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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江定富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被 告 譚中興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承攬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包括冷氣、鋁門窗、敲除橫樑、改裝和室、廚房、櫥櫃、燈飾、油漆裝潢等項目(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490 元,由伊開立估價單二紙,經被告配偶之姪女蔣若葳代理被告與伊簽署為憑。被告雖住於美國,但正式簽署上述承攬契約前,與施工期間,伊即附具施工平面配置圖、燈具配置圖、櫥櫃施工圖、估價單等,經由蔣若葳或雙方直接以電子郵件傳送意見溝通連繫,經認可後方正式簽約及進行施工,伊並詐欺或無違背指示之情事,且被告方面並已授權蔣若葳撥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截至100 年3月底止,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完成90% ,依完工比例折算報酬為99萬5,440 元,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伊69萬5,

440 元。嗣被告於100 年3 月返國巡視,曾表示十分滿意,並於100 年4 月6 日帶同其弟譚復興前至工地現場,其弟僅就窗簾盒造型提出意見,對於其他方面並無異議。詎料,被告與譚復興於100 年4 月7 日再至工地時,竟全盤否決,拒絕付款,表示只願給付材料價57萬6,521 元之2 分之1 ,並進而逼迫伊交出房屋鑰匙,接管裝修尚未完工之系爭房屋,不讓伊進入施工,伊所有施工工具及材料均被留置屋內。其後,被告即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並對伊大肆指摘。

㈡系爭裝潢工程施工期間,均未見被告提出工程瑕疵之指摘,

直至伊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18日、5 月3 日二度發函向其催討工程報酬及抗議伊被逼迫交出房屋鑰匙乙事後,被告始於100 年5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伊使用旭勤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有虛設行號之嫌,以及擅自變更冷氣安裝型號、未安裝電動窗簾等問題,促加以修補而已,別無指摘其他工作瑕疵,亦可見伊所施作之裝修工程並無重大瑕疵。乃被告竟以強暴威脅方法終止承攬契約,禁止伊進入施工,使伊材料、人工均陷停擺狀態,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⒈大樓裝修清潔管理費8,000 元、⒉冷氣配電已支付30萬元及尚有尾款8 萬3,750 元未付、⒊木工工資已付款27萬5,500 元、⒋木材行材料費已付款11萬8,337 元、⒌鋁業行已付款6 萬元、⒍拆除及清運費已付款3 萬3,000 元、⒎泥水師傅已付款5 萬元、⒐工程毛利6 萬6,853 元,共計99萬5,440 元,即相當依完工90% 折算報酬之金額。經伊委請律師三度致函被告,促其就系爭裝潢工程作出公平而合理之解決,被告仍置若罔聞。故自100 年4 月7 日起,視為被告拒絕履行定作人應為之義務,伊乃併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以準備書狀表示解除契約。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為木工師傅,從事裝潢工程數十年,因蔣若葳曾多次委託

伊承包房屋裝修工程,因而熟識。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蔣若葳介紹伊承作,於99年12月14日,被告太太經由蔣若葳帶同與伊見面,之後數次商談、觀察現場,乃談妥由伊承作系爭裝潢工程。伊於92年12月17日至97年3 月18日為旭勤有限公司負責人,嗣伊退出公司,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陳建安,伊即處於退休狀態中,直至蔣若葳介紹系爭裝潢工程,伊始以個人名義承攬。伊並非使用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旭勤裝潢公司)稱名義承攬,伊出具之估價單、交付開璽和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切結保證書均由伊個人名義簽署,並無公司簽章,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估價單及施工意見書,亦為伊個人名義,系爭裝潢工程確由伊個人承攬。至於伊取用正在準備申請設立中之旭勤裝潢公司之估價單,乃係一時便利而取用,並非冒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嗣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18日核准成立旭勤裝潢公司。被告妄指伊冒用公司名義詐欺訂約云云,目的在於故意毀約,拒付報酬。被告既有多次指示施工,伊亦依約施工、履行給付義務,何有詐欺之情事?⒉關於被告所指施工進度及瑕疵:

⑴工程進度:被告所指施工現場凌亂情形及未完工部分,原屬

伊被迫停工,臨時匆忙退出所致,現場難免有凌亂、未完工及廢料未清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所造成之未完工自然狀態,不可歸責於伊。

