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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詹惠登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顏美玲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定有明文。考以非訟事件法有關非訴事件之管轄,除第一章總則第2 條、第7 條為土地管轄、事務管轄之通則性規定外,另於民事非訟事件、信託事件、登記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商事非訟事件等各章明定各種事件之管轄法院。其中第59條(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第72條(拍賣擔保物事件)、第82條(法人登記事件)、第108 條(失蹤人財產管理)、第139 條、(禁治產事件)、第141 條(繼承事件)、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第166 條(均相關親屬會議事件)、第171 條(公司事件)等,均係依事務之性質,為唯一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屬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應專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經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原雖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有本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3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於本件聲請前,業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1樓,有該基金會100 年

2 月18日第6 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及組織章程影本存卷足憑(主事務所變更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準此,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時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主事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