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陳柏修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0 年8 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100 年9 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3,424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略以: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向嘉義市之金源機車行分期購買機車車款之支付,惟上開機車迄今未完成掛牌交付,是伊並無責任給付車款等語,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追索,自屬無據,惟本院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