⑵敲除與清運部分:前置作業敲除所產生之廢料,已清運完畢

,後續木做所產生之廢料不屬前置作業之清運範圍,而係計價於木做單價內。

⑶泥做部分:已完工,會有些許不平,係因全室尚未油漆粉刷與披土所致。

⑷鋁窗部分:尚未完工,係被告要求把建商已做好之鋁隔間外

推,需增補鋁料與強化玻璃。瓦斯爐附近原磁磚強加釘木板,係因伊受被告逼迫離開工地,故未能完成加釘一層防火板與漆上防火漆部分之施工。

⑸配電部分:伊僅就已施作部分請款,並未另外增加請款。

⑹木做部分:所有木做、天花板、櫥櫃、窗簾盒、和室門等均僅就已施作部分請款。

⑺主臥木做、天花板、窗簾盒、床頭高矮櫃與床頭板、衣櫃都已完成貼皮,因衣櫃未上油漆,故尚無法安裝鏡面。

⑻和室木做:部分施工完成,拉門已完成但尚未貼皮,則鏡子

自尚無法安裝。又和室根本不做窗簾盒,亦無窗簾盒尺寸不合之問題。

⑼書房:天花板與窗簾盒已施作完成。原契約並無裝設電動窗

簾之約定,係被告100 年2 月中旬回台時,參觀家飾展後,才要求伊安裝電動窗簾電源。伊亦依其請求,連絡兼六園電動窗簾公司于先生到工地丈量尺寸,于先生至現場察看伊已做好15公分之窗簾盒,表示亦可安裝電動窗簾,伊即請水電師父配置電源,凡此均有配合所求,被告吹毛求疵,實非有理。

⑽冷氣部分:

被告所指安裝冷氣型號不符乙節,乃伊基於專業考量,認系爭房屋有西曬問題,溫度較高,原定6 噸冷氣恐不足使用,乃主動代為改裝原日立廠牌7 噸冷氣機2 台,型號各為RAN83NT 、RAN93NH ,此2 台冷氣機性能較原約定之型號為佳,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影響。雖其價格略為提高,但伊已自行吸收,不再向被告請款,何有違約可言?而室外機與室內機均已安裝、試車運轉完成,且冷氣長型出風口以送到工地內,待油漆完工即可按裝出風口,冷氣並非完全無法使用。

㈣為此,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07 條或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440 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購入系爭房屋係為能自美返國定居,遂於100年間2月間,

經親戚推薦「旭勤有限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其間原告係持旭勤裝潢公司之名片出面接洽,並經原告提出旭勤裝潢公司名義之估價單為報價;依前開名片標榜之設計、裝修等工程項目,伊亦認公司比個人工頭較有規模,方同意與旭勤裝潢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且依兩造商討櫥櫃訂作尺寸時之往返文書資料,亦蓋有「旭勤有限公司」之戳章,故伊之認知係與公司簽約,原告僅為該公司員工及聯絡人而已,伊從無認知係與原告個人簽約。而伊遭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旭勤裝潢公司相關資料,致認係與該公司簽訂契約,付款對象亦係公司,甚且原告尚於請款單據中要求支付5﹪之營業稅,足見原告係詐稱其為旭勤裝潢公司之代表,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相信締約之對象為法人,遂與之訂約。嗣經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雖原告出示名片上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有「旭勤有限公司」,卻非原告所稱之旭勤裝潢公司,且負責人並非原告,公司地址亦不同,該公司與原告無關,益明原告確對伊施用詐術無疑。此外,經伊於網路上查詢,原告甚至於亞洲建築專業網等網站均刊登其為「旭勤有限公司」之聯絡人,並使用該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且100年7月18日即原告申請設立之旭勤裝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核准設立之日,原告仍在網頁上使用00000000之公司統一編號,顯見其早已假借「旭勤有限公司」名義招攬生意,為伊發現不實後,方另行新設旭勤裝潢公司,欲隱瞞其欺騙之事實。就此,伊業已於100年5月17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伊受有詐欺,茲並以100年7月2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訂約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亦已經伊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仍須完成估價單

所示之系爭裝潢工程,始得請求報酬,原告既自承其尚未完成工作,自仍不得請求報酬。至於蔣若葳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僅係定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第一期工程款,此由支票之發票日100 年2 月21日乃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翌日乙點,即得明瞭。再者,系爭裝潢工程經施作後,伊弟弟譚復興即發現施作內容有擅自裝設與約定型號不符之冷氣、木工施作草率不已等嚴重瑕疵存在,旋即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竟委由律師於100 年4 月18日發函表明拒絕修補冷氣型號不符等瑕疵,4 月底即罷工不願繼續施作,伊乃向原告表示既不願施作即交出鑰匙。並經伊檢視施工品質後,於

