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陳重安律師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林政儀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3,42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嗣於104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868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3頁反面)。又於105年7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868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30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契約之糾紛,屬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功鑫,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明珠,馮明珠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變更為林政儀,林政儀亦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5頁),依法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國立故宮博物院正館公共空間、展覽
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兩造並於91年6月26日簽訂「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強度補強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原告依約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內容包括本工程之「配置規劃」、「基本設計」、「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與「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另第3條規定,雙方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契約價金給付與計算方式之依據。
㈡案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配置規劃」、「基本設計」、「
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後,被告另將系爭工程區分為「正館公共空間、展覽動線調整與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暨正館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正館工程)及「正館展示櫃及展櫃內燈光安裝採購案」(下稱展櫃工程)分別辦理發包作業,前者由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得標施作,後者由訴外人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得標施作。原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嗣祐明公司就展櫃工程部分於96年1月28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驗收及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121,333,176元;另大成公司就正館工程部分,於96年5月25日完成施作,並經被告於98年8月24日驗收通過,另於99年10月1日完成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646,939,603元。
㈢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既已完成施作,並經被告辦理驗收及結
算,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計算如下(原告提出之價金結算總表如附件一):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一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
6.5%,第三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5.1%,第四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1%」。此所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第一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定。(第二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可知被告應按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實際施工費用的一定比例計算並給付原告契約價金。
2.原告就正館工程部分結算後得請領之契約價金:①正館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一類及第三類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應分別按正館工程中第一類工程之結算總價以5.1%計算,及以第三類工程之結算總價以6.2%計算。
②依被告99年10月1日函,被告驗收結算之總金額為646,9
39,603元,原告分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第一類工程及第三類工程,並按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就第一類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價金得請求1,194,672元,就第三類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價金得請求25,819,563元。
③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機關於設計圖說審定
後,非可歸責於廠商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重新設計時,廠商即應照辦...。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費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據第5條各款80%給付」。原告就正館工程中有關南棟機電房補強及新增冷卻水塔工程業已完成規劃及設計並完成請照作業,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取消施作,但原告就該廢棄不用部分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215,131元。
④原告就正館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契約價金總額為27,229,
366元(計算式:1,194,672+25,819,563+215,131),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價金23,732,001元,再扣除兩造合意扣款之金額710,427元,被告仍有剩餘尾款2,786,938元未付。
3.原告就展櫃工程部分結算後得請領之契約價金:①展櫃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三類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應按結算總價以5.1%計算之。
②依被告製作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展櫃工程之結算總價為
121,333,176元,經扣除營業稅及保險費,並5.1%計算後可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契約價金為5,876,541元。另被告先前就展櫃工程部分已給付部分契約價金3,469,611元,故原告就展櫃工程契約價金尚有尾款2,406,930元未請求。
㈣綜上,被告迄今仍有尾款5,193,868元尚未給付(計算式:
2,406,930+2,786,938),經原告於99年11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被告於99年11月3日收受該函卻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868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報酬請求部分應
