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康木通訴 訟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勤創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曾仁君訴 訟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99年7 月20日簽訂「6T/D 活性碳再生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合約相關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仲裁解決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將本案提交仲裁,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行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以仲裁解決之;或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上開約定內容既以「或」字聯結「提付仲裁」與「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依其文義已堪認系爭合約之真意為:契約當事人對於「提付仲裁」或「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此二紛爭解決方式,有擇一行使之選擇權利。況如認系爭合約之糾紛排除兩造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選擇權,而必須強制以仲裁方式解決,則何有另行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必要?聲請人辯稱系爭合約第31條後段「或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係指兩造「須另外有合意,才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云云,而否認兩造業依上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有悖,非可採信。
三、綜上,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不提交仲裁而選擇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實屬有據。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仲裁約款為由,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