100 年4 月21日(信函遭退回)及同年月29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改,惟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寄發律師函表明拒絕修改。伊為免工程延宕及瑕疵擴大,不得已遂於100年5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取回留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是系爭承攬契約於100年5 月18日原告收受上述律師函時已經伊解除而不存,於斯時伊亦已無任何協力義務,原告亦無從再對已經解除之契約再為解除之主張。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伊

於解除契約後已無協力義務,且原告歷次律師函及其主張,均未提及任何「催告」定作人協力之動作,亦未「訂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故難認原告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況且,倘認原告主張其解除契約為合法,然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已完工90﹪,原告支出款項乃肇因於其未依約施工,與伊無關係,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施工之問題,說明如下:

⒈敲除與清運部分:依原告提供照片所示,其並未披土及補漆

,且現場凌亂不堪,地板仍留有磚屑雜物,無法證明敲除及清運業已完工。

⒉泥做部分: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氣窗邊緣仍凹凸不平,與

敲除後照片所示情形差距不大,難以認為完成泥做,且亦未粉平披土及補漆。修補廚房地拋光石英磚部分亦未完工。

⒊鋁窗部分:所使用之玻璃材質較建商原配品質為低,致兩面

玻璃敲擊聲音有差異;另瓦斯爐附近僅釘上木板,有易燃之安全疑慮。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業經民間公證人以現場勘查錄影光碟為證。

⒋臥室部分:天花板因隱藏式冷氣型號錯誤,導致須全部拆除

方得改正。窗簾盒寬度不符需求,難認已完工。壁櫥及書桌尺寸皆未依指示施作,亦未完成貼皮;衣櫃亦未安裝鏡面,且依設計圖衣櫃應為「明鏡」,然原告係裝設一般木頭櫃面,並未預留鏡面安裝之凹槽;又衣櫃應置頂與天花板裝飾燈板齊,然原告僅作250公分之高度,與天花板間仍留有縫隙,經伊反應後方以白色夾板封住。原告之施作非但浪費收藏空間,更使整體外觀未具有一致性,以木做衣櫃之目的本即在於完全符合現場空間配置及美觀,倘仍留有空隙,又何須訂做衣櫃?至於估價單上雖載有衣櫃高度250 公分,然伊往返台美,無親自丈量現場實際高度之可能,實際上雙方業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確認衣櫃應做到天花板。另依圖示書桌右側寬度有超出窗戶寬度,卻未與牆貼齊而留有空間,伊見該圖時,曾要求原告將書桌寬度製作為與牆貼齊,此部分雖未有書面往返難以舉證,然退步言,原告亦應依照圖示,將書桌寬度製作為超出窗戶寬度,惟原告並未依圖施工,實際施工寬度僅與窗戶寬度相同,亦即書桌右側與牆貼齊部分相距之空隙較圖示更大,更浪費空間;另靠牆面書櫃、床頭高矮櫃及床頭板等均未貼皮。上開部分均非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無法認為伊已受領,或有造成原告何種損失,反是伊尚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

⒌和室部分:天花板因冷氣問題需拆除重做,窗簾盒尺不合,

海島型地板並未施作,壁櫥高度未依指示施作至頂到天花板、不留空隙。地板、和室桌及拉門未貼皮,無法密合且無約定之鏡面。

⒍書房:天花板因冷氣問題須拆除重做,窗簾盒尺寸亦不合。

且房中衣櫃及書櫃,亦與廚具相同,因兩造未達成施工合意而未實際施作。

⒎客餐廳部分:客廳天花板因冷氣問題局部拆除重做,TV矮櫃及高矮鞋櫃並未實際施作,窗簾盒尺寸亦不合。

⒏配電部分:原線路電壓不穩,修改線路並刪減過多之電燈出口。

⒐油漆部分:全未施作。

⒑冷氣部分:原約定裝設之冷氣型號為RAN108,原告卻裝設不

符約定之型號HARAN83及HT93NH,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冷氣之發票收據。此外,原告原承諾裝設2台室外機於房屋左右兩段,即白天使用較多之客廳、開放廚房,以節約能源,惟原告偷工自行改成前後段。原告既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義務,原告縱有任何損失亦非伊所致,乃原告擅自變更型號安裝所生,自不應向伊請求賠償;反係因原告錯誤裝設冷氣,經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後表示完全無法使用,必需將電路配線、天花板等拆除重做,並重新安裝正確型號冷氣,而有額外數十萬元之損害。

