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之1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8 條規定,補正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