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鼎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被 告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中區施工處」之「99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區」後委由被告為次承攬施作,被告聲稱承作該工程需購置工程器具,因此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工程款,以利購買工程機具,原告乃簽發支票先行給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發票4 張予原告,惟被告卻遲未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屢催其進場,被告均相應不理,且將所有支票持往銀行票貼得款,本件被告已取得工程款,卻遲未完成約定工程而避不見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將已領取之工程款195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被告開立之發票、原告開立之支票、原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遲延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0,30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