㈣另,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證據說明如下:

⒈工程管理費:工程管理費係總工程款5﹪計算,原告既未將所有工程完工,工程管理費亦應按比例扣減。

⒉原告提出之譚太太請款明細:伊從未見過該份請款明細,且該明細已遭原告臨訟塗改。

⒊冷氣費用:伊否認原告所提出冷氣空調費用請款收據之真實

性,且該請款單據並未載明何工程及請款對象,無法證明與系爭裝潢工程有關。況冷氣型號不符約定而無法使用,此部分支出係因原告未依約施作所致,與伊無關。

⒋木工工資表、木材行材料費、鋁窗部分請款:伊否認工資表

及請款單之真實性,且亦未載明何工程及請款對象,無法知悉是否為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所支付之款項,且工程之工資如何計算?當日是否還有參與其他工地之施工?是否全日工資均與系爭裝潢工程有關?仍屬有疑。而原告並未依約施工,縱有支出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得據以向伊請求。

⒌拆除清運費用、敲樑及磁磚費用: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日期為

100年2月21日,依其提出之木工工資表亦為100年2月25日進場,斯時尚未開工,何以於100年2月18日即先行支付拆除費用?顯見該等費用估價單不實。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凌亂,亦未完成清運,伊嗣後又花費清運費用1萬5,400元,何以原告會支付全數清運款項?縱原告有支付清運費用、敲樑及磁磚費用,亦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與伊無涉。

⒍綜上,工程完工比例扣除額外冷氣部分之估價單,就室內裝

潢部分總額為92萬2,740元,其中油漆部分總額23萬4,800元即占總施作工程4分之1,而油漆部分全部未施工,如何可稱已完工90﹪?而冷氣部分並非依約定型號安裝,伊亦拒絕受領、請求修改,自不得算入工程完工比例。嗣伊於解除契約後,另洽阿房設計工作室師傅吳鴻富以原告估價單註記方式標明改正及收尾之估價,就室內裝潢部分已支出76萬2,500元,顯見系爭裝潢工程並非無瑕疵,亦非已完工90﹪。是以,縱就原告已完工部分,伊須給付報酬,亦應先扣除伊已給付之定金30萬元;且伊已支出之76萬2,500元,加計修改冷氣費用24萬9,100元及拆除天花板重做之費用估計12萬5,000元,總計改善原告施作未完成及瑕疵部分需113萬6,6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伊得以此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0年2月21日起開始進行系爭裝潢工

程,由原告負責實際施作,至100年4月間停工為止,工程尚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已於100年4月7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

㈡系爭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120萬9,490元(含5﹪工程管理費

),依兩造各自提供之估價單記載,施作項目包含:敲除與清運、泥做、鋁窗、配電、木做、油漆、日立冷暖家用變頻空調(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第38-45頁)。

㈢至停工為止,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如其提出之照片31張(原

證7)所示,以及被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製作之10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658號公證書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108頁、卷二第47-58頁)。

㈣兩造原約定應裝設之冷氣主機型號係RAH-108NA主機1台、RA

D-25NLD隱藏式送風機3台、RAD-36NLD隱藏式送風機1台、RAD-45NWD/RACU45NW一對一隱藏式1 台,原告未經告知被告,自行變更裝設冷氣主機為型號HARAN83 、NT93NH;嗣被告留用原告裝設之主機,未予更換。

㈤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4月1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施工內容均經

認可後施作,被告逼迫其交出鑰匙而接管房屋,妨害其行使裝修權利,在雙方承攬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前,定作人不應過份干預侵犯等語;復於100年5月3日再度催請被告與原告善意解決糾紛(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㈥被告於100年4 月29日寄發永和郵局第889號存證信函,限原

告於函到3 日內將不符約定型號之冷氣移除並恢復房屋原貌等語,原告於翌(30)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17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

及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100年5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8-52頁)。

㈧被告曾委由蔣若葳交付發票人臺北市私立博登文理短期補習

班、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22日、未記載受款人、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業已兌領(見本院卷一第53頁)。

㈨原告曾於92年12月17日至97年3月18日期間擔任「旭勤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由陳建安接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已自98年6月5日起停業。其後,原告另行申請設立「旭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即旭勤裝潢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8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87-88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估價單、律師函、新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據上述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被告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失效?㈡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民法第50

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5,44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非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伊係受原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相信締約對象