適用承攬相關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㈡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之契約尾款亦有誤(被告提出之價金結算總表如附件二):
1.正館工程部分:①依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用以計算契約價金基數之建造費用係指「直接工程費用」。正館工程部分,第一類工程直接工程費用為18,161,071元,故此部分原告委託技術服務價金僅得請求1,125,986元;另第三類工程直接工程費用為477,159,221元,故此部分原告委託技術服務價金僅得請求24,335,120元。
②有關南棟機電房補強及新增冷卻水塔工程業已完成規劃
及設計並完成請照作業,嗣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取消施作,但原告就該廢棄不用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結算之直接工程費」計算之設計費用138,805元。
2.展櫃工程部分:①展櫃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費用僅106,199,35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委託技術服務價金5,416,167元。
②展櫃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應扣除下列項目:
⑴翠玉白菜櫃重複計價,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A.原告對於承商所提估驗計價表請款數量與金額,未善盡監造責任,以致翠玉白菜展示櫃僅製作1座,卻發生廠商估驗2座之情形,造成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蕭志明遭檢察官起訴,案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顯見原告就估驗計價審查具有監造疏失。嗣後雖承商已將追加翠玉白菜展櫃之計價款及孳息繳還,但仍無解於原告因監造疏失所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B.此部分(即原本就要施作的第1座翠玉白菜)設計費用13,133元、監造費用10,745元,共23,878元,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尾款中扣除。
⑵因原告設計疏失不符使用需求,致被告另為展櫃後方
沖孔防蟲網追加、壁櫃上方C型鍍鋅鋼隔柵追加,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A.系爭展櫃之設計需求,依一般展覽古文物之合理經驗,必定應具有「可防止蚊蟲、動物或其他異物侵入」之功能,其效用即是「使古文物於展示期間得以不被侵入之異物毀損,以確保其完整與安全」,故倘原告之設計未具備上開需求,即應認未符合展櫃之一般通常效用。
B.經查,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中已記載被告於95年4月查驗時,就展櫃不具防蟲、防止異物侵入等功能部分認定原告有設計缺失,當時及事後原告亦未曾就被告此一變更設計之說明與決定表示異議,並直接配合辦理設計變更及施工審核,足見原告亦不否認其設計之展櫃確不具配防蟲或防止異物侵入之功能而有設計疏失。故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無償追加設計並監造,即就追加施作工項所增生之工程費(其中展櫃後方沖孔防蟲網追加部分,設計費用為37,194元、監造費用為30,432元,共67,626元;另壁櫃上方C型鍍鋅鋼隔柵追加部分,設計費用為15,421元、監造費用為12,618元,共28,039元),請求自尾款中扣除。
⑶因工程預算書關於「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
」、「東側特展室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轉檔時錯誤,致編列數量短少,需辦理追加,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A.原告身為設計及監造單位,依約負有編列工程預算書之義務,且原告於協助辦理招標時,必須將該工程預算書中之單價及複價去除後作為標單供投標廠商填寫議價,於協助辦理被告與施工廠商間之變更設計時亦同,倘原告將所需工項之數量估算錯誤,將可能造成業主與施工廠商因此報價差距過大致議價不成而淪為廢標,或導致得標廠商於施工前須另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或追減應施作之工項數量及費用,此即屬可歸責原告之監造疏失。
B.經查,被告與施工廠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時,因原告將工程預算書轉檔為標單供廠商填寫時,其中工程詳細表第10項「西側展櫃前說名牌更改LED形式」之數量編列短少(即原告原本編列之工程預算書中,其工程詳細表之「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數量為136.40,但原告轉檔之標單中,其工程詳細表之「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數量為38.53),第11項「東側特展室前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之數量編列亦有短少)即原告原本編列之工程預算書中,其工程詳細表之「東側特展室前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數量為79.00,但原告轉檔之標單中,其工程詳細表之「東側特展室前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數量為38.53),致被告與施工廠商多次議價不成造成廢標,造成程序浪費,核具有監造疏失之可歸責事由。嗣後被告之承辦人雖有即時發現上開錯誤,並要求原告修改標單內容以調整預算,使該次變更設計程序得依正確數量協議完成,但仍無損於原告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C.「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部分設計費用36,216元、監造費用29,632元,共65,848元,「東側特展室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部分設計費用3,183元、監造費用2,605元,共5,788元,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尾款中扣除。
⑷G1、G2型展櫃未善盡監造職責、辦理變更程序,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A.祐明公司於履約期間,曾與被告及原告達成「將G1、G2 型與H、H1、H2型等壁內展示櫃之開啟方法由昇降開啟改為前開式」之共識,此觀諸祐明公司94年7月27日工程備忘錄記載:「三、G1、G2型與H、H1、H2 型等壁內展示櫃,經同年7月12日與許建築師研討,為減少設備維修及佈展安全性,將由昇降開啟改為前開式,並於94年7月21日及94年7月25日由各處代表及副院長、院長認可修改」、原告於94年8月25 日繕發之工程備忘錄說明二亦記載:「G1、G2、H1- H2型展示櫃確定由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即足以證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第13款規定,原告自負有將G1、G2型與H、H1、H2型等壁內展示櫃開啟方式納入被告與祐明公司間變更設計程序之義務,並應於變更設計後督導祐明公司確實執行。
B.詎料,被告於協助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時,僅就H、H
1、H2型展示櫃辦理變更,漏辦G1、G2型展櫃之變更,且未確實監督廠商施工,致祐明公司於G1、G2型展櫃未辦理變更設計前即逕行施作,顯見原告確有監造疏失。
C.此部分設計費用52,457元、監造費用42,919元,共95,376元,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尾款中扣除。
㈢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94頁、第94頁、第3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兩造並於91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依約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內容包括本工程之「配置規劃」、「基本設計」、「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與「工程施工監造工作」。
3.依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作為契約價金給付與計算方式之依據,第一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2%,第三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5.1%,第四類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6.1%。
