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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黃圓映

黃鎂銀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向仕湖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主張:

㈠、抗告人提供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2 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詎抗告人黃圓映、黃鎂銀分別積欠借款2 億2,175 萬4,140 元、1 億9,92

1 萬6,752 元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㈡、對抗告意旨之陳述: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法院裁定羈押,相對人依約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系爭存證信函寄達抗告人之住址時,已生催告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因遭羈押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無法立即取閱,不能作為催告未合法送達之理由。況且,相對人已於100 年6 月8 日另行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起訴狀繕本及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均已由本院送達於抗告人,亦發生催告之效力,抗告人於催告後迄今已逾2 個月以上,仍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屬民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書丁、特別約款三「…如有第3 款至第9 款情形之一,經貴行(相對人)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者,立約人(抗告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對貴行(相對人)之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㈦立約人(抗告人)遭羈押或服刑時;」(下稱系爭約款),因抗告人遭羈押無從補正,已不當加重抗告人之責任,使抗告人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屬無效。㈡縱認系爭約款有效,相對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因抗告人於100 年3 月19日至同年5 月17日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羈押禁見,無法收受送達信件,故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相對人既未合法通知,亦未給予合理期間補正,抗告人並不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且限制抗告人給付金錢予相對人,抗告人縱有遲延給付,亦不可歸責,不應由抗告人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查:

㈠、查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於100 年

6 月8 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抗字卷第46至49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於100 年8 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相對人復提出準備書一狀,再次重申請求返還借款之意,如認起訴狀未可認定為合法催告,再次催告抗告人最遲於收受準備書一狀之日起5 日內清償欠繳之利息、違約金,有相對人提出準備書一狀、送達回證影本可佐,惟抗告人仍未清償利息、本金,該案並於100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是抗告人知悉應按月給付利息,其自100 年2 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屆期,除聲請拍賣抵押物外,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再以準備書一狀重申定期催告之意,自前開催告時起,迄今已逾期3 月以上,抗告人未提出已依催告內容履行之證明,顯然已逾越合理之期間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揆之首揭規定、決議意旨及說明,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洵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約款無效及其給付遲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情,悉屬兩造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論斷,應由抗告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五、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