為法人,致願與「旭勤公司」訂約,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係經被告配偶之姪女蔣若葳引介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正式簽約之前、簽約之後,並經由蔣若葳或原告本人與被告配偶以電子郵件商談有關系爭裝潢工程項目、細節等事宜,於確認之估價單上簽名者即為原告本人名義,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第38-45頁),另系爭承攬工程相關估價單、圖說及施工問題之溝通,亦係由原告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k113299@yahoo. com.tw」,與被告配偶聯繫,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5-18頁)在卷可佐。而蔣若葳係被告配偶之姪女,倘非曾有委託原告施作裝潢工程之經驗,或與原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衡情,當無任意引介予被告,並代為協商聯繫相關締約事宜之可能,而被告亦係基於信任蔣若葳之故,乃與其所引介之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之相關事項,進而締約。而系爭裝潢工程,無論締約前之洽商,抑或後續事宜之溝通,自始至終,承攬人方面,概由原告一人為之,別無任何所謂旭勤裝潢公司之人員出面,雙方議定之工程費用其中亦無收取加值營業稅。另,因施作系爭裝潢工程而出具切結保證書及交付保證金予系爭房屋所屬開璽和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執者係原告個人名義,有該切結保證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就被告抗辯其相信締約對象為法人,致願與旭勤公司訂約乙點,首應探究被告有無因誤信締約對象而遭不同人重覆主張雙方存有承攬關係,並進而請求報酬之危險?就此,「旭勤有限公司」於98年6月5日起即已停業,自無可能向被告主張雙方有承攬關係存在,而旭勤裝潢公司亦已出具聲明表明系爭裝潢工程與其公司無關,本件工程款由原告起訴請求,其公司並未介入,將來亦不會再次向被告請求等旨(見本院卷第170頁),是本件被告顯無遭不同對象主張承攬關係及請求工程款之虞慮。綜合上述各情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出於個人身份應允承攬系爭裝潢工程,非代表公司之意思而締約乙節,應堪信實,尚不足憑認原告確有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相信其係與旭勤裝潢公司締約之主觀詐欺故意。

⒊再次,原告雖曾出示記載「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江定

富」等內容之名片,且雙方簽署之估價單上方亦有「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頭銜。惟查,原告長年從事裝潢承攬工作,且原告曾於92年12月17日至97年3月18日期間擔任「旭勤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嗣變更登記負責人、停業之後,原告又申請設立「旭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18日核准設立在案。而於兩造磋商系爭承攬工程之時,原告使用之估價單,上方即有印妥旭勤裝潢公司頭銜之格式,而非旭勤有限公司,可見原告於當時應有籌備將來成立旭勤裝潢公司之意為是,則其原告主張乃為一時便利,而取用正在準備申請設立中之旭勤裝潢公司之估價單等語,尚非完全不合情理。再者,裝潢工程係屬特殊專業領域之工作,屬人性甚高,個人經營獨資商號從事承攬者易所在多有,縱與公司組織締約,契約之履行實質上亦繫於實際執行人員。是以裝潢工程施作之良善與否?履約順利與否?主要乃在於裝潢師父之專業能力、經驗、信用與其所配合履行輔助人之施工品質,是以由法人組織為承攬人,當非必然優於個人。是以,縱認原告果有可能令人誤信其係某公司人員乙情,仍不足逕認其即有主觀之詐欺故意。況如前述,被告係基於信任蔣若葳之故,乃與其所引介之原告洽談承攬契約之相關事項、進而締約;而系爭裝潢工程締約前後之洽商、溝通,始終均由原告一人為之。凡此均可見,被告方面決定締約之主要因素,當非締約對象是否為公司組織乙點,而係以介紹人之信任關係為主要基礎。倘非如是,以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並擁有資力得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之系爭房屋,更稱其認如由公司承作,量不至於發生類如個人工頭承包一案後即不知所蹤,致瑕疵、保固、維修均無著之情事等語,顯然其為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人,對於公司法人組織與個人法律地位上之差異,當有充分之認知;衡情,當於締約前即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原告提供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及其資本額、營業項目等資訊,以為締約與否之決定。尤有甚者,原告確實自100 年2 月21日起付出相當人力、物料之成本,進行系爭裝潢工程,陸續完成如相當進度之工程,至100 年4 月7 日始因被告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未再續為施作,期間僅收受蔣若葳交付之系爭支票領得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項均未能取得。縱被告對於原告施作品質未能滿意、主張存有瑕疵云云,究與收取相當報酬實際上完全未履行義務之詐欺取財之情有別,實難認原告有何主觀之詐欺故意可言。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詐欺而締約云云,洵不足採。準此,被告自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其所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即非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亦不受其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受影響。

