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後,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旺昱欣業公司)係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
776 萬8,579 元,占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53億2,000 萬元之18.94 %,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仍有重建再生可能,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新泰伸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前,保持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致相對人新泰伸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不得履行債務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旺昱欣業公司聲請相對人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重整聲請狀、相對人新泰伸公司之財務資料,並參考相對人新泰伸公司、有關機關及債權人就聲請人重整之具體意見,認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停止營業已逾1 年6 個月以上、大部分員工已遭資遣離職,其財務結構及營運狀況無法改善,且其與債權銀行之互信不足,難以協商償債計畫,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已於民國100 年5月9 日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緊急處分雖有助於暫時保持聲請重整公司之完整,避免重整值價喪失,惟因緊急處分常以停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處分,達到維護重整價值之目的,致有礙債權人實現債權,故是否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衡量公司重整價值之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之保護。職是,倘若法院已認定債務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即難再認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新泰伸公司重整,經本院審酌及分析相對人新泰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新泰伸公司尚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認有為緊急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