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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之1上列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