㈡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規定甚明。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亦有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經施作後,經譚復興發現有擅自裝設

與約定型號不符之冷氣、木工施作草率不已等嚴重瑕疵存在,旋即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竟委由律師發函表明拒絕修補瑕疵並罷工不願繼續施作,伊於100年4月21日(信函遭退回)及同年月29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改,惟原告於100年5月3日寄發律師函表明拒絕修改,伊只得於100年5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云云。然而,系爭裝潢工程中關於冷氣部分,並未存有重大瑕疵(詳後述),且自被告提出之100年4 月29日永和郵局88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及100 年5 月17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8-52 頁)中,均未見被告對於其所指木工施作部分之瑕疵(詳後述),要求原告進行修繕;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接近生產程序而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經濟目的之承攬人,就瑕疵進行修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逕於100 年5 月17日表示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100年4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時,系爭裝潢工程固有若干施工項目尚未完成(詳後述),而有待被告允許原告進入屋內始能繼續施作。惟,原告就此僅於100年4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其妨害伊行使裝修權利等內容,復於100年5月3日再度催請被告與伊善意解決糾紛,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可稽,然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協助伊繼續施作;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原告未先定期催告即逕以準備書狀表示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於法亦屬不合,仍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5,800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較符公平原則;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積極損害,以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解除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均非合法,不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業如前述。然而,被告於100年4月7日收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使原告無從進入工地繼續施工,嗣後即自行委由設計師吳鴻富繼續以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現狀為基礎,進行後續之裝潢,自堪認被告並無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返還原告、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自堪認被告係出於己願而單方終止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是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0年4月7日終止無訛。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雖已終止,猶無礙於原告對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以及對於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主張原告有部分項目尚未施作完成,且已交付部分之工作物存有瑕疵,茲兩相參照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製作之估價單所示原約定施作項目及計價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45 頁),以及由第三人吳鴻富於估價單後方施工狀況欄添載施作項目及計價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57-160 頁),就被告爭執項目,原告得否請求報酬之點,論述如下:

①敲除與清運部分,不應扣除:

依原告製作之估價單項次壹、1、記載「主臥與書房原鋁窗下RC橫樑,新做和室牆敲除」,可知此工程係敲除原有橫樑以便後續進行和室木做工程,事先所施作之敲除與清運項目,而截至100 年4 月7 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和室木做部分已施工泰半(詳後述),顯然先前之敲除與清運工作必然已經完成,此亦有原告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是以,原告主張現場所留之磚屑雜物為木做工程所遺留,木做雜物之清運係計價於木價工程費用中等語,應屬可採。是此項費用不應扣除。

②泥做部分,應扣除1萬9,200元:

原告對於廚房地拋光石英磚尚未修補之情不予否認,且由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可觀見氣窗邊緣確有凹凸不平、未粉平披土及補漆之狀況。嗣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項工程,而支出費用1 萬9,200 元,此金額並未高於原告計價費用2 萬元,堪認合理實,此筆費用自應予扣除。

③鋁窗部分,應扣除4萬5,750元:

原告自承此項工程尚未完工,因係將建商原有之鋁隔間外推,故需增補鋁料及強化玻璃,且瓦斯爐附近尚未及加釘一層防火板與漆上防火漆等語。嗣被告另委請證人吳鴻富完成此區域之工程,而支出費用14萬1,750元;惟被告僅爭執玻璃材質不符以及瓦斯爐附近僅釘木板等情,此區域之工程並非全未施作,然其後由第三人吳鴻富續行之工程費用竟高達14萬1,75 0元(含修改9萬6,000元、材料費用4萬5,750元),較之於原告計價費用10萬元猶多出4萬1,750元,將近50%之比例?顯非合理。則此區域工程之後續施作,是否係按原有設計施作?抑或事後經更改設計以致工程費用增加?即非無疑。是此項工程費用至多僅得刪除其中之材料費用4萬5,75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確係按原有約定設計內容續行施作,即不得予以扣除。

