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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相 對 人 中源(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永光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抗告人因與中源(遠東)有限公司間等仲裁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並非當然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並未對台灣地區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採平等互惠原則⒈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公告「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 條:「為保障我國(指中華人國共和國)台灣地區及其他省、區、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權益及訴訟權利,特制定本規定。」足見大陸認可規定之前提係將台灣地區納入並標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一省,並非基於承認國家對等地位之原則。

⒉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對於台灣地區認可裁判之申請另有第13

條:「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相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第17條;「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之限制要件,不符「平等互惠」與「尊重我國司法」。蓋前揭第13條既明文規定,當事人得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另提仲裁,足見大陸地區基本上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並不承認,何來平等互惠可言?又前揭第17條規定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判決、仲裁應於發生效力後一年內為之,無異利用申請期限之規定限制台灣民事判決或仲裁之認可。且台灣地區人民對大陸法規不若大陸地區人民熟悉,絕大部分台灣人民不可能知悉大陸此一規定而在一年內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逾一年後僅得在大陸另行就同一事實起訴。是前揭2 條規定不符平等互惠原則。⒊依大陸認可規定第4 條,大陸地區在認可台灣地區民事判

決或仲裁判斷之程序審理中,更設下須以「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為限,而台灣地區判決或仲裁莫不於最末頁記載國號「中華民國」及紀年「民國」,更必引用我國法律,是人民法院均隨時有權拒絕認可。顯然並無平等互惠可言。

㈡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違反公

共秩序兩造間之貨款已有「美金1,048,202.7 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70,092 元」之範圍內為鈞院扣押,依台灣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給付,亦無給付義務,而相對人中源公司對抗告人光寶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已在台灣經中源公司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獲准執行在案,則相對人中源公司即不得另外以訴訟或提起仲裁請求抗告人光寶公司為給付,且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中源公司,自不得計算該部分遭扣押金額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而逕命抗告人光寶公司應對中源公司包含支付業經鈞院扣押命令之金額暨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及第22

5 條等規定而屬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且形成抗告人一個貨款要支付二次之謬誤。

㈢系爭仲裁判斷所論列之違約金利率計算基準不明確而不適於

強制執行,違反公共秩序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支付以美金幣值計算之貨款,並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但中國人民銀行並無固定之美金逾期貸款利率,故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係屬不明確、不一定且不具體而無法執行。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相對人為設立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外國公司,有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證影本存卷可佐。

經核相對人係由多數股東集合一定資金組織而成,以營利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

州仲裁委員會於100 年(即西元2011年)6 月1 日作成(2010)穗仲案字第2018號裁決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明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2-25 頁),上開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以(2011)粵穗廣證台字第456 號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0 )核字第059892號證明驗證之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證明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稱大陸認可判決規定未符平等互惠原則等語。然查:

⒈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關係,並非等同於一般國與國之

關係,是為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及其所衍生之法律事件,而有兩岸條例之制定,並於第1 條明文規定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大陸地區判決及仲裁判斷於台灣地區之效力,亦不若外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而係依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採裁定認可制。是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和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均非立於國與國之地位,而係以特別區域相互對待。就此,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和兩岸條例並無分別。

⒉司法上之相互承認,係基於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

,如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或仲裁判斷,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且基於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外國法院或政治實體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要件,祗須與我國法律承認其判決或仲裁判斷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經查:

⑴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日通過施行大陸認可判決規

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即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於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實例(相關實例介紹,見溫俊富,兩岸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之認可與執行,全國律師,95年12月),據此,堪認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已基於互惠原則,提供聲請認可之途徑,並有認可之實例。

⑵按我國對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係採裁定認

可制,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業如前述,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循此,當事人就大陸地區已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如未循兩岸條例第74條裁定認可之程序,於我國提起同一之民事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3條固規定:「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相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惟我國與大陸地區就在對方地區已作成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事件,在未經法院裁定認可以前,均得提起民事訴訟乙節,並無軒輊,尚難認大陸認可判決規定係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且依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

12 條 ;「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5條:「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第16條:「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判決的,應當終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並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是在大陸地區先申請裁定認可者,即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須未申請裁定認可者,始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且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當事人申請認可時,受理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序,先行進行認可申請准駁與否之審查,如准許認可時,即終結訴訟,不許認可時始回復訴訟。經核上開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2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申請認可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關係,係以申請認可程序為優先,民事訴訟程序為列後。即無抗告人所主張:因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允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對等原則且不尊重我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情事。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要無所據。

⑶至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7條及第4 條雖有「應於一年內提

出申請」及「應提出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之要件限制。但依首揭之說明,司法之相互承認,本不以各自規定之認可要件均須完全相同為必要。且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3 月30日通過公佈、同年5 月

14 日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其中就申請認可之期限,另於第9 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2 年內提出。(第1 項)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上開補充規定除就申請期限由

1 年延長為2 年以外,並增設如因不可抗力或正當理由遲誤申請期限者,得申請延展期限之規定,賦予我國人民因不可抗力或有正當事由遲誤期限時,有所救濟之途徑,對於我國人民申請裁定認可之程序利益提供更為周延之保障。再如當事人提出之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縱有出現中華民國之稱謂及紀年等文字,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西元1998年6 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的通知」第2 條後段:「對於當事人申請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含民事裁定書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如有" 中華民國" 的稱謂、紀年,與" 一個中國" 相違背的文字,應當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如將" 中華民國" 改寫為" 台灣地區"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改寫為" 西元1998年" 等。」僅需由當事人或受理法院於申請書或裁定書時,就上開文字為更正或技術性處理即為已足,受理法院並不因此即當然駁回其申請。衡之大陸認可判決規定第17條和第4 條之限制,並未完全拒絕當事人在大陸地區申請認可我國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亦未加諸顯難成就之條件,核與平等互惠原則並無違背。抗告人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⒊大陸認可判決規定和兩岸條例第74條關於認可大陸裁判及

仲裁判斷之規定,均係以特別區域相互對待。且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即可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於大陸認可判決規定通過施行後,亦已有認可台灣仲裁判斷之實例,再大陸認可裁判規定並未單方、片面貶抑我國確定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效力。其規定也未完全剝奪當事人申請認可我國確定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可能性,或附加顯難成就之條件。抗告人以大陸認可裁判規定第4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我國不應予以認可,自難憑採。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及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等語。但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所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51條、第113 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在「美金1,048,20

2.7 元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70,092元」之範圍內,因第三人華南銀行之聲請,經本院核發99年

7 月4 日士院景司執企如字第444 號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38-39 頁)之事實,固屬真正,惟抗告人如有違反,僅生不得對抗債權人之效力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則相對人申請仲裁,亦不得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又本件裁定認可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而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我國債法之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負擔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我國之法律秩序並無違背。至抗告人所指抗告人遲延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乙節,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裁定認可之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強制規定之公共秩序等語,自非可取。

㈣抗告人末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以「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

率」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並不明確等語。但查:中國人民銀行確有頒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逾期貸款利率的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雖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美元為貨幣單位定抗告人之給付額,但美元與人民幣間可依牌告匯率相互折算,經折算後即可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逾期貸款利率的規定」計算其違約金數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殊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大陸認可裁判規定,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事。是故,原審以系爭確定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裁定認可系爭判決,與首揭條文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仲裁認可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