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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雄相 對 人 何君毅會計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99 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84 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民國9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抗告人拒絕提供帳冊資料及負擔檢查費用,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依財政部79年8 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預估本件檢查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 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原審則命抗告人預先給付8 萬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會計師執行業務酬金標準,係經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及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以召開會議方式共同制訂,該行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涉嫌違反公平競爭,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送請財政部檢討修正,而依會計師查核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非公開發行公司評鑑費用為1 萬以上10萬元以下,市場行情約為4 到

6 萬元,原裁定不論檢查範圍預先給付8 萬元,有報酬過高之情形;又合理報酬應以檢查事務多寡繁簡而定,若非完成工作,尚難審酌適當之報酬,檢查人應受之報酬應類推用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於本件檢查職務終止並為明確報告後方得請求給付,且事先酌定報酬,可能發生事後檢查人再次聲請酌定報酬,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原裁定違反報酬後付原則,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但業已多次發函、電話聯絡抗告人公司要求提供各項帳冊資料,並已擬定檢查工作計畫,一旦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為免影響檢查人工作之進行,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檢查工作計畫(內容詳卷),內容重點為檢查抗告人97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範圍包括97年度傳票、各項進貨、銷貨憑證、請購單、請款單、日記帳、驗收單等內部憑證及會計科目明細帳等,檢查完畢後需提出檢查報告,需要投注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復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預支8 萬元報酬,尚稱合理。又抗告人提出「會計師查核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與本院裁定檢查範圍「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同,不能逕自適用該收費標準。至於相對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相對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本件僅為預付部分報酬,原審並未依財政部79年8 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收費酬金標準酌定報酬,抗告人以此理由提出抗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