④木做之臥室部分,應扣除7萬6,800元:

a、關於天花板,因原告變更裝設之冷氣型號,尚難認屬瑕疵(詳後述),且被告留用原告裝設之主機,未予更換,故天花板自無拆除重作之必要,雖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將天花板局部拆除重做,而支出費用3萬2,000元,然被告未能證明此筆費用係為修繕原告施工瑕疵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項費用不應扣除。

b、關於窗簾盒,被告並未證明其曾於施作前指示原告將窗簾盒尺寸更改為適於裝設電動窗簾之寬度,復未證明原告施作完成之窗簾盒尺寸確無法裝設市面上任何廠商之電動窗簾,故難認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兩造約定,是此二項費用不應扣除。

c、關於書桌兼化妝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約定書桌右側須與牆貼齊。被告雖抗辯依照圖示,將書桌寬度應為超出窗戶寬度,原告實際施工寬度竟僅與窗戶寬度相同,亦即書桌右側與牆貼齊部分相距之空隙較圖示更大,浪費空間云云,並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將書桌拆除重做,而支出費用5萬1,200元。惟,縱依原告製作之圖示,書桌寬度應超出窗戶寬度,然據被告所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製作之100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658號公證書所示編號14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實際施作書桌之右側邊緣,距離牆緣不過相差約一個下方窗框寬度之距離,是否確有將書桌整組拆除重做之必要?自屬有疑。又重做之費用5萬1,200元,竟較原告計價費用2萬2,750元高出2萬8,450元、相當於加倍之費用,顯非合理,即難認此筆費用係為修繕原告施工瑕疵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項費用不應扣除。

d、關於四片式鏡門衣櫃,原告自承確有尚未裝設鏡片以及衣櫃高度未上頂至天花板之情形,而被告曾委由蔣若葳指示原告將衣櫃高度製作至上頂天花板,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自足認定原告此部分工作確存有瑕疵。嗣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部分工程,而支出費用3萬2,000元,此金額仍屬原告計價費用5萬5,250元之內,堪認合理,是此筆費用自應予扣除。

e、關於靠牆面書櫃及床頭高矮櫃,由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所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見確尚未完成貼皮。嗣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項工程,而支出費用6,400元及3萬8,400元,此等金額並未高於原告計價費用8,000元及6萬元,堪認合理,是此二筆費用亦應予扣除。

f、以上合計應扣除金額為7萬6,800元(32,000+6,400+38,400=76,800)⑤木做之和室部分,應扣除4萬4,800元:

a、關於天花板及窗簾盒,天花板並無拆除重作之必要,且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難認不符兩造約定,業已詳述於前,是此二項費用不應扣除。

b、關於衣櫃及海島型地板,原告未依兩造約定將衣櫃高度上頂至天花板,茲不贅述。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海島型地板亦尚未貼皮。嗣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項工程,而支出費用1萬2,800元,此項金額相較於原告原計價費用2萬6,000元及1萬6,250元(合計4萬2,250元),堪認合理,此筆費用自應予扣除。

c、關於正面地板下儲物櫃、二片式拉門、拉門上方軌道、和室桌面,據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99、104頁),可見儲物櫃未貼皮及上漆,只有門片、無底,二片式拉門無玻璃、未貼皮,和室桌面未貼皮等情。

嗣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區域之工程,而支出費用3萬2,000元,此等金額並未高於原告計價費用1萬7,500 元、1 萬6,000 元、7,000 元及8,000 元(合計金額4 萬8,500元)。雖被告未能證明其中確有其所辯牆面尺寸不足、需重做拉門才可完全隱藏之情,惟其後續施工支出之費用暨僅佔原告計價費用約2 分之1 ,衡情,仍屬合理,此筆費用亦應予扣除。

d、關於靠窗地板隱藏櫃,被告僅泛指作法粗糙,惟就其所述此隱藏櫃為足供其放置大型旅行箱而不得有中間木柱乙點,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有此項品質之約定,故此項費用自不應扣除。

e、以上合計應扣除金額為4萬4,800元(12,800+32,000+=44,800)⑥木做之書房部分,不應扣除:

天花板自無需拆除重作,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難認不符兩造約定,是此二項費用不應扣除,茲不贅述。

⑦木做之客餐廳部分,應扣除4萬元:

a、關於天花板及窗簾盒,天花板自無需拆除重作,原告施作之窗簾盒尺寸難認不符兩造約定,是此二項費用不應扣除,茲不贅述。

b、關於隱藏和室夾板及電視矮櫃,由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104頁),可知隱藏式和室夾板尚未完工,且原告亦不否認電視矮櫃全未施作,故應扣除此項工程費用4萬元(20,000+20,000=40,000)。

⑧木做之清運部分,應扣除1萬5,400元:

原告自承清運木做工程所留之磚屑雜物係計價於木價工程費用中,而被告另委請第三人吳鴻富完成此部分清運作業,支出費用1萬5,400元(含車資9,000元、工資6,400元),此等金額尚不足原告計價費用46萬450元之4﹪,堪認合理,此筆費用自應予扣除。

