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整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為體質健全、發展穩定之公司,僅因當年不慎誤採地雷公司債,又遭逢金融機構緊縮銀根政策,與廠商連鎖恐慌效應催款,以致資金周轉困難。惟根據新泰伸公司所從事之銅鑄產業景氣復甦與最新現金流量表揭露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新泰伸公司仍深具經營價值,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抗告人係占新泰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8.94%以上之債權人,對新泰伸公司存續與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新泰伸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新泰伸公司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致新泰伸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新泰伸公司不得履行債務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惟是否有為各該處分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形決定,並非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即須准許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5月9 日以100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整抗字第5 號裁定認新泰伸公司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其抗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該重整之聲請既經駁回,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緊急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