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提示及催討之證據,所稱於民國
100 年3 月21日後提示等情,顯非事實,且違反票據法第12
4 條、第95條規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至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共同發票人許勝發、許顯榮部分,雖亦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渠等抗告均已逾期,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9 月7 日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即不在本件應予審斷之範圍,應予敘明。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抗告人並無爭執。再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亦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其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等文字,相對人無庸提出曾經提示兌現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應自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未加舉證,即為無從憑採,且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其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