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月霜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又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且為避免債務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準此,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應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銀行前置協商作業,惟債權人聯邦銀行不比照銀行公會作業準則辦理,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審理中。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64 號執行事件,將於100 年11月24日進行拍賣程序,倘本件執行財產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嚴重影響其他合法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雖以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債務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