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忠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覺修宮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覺修宮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覺修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46年6 月15日為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於46年8 月7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0 年4 月26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0 證他字第116 號,登記簿第北1 冊,第29頁,第51號)在案。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乃於100 年7 月16日召開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復參酌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8 月31日北市民宗字第10032518900 號函指示,修正欲變更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俾利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4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組織暨捐助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書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覺修宮組織暨捐助章程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附表:
┌────────────────────┬────────────────────┐│ 修 正 後 條 文 │ 修 正 前 條 文 │├─────┬──────────────┼─────┬──────────────┤│條 次│內 容│條 次│內 容│├─────┼──────────────┼─────┼──────────────┤│第 六 條│當選董事、監事、副董事長之名│第 六 條│當選董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 │次,以得票多寡為順序,票數相│ │多寡為順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 │同時,以抽籤定之。 │ │定之。 │├─────┼──────────────┼─────┼──────────────┤│第 七 條│本宮董事互選董事長1 名及副董│第 七 條│本宮董事互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事長2 名。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宮│ │各一名。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宮,││ │,對內綜理本宮一切事務,副董│ │對內綜理本宮一切事務,副董事││ │事長幫助董事長處理本宮日常一│ │長幫助董事長處理本宮日常一切││ │切宮務及董事會議決事項,董事│ │宮務及董事會議決事項,董事長││ │長出缺由第1 順位副董事長依次│ │出缺由副董事長遞補,以補足原││ │遞補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監事互│ │任之任期。監事互選常務監事乙││ │選常務監事1 名。 │ │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