4.被告嗣將系爭工程區分為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分別辦理發包作業,前者由大成公司得標施作,後者由祐明公司得標施作。展櫃工程部分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驗收及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121,333,176元。正館工程部分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完成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646,939,603元。
5.展櫃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三類工程。被告先前就展櫃工程部分已給付部分契約價金3,469,611元。
6.正館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一類及第三類工程。被告先前就正館工程部分已給付部分價金23,732,001元。兩造並曾合意扣減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共710,427元。
7.原告曾於99年11月2日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正館工程及展櫃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尾款(原證5),被告於99年11月3日收受該催告函(被證44)。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兼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2.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①「建造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是否限於直接工程費用
)?②被告請求扣除之各項設計費用、監造費用,是否有理由
?(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兼論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次按「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6、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就當事人委託建築師上開業務所定契約之類型,依據上開條文載明「委託」字樣,雖多認為係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然建築師法就上開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其所定契約之類型,另基於契約自由,仍應容許契約之當事人就其需求訂定契約類型,而非以法定有名契約為限。故而,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例如承攬、委任),抑或基於實際需求,而為其他無名契約之類型,自應依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
1.查系爭契約訂約目的,乃源於被告欲透過專業評估與整體規劃,解決當時館內外空間、環境、交通等不足不佳問題,非單純老舊建築物之整修;此參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記載,系爭契約標的包含:「配置規劃:1.提出工作執行計畫。2.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3.都市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範。4.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5.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基本設計部分:依據機關提供基本資料(工程需求規劃、地籍資料及土地使用相關資料)進行現場勘查,參考評選委員之評審意見及機關之意見擬定設計要點,向機關提出簡報並經審定後,提交設計成果報告...。工程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部分:1.提送設計成果文件...。2.負責主管機關規劃設計審查、公共工程委員會百分之三十細部設計審查、都市設計審議,並請領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等各主管單位之審可,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3.機電設備工程若涉及電器、電信、自來水、消防設備需送請主管單位圖審合格後,送請機關辦理發包。4.提供參加本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或廠商應具備之特殊施工機械,並建議施工期限。5.解釋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6.協助辦理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協助辦理招標及決標:1.協助辦理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
2.協助辦理投標廠商及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3.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內容含:1.開工前須編製監造計畫書並向機關進行簡報。2.開工後廠商須指派建築工程師及機電工程師至少各乙名常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各項事宜,工程師資格需符合左列規定:
...。3.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廠商送審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4.協助工程進度控制,並協助機關督導承包商執行。5.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合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6.督導承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7.協調與管制各標承包商之施工配合作業與其他工程涉及施工配合時之協調處理。8.編製監工日報,按期提送機關壹份。9.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10.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11.規劃、協商及監督機電設備之試運轉及其維護、運轉手冊之審定。12.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同時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紀錄影片。13.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應遵循機關之工務規定或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14.協辦申請建造執照展延、使用執照及申請接水電事宜。15.工程隱蔽部分之查驗、材料檢驗之抽樣及工程試驗,並於事前通知機關,機關得派員會同辦理。16.督促承包商按建築管理機關之規定配合辦理。17.有關建築管理上申報開工及勘驗監造人欄之用章。18.依機關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結算、竣工文件之審查、報請驗收及協辦驗收等事宜。19.配合承包廠商申請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機電等簽證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非全屬單純一定工作之完成,尚含提供意見、處理事務等勞務提供即明。