⑨配電部分,應刪除1萬2,500元:

如原告所提施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原告已完成配電,惟原告自承開關及插座未安裝。而被告辯稱電壓不穩之情形,並非如前述木做未貼皮、衣儲未裝設鏡面等情形可自外觀一望即知,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原告施作結果確有經測試確有電壓不穩之事實。此外,被告委請第三人吳鴻富繼續施作此區域之工程費用支出高達15萬5,800 元,較原告於原有單項計價12萬5,000 元猶高出3萬800 元、將近近30% 之比例,則所謂喇叭管路不符使用所指為何?又此區域工程之後續施作是否確係按原有約定設計施作,抑或於事後經更改設計而需重新配電?均非無疑。故此項工程費用至多僅得就開關及插座未完成部分,刪除原告計價之單項工程費用相當10% 比例、即1 萬2,500 元(125,000 ×1/ 10=12,500),逾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部分,即不得予以扣除。

⑩油漆部分,應刪除13萬3,350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均尚未施作,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應扣除此項工程費用13萬3,350元(50,000+10,500+40,950+31,900=133,350)。

⑪工程管理費部分,應刪除1萬9,390元:

依上述應刪除之工程費用核算,應刪除之工程管理費為1 萬9,390元〔(19,200+45,750+76,800+44,800+40,000+15,400+12,500+133,350)=387,800×5﹪=19,390〕。

⑫冷氣部分,應扣除6,5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裝設不合兩造約定型號之冷氣云云。惟,據被告委請檢查冷氣裝設之空調施工人員邱宏凱到院證述:「(問:您是否曾經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的房屋做過冷氣空調的設施?)…重新拉電源,因為原本的電源有問題,電源控制,有重新拉一條電線,因為裝潢都已經包好了,所以重新開頭。」、「(問:必須重新拉電源的原因為何?為何要改?)因為裝在那裡得冷氣是直流電,供電需要直流電,但是原來拉的電線四芯線,這樣會造成機板有干擾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後來重新拉成兩條白扁線,是平行線。」、「(問:除了改電線以外,是否還有作什麼有關冷氣的施作?)冷氣外機電源也有改,原來只有拉一組電出去,因為有兩台主機,所以我又拉一組電出去。」、「(問:原來只有拉一條是已經完成但是有問題,還是沒有完成?)已經完成但是有問題。」、「(問:還有處理哪些部分?)沒有了。」、「(問:如果沒有重新牽線的話冷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不行,機板會燒掉。」、「(提示被證16第164頁,問:請確認估價單是否你父親開的?)這是我父親開的,是後來重估的,只有估價讓他參考,為什麼會開估價單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去施作。我施作的並不是估價單上的項目。」、「(問:機器的型號是舊的機型還是?)是100年的機型,去年的機型,不是舊機型。」、「(問:同樣的機型你們是否有在別人家裝過?)有,算是中上的機型,N款是冷暖變頻。」、「(問:以裝機噸數跟現場環境是否適合?)適合。」、「(問:當時電路重新處理後,是否有試過風口出風的狀況?有沒有那邊比較冷、那邊不冷的狀況?)有拉風管應該不會有這樣的狀況。」、「(問:您現場看到的冷氣安裝方式是在房子的何位置?)外機是在外牆,上下重疊,內機就是安裝在房子裡面,我只記得和室那台跟客廳、餐廳那台,主臥室跟小房間的不記得。」、「(問:你印象中這樣的配置是否有更好的配置?)這樣的配置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 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所裝設之型號HARAN83 、NT93NH冷氣主機,按諸冷氣業通常標準,確符合系爭房屋環境之需求,且原告計價費用仍係原約定之機型主機費用,並未因更改較昂貴之型號而於事後增加此項費用,對被告而言乃屬較有利之給付,自難認原告變更冷氣主機型號係屬物之瑕疵。惟經證人邱宏凱檢查得知,原告原施作之電源既存有瑕疵,依被告所提由駿華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其中電源及控制線材計價6,500 元部分,自堪認此部分工程應扣除6,500 元。

⑬以上總計應刪除費用為41萬3,690元(387,800+19,390+6,500=413,690元)。

⒊承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其中應扣除未施

作或瑕疵部分之費用計41萬3,690元,另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0萬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49萬5,800元(1,209,490-413,690-300,000=495,8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800元,及自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終止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