電系統位置錯誤致變壓器損壞,而不斷電系統亦因變壓器損壞而故障,足見被告顯有設計瑕疵云云。然被告之設計情形至本案鑑定時既無改變,並經鑑定單位現場會勘了解後做出判斷,自難認該設計與工程慣例與施工規範有違,原告仍以此指摘被告有設計疏失,自無所據。
(4)綜上,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44,000元,並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㈡2.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8款規定:「工程施工監造工
作內容含:18依機關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竣工文件之審查、報請驗收及協辦驗收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被告應辦之工作係「協辦驗收」,非「辦理驗收」。
②兩造對被告是否遵期提出完整竣工資料供原告辦理驗收
乙節固有所爭執。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及金額係「原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驗收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五第71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採購標的名稱記載「『正館公共空間...』委託驗收服務作業案」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亦可見原告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者係驗收工作,而非協辦驗收。而「辦理驗收」本係原告自身應辦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將其應辦事項另行委託他人辦理,因此支出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無由要求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㈡3.部分:①查系爭47號仲裁判斷事件之聲請人為大成公司、相對人
為原告,有卷附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46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47號仲裁判斷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不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致輕隔間板材與契約標單、圖說不符部分:
系爭47號仲裁判斷固認定:「...系爭工程圖說與標單等有關輕隔間板材形式記載歧異,係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設計單位疏失所致...」、「...仲裁庭加計按比例計算各項稅費,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大成公司)差價2,872,997元」(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原告並提出張文祥於另案之證述以為憑。然系爭47號仲裁判斷無由拘束被告,已如前述;而細觀張文祥另案證述,其雖證稱:「(關於天花板及輕隔間,是否發生施工規範、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與設計圖說不符的情形?)一、輕隔間的材料有圖說與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不符的情形。二、當時設計時是採用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材料,後來有修正,但只修正圖面的部分,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就沒有修正到。」(見本院卷五第146頁),然經訊問後並稱:「(在工程慣例上,廠商在投標時,參考的主要依據為何?)以圖面為主,單價分析表為輔助」、「(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投標報價的基礎,是否為單價分析表項目逐項去填報價的金額?)是。(依單價分析表項目逐項填金額時,是否要參考圖面?)要,廠商要先看圖,再去填金額。」(見本院卷五第147、149頁),足見大成公司投標時未參照圖面,就圖面與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不符部分提請原告釋疑,亦有疏失,其請求原告就此賠償差價,是否有理由,實有疑義,更難以此推論係被告應就此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監造疏失,漏列鷹架等項目部分:
就此原告僅提出仲裁判斷書及原告與大成公司合約中之假設工程標單以為證(見本院卷五第75頁)。惟系爭47號仲裁判斷無由拘束被告,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於系爭47號仲裁判斷事件中之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聲請人(即大成公司)既稱鷹架工程係其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則鷹架工程縱未於投標清單中載明,自亦不得就該部分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張文祥另案之證述:「(鷹架的部分是否漏掉了?)一、不是漏掉,因為鷹架是假設工程,單價分析表的工程項目沒有這個項目。二、假設工程是指在完工後,不會再出現的工程,如鷹架、施工架、模版等,那個不會列出,所以該部分的費用,廠商要事先預判,自行反映這部分的費用。」、「(原證20上的17項的假設工程都有編列項目及金額,為何證人剛才說鷹架及防塵網沒有編列在標單上?)原證20的假設工程,是因為系爭工程的特性,所以才特別列出,而鷹架及防塵網是一般工程都會有,所以沒有特別提列出來。」、「(本件工程中,除原證20號外,還有無其他假設工程沒有列入?)有很多假設工程項目,例如工作架、臨時施工架等。」(見本院卷五第149-151頁),可見尚無由以原告與大成公司合約中之假設工程標單未列鷹架工程乙節,推論係被告設計監造疏失,而命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④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支出部分:
按系爭47號仲裁判斷無由拘束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47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⑤原告支出系爭47號仲裁判斷案件費用124,355元部分:
原告因己身與大成公司之爭執而進行仲裁,經仲裁判斷認定其應與大成公司各付仲裁判斷案件費用之一半,在該仲裁判斷無由拘束被告,且原告未能證明爭執事項均起因於被告之設計、監造疏失之情形下,當難認該仲裁判斷案件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4.就原告主張㈡4.部分:①查系爭61號仲裁判斷事件之聲請人為大成公司、相對人