2.而系爭契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雖約定:「1.整體計畫資料及評估構想,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廠商於完成第二條第一款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機關認可後,得申請機關支付之。2.設計契約價金,佔服務費百分之四十。a.廠商完成第二條第二款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四十。b.廠商完成第二條第三款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發包圖說送交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四十五。c.取得建築執照後,申請機關支付設計契約價金部分百分之十五。3.協辦招標及決標契約價金,佔服務費百分之五,於機關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由廠商向機關申請支付。4.監造契約價金,佔契約價金百分之四十五。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機關各支付監造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然互核上開履約標的之內容,完成履約標的並非完全即對應報酬之請領,如協助辦理招標、資格審查、協助辦理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後,尚須待機關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方得申請報酬支付,又如監造工作包含與施工進度達成百分比無關之事項,即編製監工日報、督導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工程紀錄影片等,是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即為承攬契約。
3.再者,如重視設計者之資格、能力,而不論能否設計完成,均委任其處理,固可解為委任契約;然系爭契約約定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而建築師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等業務,建築師法訂有相關規定及限制,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工作事項,觀諸前揭建築師法接受委託辦理調查等業務、規劃設計、監造之規定,則應無二致。再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為「設計委託契約」而屬無名契約,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4.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不應適用被告抗辯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即一般性規定15年計算。查正館工程與展櫃工程分別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1月28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100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狀上收文戳),自未罹於時效。
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建造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是否限於直接工程費用)?互核兩造提出之價金結算總表(即附件一、二),就直接工程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並無相異,被告係就原告用以乘以百分比之「建造費用」列入「環保清潔費0.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0.6%」、「承包商及利潤5%」乙節,表示爭執,認為應僅得單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四第48頁、第320-321頁、本院卷五第7頁正、反面)。可知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乘以一定百分比之「建造費用」所指究係為何?①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甄選須知第3點及附件四之一均
約定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計算,而依兩造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可知用以計算契約價金基數之建造費用係指「直接工程費用」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至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要旨可參),足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性質乃行政機關內部監督之規範,除非已經兩造合意作為契約之一部,否則即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查本件系爭契約雖經公開招標,並於議價後決標,惟其性質仍為私法契約;又甄選須知及附件僅係締約前之甄選階段,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仍應以嗣後簽署之書面契約為準;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並未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列明為計算適用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而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謂之耐震補強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係依工程建造費百分比計算(詳本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其工程建造費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院核定之費用,約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實際費用仍須以承包商實際設計施工費用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乃以「承包商實際施工費用」為計算基礎,並未限於「直接工程費用」,此由原告於另案中提出之收據及請款單,均僅扣除保險費、稅捐,並未扣除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及承包商及利潤等費用乙情亦可證之(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卷五第131-137頁),是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及計算依據較為可採。
②正館工程部分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之計算:
⑴查正館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一類及第三類工
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第一類工程契約價金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6.2%計算,第三類工程契約價金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5.1%計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而兩造就直接工程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主張並無相異(見本院卷四第48 頁、第320-321頁、本院卷五第7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又應以原告主張列入「環保清潔費0.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0.6%」、「承包商及利潤5%」作為「建造費用」之計算基礎,已論述如前,是應認原告原得請求之正館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為27,229,366元(計算式:1,194,672+25,819,563+215,131=27,229,366)。
⑵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A.原告
已請領部分價金23,732,001元、B.兩造合意扣減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710,427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6.),原告尚得請求2,786,938元(計算式:27,229,366-23,732,001-710,427=2,786,938)。
③展櫃工程部分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之計算:
⑴查展櫃工程屬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第三類工程(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5.),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第三類工程契約價金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5.1%計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而兩造就直接工程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主張並無相異(見本院卷五第146頁、卷一第26頁),已如前述;又應以原告主張列入「環保清潔費
