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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6號再 抗告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間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篇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固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100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即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長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