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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陳如瑩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五一一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昊天段八六○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六一;同段八六一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一一;同段八七○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四○七,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美慧變更為楊逢賢,已於

100 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債務承擔人,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1.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511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昊天段860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1 ;同段

861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1 ;同段870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407,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事經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東科管委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合約),復於98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由原告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承攬施作對該園區之重大修繕工作。管委會並決議全體住戶必須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第一專戶應分攤款及第一期工程款應分攤款;結構完成一個月內繳納第二期工程款,與外牆完成時繳納第三期應分攤之工程款。工程合約係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共同所簽定,係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職務,應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享受、負擔,契約之對象為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繳納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行為可知,實際上被告本人之意思乃是承認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效力,亦即被告有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自應負擔原告起訴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㈡、如認被告非工程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東方科學園區因大火而受災,面目全非,係由原告負責修繕完畢。各廠戶均應此受有利益,本應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及上開契約與補充協議書負擔其所分攤之修繕費用。原告之給付行為修繕被告房屋完畢,原告施作當時當時原所有權人亦早未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被告卻不肯給付其第一專戶分攤款,被告顯係獲有未負擔第一專戶應分攤款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無疑。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自應依本條之規定,返還利益。上開二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設定法定抵押權部分: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確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而被告應分擔之承攬報酬金額尚有210 萬8,386 元未繳納。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應認原告於承攬報酬額即被告未依約給付之第一專戶分攤款之限度內,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

㈣、依據工程契約第30條第6 款約定請求10%之利息,法院認本件應以不當得利判決,則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請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8,386 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511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新北市○○區○○號段860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61 ;同段861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11;同段870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407,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10 萬8,386 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原、被告間無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

1.工程合約係由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代理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立,而被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是東科管委會於同年11月21日代理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時,被告尚未成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又東科管委會再於98年6 月5 日代理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立補充協議書時,被告雖已成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就該補充協議書之用語及內容觀之,可見其係在補充約定原工程合約之不足,是除有契約承擔之情形外,依法該補充協議書與原證3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仍相同,故被告亦非原證4 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渠等間約定所拘束,更無依渠等約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專戶分攤款210 萬8,386 元,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方為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之第一專戶分攤款210 萬8,386 元,乃駿驎公司所積欠。惟被告始終拒絕繳納第一專戶分攤款,並認為應由駿驎公司繳納,被告自無承擔其債務之法效意思,亦與民法上債務承擔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繳納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係誤信第13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所致。

㈡、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1.如前所述,依約第一專戶分攤款應由駿驎公司負擔,況該第一專戶係東科管委會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以東科管委會名義所開立之專戶,若被告確獲有「未負擔第一專戶應分攤款之利益」,該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亦為東科管委會,而非原告。

2.又原告所為之修繕行為,乃基於97年11月21日與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原證3 工程合約,所為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行為,如認此時原告尚得另依不得當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利益,顯然有違於上開契約之給付目的,破壞契約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被告係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依通說見解,被告與駿驎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修繕利益」,原告取得對於駿驎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一主張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㈢、法定抵押權部分:被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亦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系爭建物自亦非屬定作人之不動產,故原告請求於系爭建物上設定法定抵押權,於法即有未合。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 月1 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

㈡、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

㈢、於98年6 月5 日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合約補充協議。

㈣、被告陳如瑩於97年11月21日於本院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㈤、被告陳如瑩已繳清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

㈥、原告公司已於99年5月間完成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00 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原係由訴外弘昇公司以4.7 億元承攬,施工期間因故解約後,由原告承接續行未完成之復建工程,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 月1 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8.4 億元,其中原4. 7億元工程款扣除弘昇公司已領款項尚餘約3.5 億元(存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之第一專戶),故另需籌措4.9 億元計分三期(存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之第二專戶)。且依據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之「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廠戶應於工程發包後一個月內繳交應負擔工程款之50%;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30%;外牆帷幕完成一個月內繳交20%。又依據工程合約第30條約定,未繳交復建基金部分之工程款則由原告公司以墊款方式帶資興建,廠戶則應依照上開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之規定,自應繳款日末日起算至繳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3.經查,被告原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區分所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2頁背面),對於東科園區發生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經東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東科管委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等情知之甚詳。而系爭建物原為駿驎公司所有,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於本院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月15日領得權利證明書,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在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簽立之後,但被告於拍定系爭建物之時,系爭建物經歷大火尚未進行修復,甫由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公司簽約乙事,被告確實知悉,況且,依據合約,係於發包後始繳納第一專戶工程款,被告於拍定系爭建物時,原告公司方著手進行修復工作,廠戶均尚未繳納工程款。倘若被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其非承攬契約相對人,系爭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對其不發生效力,其根本無須繳付任何一期工程款,由被告於98年7 月22日、同年11月26日、99年4 月15日繳納第

一、二、三期工程款之行為可以推知,被告本人之意思乃是承認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二份契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已有承擔駿驎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被證3 之管委會決議方繳納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云云,然查該次決議管委會係在99年2 月25日開會,但被告於98年7 月22日即已繳清第一期工程款、同年11月26日繳清第二期工程款,被告如何能在管委會未做成該「不存在」之決議之八個月前,便先「信賴」管委會之決議而繳款,所言乃係訴訟推託之辭。被告已有具體行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積欠之承攬報酬及依工程合約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是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所為重大修繕,且被告積欠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為系爭建物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尚屬有據。

六、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權利人,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2,778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