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得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靖烈相 對 人 杜泰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7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機會(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6 年 臺抗字第108 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投資抗告人公司新臺幣(
下同)340 萬元,並取得34萬股之股份達二年餘,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8 萬5,000 股)之11% ,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抗告人未依法編製詳細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請股東大會承認,僅簡略提出股東權益變動表供相對人參考。
相對人因發現抗告人有可疑財務進出,乃於99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前備妥相關業務之公司財務報表,相對人將偕同會計師前往查帳,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僅提出數紙簡略報表敷衍,既無清楚完整之財務資料,亦拒絕讓相對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6年
1 月1 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審則裁定選派梁鴻光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
查97年9 月22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駁回相對人其他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抗告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事項,自對抗告人所有業務及財產情形甚為瞭解。且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於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
㈡且相對人原審100 年1 月25日進行調查時到院自承,在98年
股東會開會時有看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表冊等語,且97年及98年度抗告人公司之各項表冊亦經建鴻會計師事務所鍾瑞五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並提經股東會承認。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公司縱曾經交付相對人閱覽會計師查核簽訂之財務報表,亦不足推論該財務報表是經過監察人查核及股東常會承認之報表,及相對人對該財務報表均無異議等情,有所誤會亦與常情不符。
㈢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且已經
閱覽過抗告人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於查閱時未提出異議,卻以將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後解除董事職務,再以股東身分無端藉故聲請選派檢查人,顯非合法。且相對人既為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若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非但浪費抗告人公司資產用以給付檢查人高達數十萬元之報酬,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亦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㈣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4 條之規定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且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法院除應於裁定前確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就選派之人選及檢查人之報酬是否允當等涉及公司重大權益事項,詢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原審僅詢問兩造就相對人對於梁鴻光會計師之經歷是否適合擔任檢查人表示意見,惟對於檢查人之報酬數額漏未詢問兩造及抗告人其他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原審所為裁定違反上開規定,程序難謂合法。
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若仍認為本件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因抗告人營業虧損,現無資產可給付檢查人報酬,請求重新選派檢查人,並先行確定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及命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份,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原審在裁定前,業於100 年1 月25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並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見原審卷第14頁),而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梁鴻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又梁鴻光會計師係東海大學經濟系學士,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現為全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 年2 月1 日北市會字第1000038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之2 頁),為學有專精之會計專業人士,應堪勝任檢查人之工作。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梁鴻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7年9 月22日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審所選派檢查人之梁鴻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係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兩造本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亦考量其學經歷等,均足以任堪本件之檢查業務,則本件並無重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重新選任檢查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73 條第3 項參照),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必成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瞭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相對人於原審陳稱,97年度的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並無經
過97年股東會承認,該次會議只有召開,只有在出席單上簽名,沒有實際上開會。98年股東會有出席,實際上有開會,但是只有看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四張,其他沒有看到。並未如抗告人代理人所述,有將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確實有去律師事務所查閱會計表冊,但是只有看到96、97年的會計師查核簽證,沒有看到98年度的等語。抗告人代理人則稱,先前
97、98年度有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經過股東會決議承認,而且在99年12月30日抗告人公司也有應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要求,將97、98年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交給抗告人代理人,由相對人及另外一名股東前往律師事務所查閱,而且也有把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報表拍照等語,有原審100 年1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依據上開陳述,抗告人雖抗辯97、98年度之會計表冊是否業經會計師簽證及監察人查核後,並在97、98年度之股東會中提請承認及曾經提出98年度之會計表冊予相對人閱覽等情,但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抗告人所為之抗辯尚難逕為採信。且縱然抗告人在收受相對人所發之99年12月26日的存證信函,而通知相對人至律師事務所看相關表冊,亦不能代表抗告人在事後所提出之會計表冊即為抗告人曾經在股東會中所提出之會計表冊。是抗告人以會計表冊均曾經在股東會提請承認,相對人均曾經閱覽過抗告人公司之會計表冊為由,主張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法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㈣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著有裁定可參。準此,原審於裁定前已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有機會表示意見,原審訊問之程序與法相符。因此,抗告人爭執原審並未訊問抗告人公司股東、監察人等云云,顯非可採㈤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因此,檢查人之報酬並無需在選任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加以訊問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就此部分訊問,亦非有理。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已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亦與法未合。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梁鴻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
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