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代 理 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有抗告人、第三人王曼麗、

王克仁、王克文、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等5 席董事。惟王曼麗於99年3 月3 日辭任,而剩餘之4 席董事因分屬2派 ,立場互相對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或行使職權,亦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 規定互推一名董事暫代董事長職務。抗告人曾於99年3 月25日、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惟董事王克仁及圳興公司均未出席而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而王克仁雖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董事會,但王克仁並非董事長,無召集權限,亦僅有王克仁與自稱圳興公司所委之代理人林梅玉出席,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是相對人公司確實無法互推一名董事暫代董事長職務,且董事會亦無法運作。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結構,亦分屬二派,雙方持股各佔公司

全部股權之二分之一,縱使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亦無法推選另一席董事,故亦無從解決僵局。

㈢相對人公司前經選任三名臨時管理人蔡舜仁會計師、林崇先

會計師、胡立三會計師,管理營運相對人公司,但三位臨時管理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373 號裁定認定於98年7 月29日王曼麗就任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但因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運作,遲遲無法與臨時管理人辦理職務及保管品之交接或為公司變更登記、亦無法用印,向稅捐機關申請發票營運、財物、營業報告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房屋稅捐之繳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等,且上開多項業務遲延均有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虞,對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員工之權益均受有損害之虞。且榮祥投資持股之公司於10

0 年度召開股東常會,亦因董事會之不運作而未能派出代表參加會議,益徵榮祥公司之董事有消極杯葛董事會之運作之事實。且三名臨時管理人乃不得不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辦理相對人公司之行政事務,以及為避免因逾期召開股東常會而受裁罰,於99年6 月28日召集股東常會等,但卻遭王克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確認該次股東會議無效訴訟,足證王克仁消極杯葛榮祥公司董事會之運作。是相對人公司確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與董事會之必要,原裁定認定並無選任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增修立法理由係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增訂此條文,以符合實際。是公司法前述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固列舉多項相對人公司業務因董事席次為四席,而分屬兩派未能召開董事會而無法就公司業務執行進行決議,可能使相對人公司、股東乃至員工遭到損害之虞之情形,以及列舉出股東持股之情形,並主張股東部分亦分為兩派相互僵持等情,而無法順利補選董事云云。然查:

㈠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董事長出缺時,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而該互推之程序法並無明文,亦無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產生。故相對人公司董事王克仁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會議,縱不具董事長身分而非能召開董事會,但亦可以此會議推選代理董事長人選。抗告人亦以王克仁非董事長無召集權而杯葛該次會議拒絕參加而致無法開會推選董事長人選。因此,無法推選代理董事長之原因,抗告人亦為阻礙之因素,如抗告人願意考慮公司及股東利益而務實與其他董事協商,尚非不能產生代理董事長,因此,本件是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已有疑義。況且,惡意以杯葛手段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營運,造成相對人公司之損害,少數股東亦非不得訴請裁判解任之,以解決偶數董事席位之問題。

㈡相對人公司之持股股東結構苟如抗告人所稱係持股相當,分

為對立兩派,則前次股東會當無法選出奇數席次之董事,惟原董事王曼麗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席次為5 席並非4 席。故抗告人主張股東會中有僵持之兩派,雙方持股相當等情,顯非無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縱然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召開股東會亦無法補選出董事,以解決目前董事偶數席次僵持之局面云云,難謂可採。況且,苟持股股東分立兩派,相互對立,而抗告人亦為其中一派,除非抗告人亦以不理性杯葛他方,否則非不能以協商之方式化解對立,以共同利益為依歸,依法營運相對人公司。是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召開股東會之前,難認無法依此方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以解決困境。何況,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以代行董事長職權,例如代召集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但董事會以四席的情況,選任臨時管理人召集董事會仍無解於相對人公司之僵局。而臨時管理人或代行董事會職權部分,亦僅能決行緊急業務而已,並非臨時管理人可常態經營相對人公司,否則有違公司以合議制治理之立法精神。

㈢另抗告人亦自承,目前公司因尚未與臨時管理人交接業務,

故臨時管理人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持相對人公司之行政業務,故相對人公司之例行行政業務,亦非全然荒廢,無人可管。

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立場對立,雙方均不妥協之局面,早在相

對人公司第一次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即為如此。然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後,並未解決此一僵局,且在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僵持之情況並未改善,臨時管理人亦不斷遭受杯葛,屢屢更換臨時管理人,且幾經艱辛改選董事並推選董事長後,仍然爭執未斷,抗告人亦對此次之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7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其餘關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訟爭參見卷內之本院裁定及相關訴訟案號)。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非解決相對人困境之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可由董事互推代理董事長之方

式,產生代理董事長以召開董事會,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無法互推一名代理董事長,抗告人復得以公司法第173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以解決偶數董事席次之問題。且目前相對人公司亦有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相對人公司之行政事務,相對人公司之例行行政事務尚不至於荒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是原裁定,認為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妥。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