0.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品質管制系統作業費0.6%」、「承包商及利潤5%」作為「建造費用」之計算基礎,已論述如前,是應認原告原得請求之展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為5,876,541元。
⑵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
請領部分價金3,469,611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5.),原告尚得請求2,406,930元(計算式:5,876,541-3,469,611=2,406,930)。
2.被告請求扣除之各項設計費用、監造費用,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①被告抗辯翠玉白菜櫃重複計價,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監造工作
包含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79頁)。查原告對系爭工程確實有發生「翠玉白菜展示櫃僅製作1座,卻發生廠商估驗2座之情形」之情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7頁反面),可見其有估驗計價審查疏失之監造疏失行為甚明,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此部分監造費用10,745元(原告對此監造費用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反面),自有理由。然不論原告有無此部分監造疏失,均不影響被告本應負擔原本就要施作且已施作完成之第一座翠玉白菜之設計費用,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實有為設計,僅監造有疏失(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故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設計費用13,133元(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辯稱:施工廠商已將重複計價之款項及孳息
返還予被告,顯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而扣減原告監造費用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定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項目並不限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亦包含原告未完全履約、減少履約事項等情事,即未達契約約定目的之情事,原告有估驗計價審查疏失之監造疏失行為,已如前述,就該部分監造工作即屬未依約履行義務,當不得請領該部分監造費用,故原告以被告未受損害為由主張不得扣抵價金,並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因原告設計疏失不符使用需求,致被告另為展
櫃後方沖孔防蟲網追加、壁櫃上方C型鍍鋅鋼隔柵追加,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件展櫃之設計需求,依一般展覽古文物之合理經驗,必定應具有「可防止蚊蟲、動物或其他異物侵入」之功能,其效用即是「使古文物於展示期間得以不被侵入之異物毀損,以確保其完整與安全」,故原告之設計若未具備上開需求,應認未符合展櫃之一般通常效用。
⑵觀諸現場零星設計圖面變更通知單,祐明公司提出「
配合業主需求,避免異物侵入,但亦需兼顧散熱,加裝防蟲網」之說明,要求變更內容「沖孔鍍鋅鋼板」,原告之審核意見為:「1.依據95/04月份展櫃查驗缺失辦理變更。2.經本所審核後」(見本院卷四第272頁);另95年10月11日「展櫃工程第一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四)項次3、防蟲網及項次10壁櫃上方格柵新增項目,為本院今年5月18日開館使用前辦理查驗作業發現之設計疏失項目,項次10同意依建築師審核預算新台幣1,198,491元辦理變更,項次3請建築師就祐明實業公司提出之報價詳查,於10月15日送院辦理確認程序。此二項因為原設計不符使用需求,故該變更之設計服務費,不予追加」等文(見本院卷五第267頁),該次會議簽到表中原告出席代表簽章處未為任何保留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278頁),可知原告斯時亦不否認其原設計不符使用需求。
⑶原告雖抗辯:原設計業經PCM及被告審核同意,被告
設計之初亦未向原告提出相關需求,該等設計係被告後來為了便於展館之清潔及安全管理而要求增設之相關設計,足證原告無任何設計疏失云云。惟被告縱未於契約中明訂展櫃應具備該等功能,但該等功能既然係一般博物館擺放文物之展示櫃所不可或缺之通常效用,原告身為設計單位,自應依其專業於設計時列入考量,非得謂需由業主一一指示約明方得列入契約義務,原告執此辯稱其設計並無疏漏,並不足採。
⑷承上,本項原告確有設計疏失,且依上開95年10月11
日「展櫃工程第一階段驗收前協商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記載,兩造合意變更之設計服務費不予追加,故被告請求扣除追加施作工項所增生之設計費用共52,615元(其中展櫃後方沖孔防蟲網追加部分為37,194元、壁櫃上方C型鍍鋅鋼隔柵追加部分為15,421元),即有理由。至追加工項所增生監造費用部分,衡以縱原告無該等漏未設計之瑕疵,監造費用仍屬被告本應支出之費用,即縱使原告一開始未漏為追加工項之設計,並依約監造,該追加工項之監造費用仍屬被告本應為之支出,故被告追加此部分工項因此支出監造費用,並非原告設計疏失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追加工項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指履約有瑕疵得暫停給付價金之部分,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曾合意此部分追加之監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相關證明,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追加工項部分之監造費用自契約尾款中扣除,則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因工程預算書關於「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
D形式」、「東側特展室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轉檔時錯誤,致數量編列短少,需辦理追加,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部分:
⑴查被告主張原告轉檔錯誤致數量編列短少乙節,業提
出調整後投標標價清單、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第280-301頁)、原告轉檔之工程預算書、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第302-313頁)、95年11月2日、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30日被告內部簽呈、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案議價紀錄、協議書暨議價紀錄、調整前後投標標價清單、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五第161-207頁、卷四第279頁)以為證。原告雖否認有轉檔錯誤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並否認被告內部簽呈之真正,然該等簽呈均書立於95年間,實難認斯時於上簽章之所有人員均已預見兩造將有本件爭議,而有預為虛偽紀錄之可能,是應認該等文書為真正;且互核調整前後祐明公司投標標價清單,「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之金額分別為320,218元、1,295,800元(見本院卷五第
165、188頁),即調整後之金額約為原金額之4倍,與被告所指數量誤差之倍數(即原應為136.40,但供廠商填寫之標單數量誤載為38.53)相近,另「東側特展室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之金額分別為50,561元、116,130元(見本院卷五第165、188頁),即調整後之金額約為原金額之2.3倍,與被告所指數量誤差之倍數(即原應為79,但供廠商填寫之標單數量誤載為38.53)相近,是可認被告主張原告轉檔錯誤致標單編列數量短少致需辦理追加乙節應為真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第d目、同條項第6款之
