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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垂紀代 理 人 莊鈞喻

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緊急處分,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整字第1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昱欣業公司)就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固經原審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裁定准許,惟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踐行徵詢資產管理公司意見之程序,且新泰伸公司不符重整要件,無裁定緊急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准予緊急處分,顯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72 條第2 項係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是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所為緊急之處分,「訊問利害關係人」為必要之踐行程序。

三、經查,旺昱欣業公司就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於重整前為緊急處分,原審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旺昱欣業公司之聲請,對於新泰伸公司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固非無據。惟原審為本件裁定前,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諸如債權銀行、大股東等,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此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則原審既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有瑕疵,是原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