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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69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斟酌事件性質、工作內容、事件對於公司或聲請人之利益性及公司負擔能力等,而非依據檢查人要求之報酬裁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又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以原聲請人王乃鋒聲請之項目為限,非得任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所有帳冊資料以增加報酬,此非抗告人所應負擔,且由抗告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並不足以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報酬,流動資產、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均非屬現金,無法立即給付,原審裁定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依事件性質及公司之負擔能力予以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固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

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雖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然業已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項目,內容包括抗告人公司自94年至96年間帳務查核、股東往來金額真實性、員工薪資支付資料查閱、94年至96年間成本與費用真實性、94年至96年間股東會與董事會有關資本增減紀錄及增減變更登記資料與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登記文件等5 項檢查工作,此有相對人100 年9 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相對人既已擬具具體之檢查計畫,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合理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60萬元,雖認有過高之情

形,然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

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上揭酬金標準已因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而失其法源依據,然仍非不得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之一,而依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1,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並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低百分比值計算,其檢查報酬即達90萬元(計算式:15,000,000×6%=900,000 );另參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12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00574 號函所載,檢查人報酬之數額尚得依工作時數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會計師每人每小時費用約為5,00 0元、經(副)理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為2,000 元,領組每人每小時費用約為1,200 元、組員每人每小時之費用約為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故每人平均時薪約為2,250 元,而抗告人預計之工作期間為2 個月(見原審卷二第74頁),經扣除法定假日後,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以

20 日 計算,每日工作時數則以8 小時計算,其報酬總額約為72 萬 元(計算式:2,250 ×8 ×20×2 =720,000 );復斟酌本院前曾於99年5 月28日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其當時提出之查核估價清單所示,其估算之檢查報酬高達148 萬元至29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等情,應認原審酌定之檢查報酬60萬元,尚在上列酬金參考標準及其他會計師估算之價格範圍內,要無過高之情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及檢查人進行上揭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抗告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合理。另抗告人所稱該公司之流動資產、不動產、生財器具等均非現金,無法支付檢查人報酬云云,應屬抗告人公司資產運用之問題,與檢查報酬之酌定無關,自無需就此情況特予考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60萬元,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