規定,原告設計工作中負有編列工程預算書並協助辦理分標計畫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又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原告將工程預算書轉檔為標單供廠商填寫時,有上開轉檔錯誤致數量編列短少之設計疏失,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此部分設計費用共39,399元(其中「西側展櫃前說明牌更改LED形式」部分設計費用為36,216元,「東側特展室M型櫃上方加設上檔鈑」部分設計費用為3,183元,36,216+3,183=39,399),自有理由。然原告雖有此部分設計疏失,其後該部分工程仍在原告之監造下完工,不影響被告仍應負擔此部分監造費用,故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監造費用,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又辯稱:縱使有被告所稱數量編列短少而辦理
變更追加之情事,原告辦理此工項之變更設計時係以正確之數量辦理變更,被告並未因此而額外增加任何工程費用,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扣減原告之監造費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所定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項目並不限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未受損害為由主張不得扣抵價金,並不可採。
④被告抗辯原告就G1、G2型展櫃未善盡監造職責、辦理變更程序,應扣除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部分:
⑴依祐明公司94年7月27日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原告94
年8月25日製作之工程備忘錄,可知兩造及祐明公司已於94年7、8月間合意將G1、G2型展櫃由升降開啟修改為前開式(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
⑵兩造均不爭執嗣後G1、G2展櫃未辦理變更程序,祐明
公司就逕行施作,而施作的內容是變更後的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47頁)。
⑶對此被告主張三方既已同意,原告就應主動協助辦理
變更;原告則辯稱應有被告之書面始得辦理變更設計,94年7月22日會勘時雖同時就G1、G2展櫃進行討論,但紀錄漏未記載G1、G2部分,故之後H、H1、H2展櫃依照該會勘紀錄去變更,G1、G2部分原告則無法逕行辦理變更。查94年7月22日會勘紀錄結論確實僅記載:「『H櫃』應注意燈具散熱,取消升降檯面(玻璃罩)裝置,固定展示臺高度為100cm高度」,而無任何關於G1、G2展示櫃變更之書面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44頁)。然由上可知,兩造及祐明公司達成修改之合意後,原告未辦理變更程序,但又允許祐明公司照合意變更後之內容施作,使承包商執行內容與施工計畫產生不符之情形,已有違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4款之監造責任,即如依約無書面原告不得逕自辦理變更程序,原告即應監督承包商按變更前之施工計畫施作,或告知承包商在變更程序完成前不得施工,其使承包商於未辦理變更設計前即逕行按變更後之內容施作,使施工內容與施工計畫不符,當屬有監造疏失行為甚明,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此部分監造費用42,919元,自有理由。又不論原告有無此部分監造疏失,均不影響被告本應負擔G1、G2展櫃之設計費用,故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設計費用52,457元,則無所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⑤上開被告請求扣除之各項設計費用、監造費用,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工作完成後一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權利,逾期則不得再為主張,即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已詳論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扣除之上開費用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時效云云,亦無理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設計契約價金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支付完畢,監造契約價金應於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可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有確定期限。而系爭工程展櫃工程部分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28日驗收及結算,正館工程部分亦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完成結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是該給付之期限當已屆滿。故原告就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5,048,190元(計算式:正館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2,786,938元+展櫃工程部分委託技術服務總價金2,406,930元-翠玉白菜櫃重複計價監造費用10,745元-展櫃後方沖孔防蟲網追加及壁櫃上方C型鍍鋅鋼隔柵追加設計費用共52,615元-轉檔錯誤設計費用共39,399元-G1、G2型展櫃未辦理變更監造費用42,919元=5,048,190元),併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至被告固突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即如認原告有請求尾款的權利,因原告有100年度建字第57號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依照民法第264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六第46頁)。然本件案情繁雜,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時,原爭執事項
2.③為「被告以原告有設計及監造疏失(細目如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事件向原告請求之細目),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6項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嗣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修正爭執事項,請被告確認本件請求暫停支付尾款之全部理由及依據後,於21日內陳報,並明確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失權效(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於期限內陳報,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被告確認本件請求暫停支付尾款之全部理由及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只有主張扣除,沒有主張其他部分暫停支付」,本院乃將上開爭執事項刪除(見本院卷五第241頁)。而本案因與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合併辯論,雖本案業已成熟,亦僅能等待該案鑑定報告結果出爐後方得結案,105年6月29日合併辯論改期時,預計該案鑑定報告或可在4個月內出爐,故訂105年10月26日為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卻於該日提出上開主張,遭原告表示認為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見本院卷六第46頁反面)。衡以被告至本案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本院先前已明確告知失權效,請被告確認本件請求暫停支付尾款之全部理由及依據,被告既早已知悉此攻擊防禦方法,且自己表明捨棄,其至本案將終結之際復行提出,其逾時難認無重大過失,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審認判斷,附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48,19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