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駱明秀訴訟代理人 楊慶雄被 告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偽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則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惟一董事徐偉俊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死亡後,即一直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公司業務,迄於利害關係人陳海鵬向法院聲請,始於95年
5 月1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選任駱明秀為臨時管理人,是94年11月1 日駱明秀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且當時駱明秀亦在美國,不在臺灣,不可能於94年11月1 日簽訂內容為「茲授權亞仕登康健科技為全權代理人,就本公司所有予亞洲地區(含臺灣、大陸、日本)之商標、貨品、…有代為委託製造、…之權利」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是系爭授權書係遭偽造,惟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源標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提出作為證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商標授權契約之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