為原告,有卷附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336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61號仲裁判斷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不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關於原告辦理變更追減,大成公司已備料完成
之工項材料,經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507,013元部分:
查依原告提出95年2月6日露台防水工程技術檢討會議紀錄記載:「原設計使用皂土毯及以自黏式膠帶搭接處理方式均有不妥,請設計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評估報告之防水設計原則,於95年2月8日前提送修正設計,含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處理方式,俾儘速與防水協進會再行確認可行性」等文(見本院卷二第338頁)、95年2月24日系爭工程監督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檢討防水工程原設計使用皂土毯是否妥適問題,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已參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評估建議,檢討修正設計,一、二樓露台部分,請施工單位依95年2月23日研商會議決議並經簽認之修正圖說儘速施工」等文(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可知原告主張其須賠償大成公司已依原設計契約備料完成之防水材料費用507,013元,乃係肇因於被告之原設計不當,且被告發現原設計不當之時間過晚致未及於大成公司尚未依原契約備料完成前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語,確有所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61號仲裁判斷無由拘束被告,但就其無疏失乙節又表示不聲請送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反面、第197頁),自難逕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依系爭61號仲裁判斷給付大成公司已依原設計契約備料完成之防水材料費用507,013元,為有理由。
③原告關於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之事項,因進入仲裁程序所增生之利息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61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賠償大成公司「施工圖繪製費及營造承商套圖及整合費之竣工結算196,820元」、「辦理變更追減,而施工廠商已備料完成之工項材料507,013元」、「館外C1天花板契約變更1,233,856元」、「驗收缺失不予計價爭議11,847,084元」,以上共13,784,773元,均係基於被告之設計疏失,故該等應付費用之利息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姑不論除上述大成公司已依原設計契約備料完成之防水材料費用507,01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外,其餘項目因系爭61號仲裁判斷不得拘束被告,已如前述,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確係起因於被告疏失之情形下,本無由認定屬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於設計之初有所疏失,原告仍得依約認定應給付予大成公司之有關費用,不必然會有爭議之發生,更不必然須提付仲裁判斷致增生利息支出及仲裁判斷費用,換言之,原告拒不給付大成公司有關費用因此進入仲裁程序所增生之利息費用,難認與被告設計疏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④原告支出系爭61號仲裁判斷案件費用256,554元部分:
查被告縱於設計之初有所疏失,原告仍得依約認定應給付予大成公司之有關費用,不必然會有爭議之發生,更不必然須提付仲裁判斷,即原告拒不給付大成公司有關費用因此進入仲裁程序所增生之仲裁判斷案件費用,難認與被告設計疏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上開准許部分中,「被告因設計疏失,將冷卻水塔置於北棟機房屋頂,造成屋頂結構受損應賠償734,590元」及「被告設計疏失,致空調箱無法正常引入外氣及室內廢氣排出應賠償903,210元」部分,原告係於起訴狀中即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14-15頁);另「被告原設計不當且發現時間過晚,致原告未及於大成公司尚未依原契約備料完成前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因此所生損害507,013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向被告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原告就經准許之1,637,800元部分(計算式:734,590+903,21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經准許之507,013元部分,併請求自105年3月10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105年3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六第2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4,813元,及其中1,637,800元部分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7,013元部分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1:
1.利息計算:本金:8,756,746(2,872,997+5,883,749)每年利息:8,756,746X5%=437,837每月利息:8,756,746X5%÷12=36,486每日利息:8,756,746X5%÷365=1,200
2.清償日為101年11月30日,利息自98年3月24日累計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8個月又8天,合計應給付1,614,999(437,837X3+36,486X8+1,200X8)附表2
1.利息計算:本金:13,784,773(196,820+507,013+1,233,856+
11,847,084 )每年利息:13,784,773X5%=689,239每月利息:13,784,773X5%÷12=57,437每日利息:13,784,773X5%÷365=1,888
2.清償日為101年11月30日,利息自100年1月29日累計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10個月又3天,合計應給付1,269,273(689,239X1+57,437X10+1,888X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