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五十二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蔡美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已據實陳報民國九十四至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㈡抗告人對股份移轉說明如下:
⒈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更生聲請狀:
抗告人原為偉捷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之股東,故前幾年領有紅利,但因家人長期代償債務,股份已作異動。
⒉一○○年一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
抗告人家族於八十年決定共同出資成立偉捷公司,抗告人出資額為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時,抗告人家族決議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抗告人之出資額並無實質增加。後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又須維持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債務協商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之還款金額,長期向家人借貸,故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讓出資額,用以清償向家人之借款。
⒊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狀:
①抗告人於任職公司之出資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分別
由第三人即股東陳玉蓮、翁慧雯各承受二十萬元,股東郭美玲承受六十萬元。
②抗告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每月償還債務或生活
費用所需,陸續向郭美玲借款,每次約現金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
③偉捷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委託會計師代為辦理增加公司資
本額一事,因年代久遠,當初承辦之會計師已退休多年,並無聯絡方式可索取書面資料。
④陳報抗告人實際出資額僅二十萬元之切結書正本一份。
㈢抗告人於針對更生前兩年是否有股票交易行為陳報如下:
⒈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民事陳報狀:
更生前兩年曾有股票交易行為,但於九十六年底之後就未再有股票交易行為,並附上存摺影本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⒉一○○年一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
抗告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後,即未有任何股票交易行為。抗告人並於一○○年一月十二日補摺,目前抗告人之證券戶頭僅餘零股(臺鳳、寶來證、開發金),與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聲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符。且抗告人九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因投資股票所得之收入加總僅三百二十四元。由此可稽抗告人未於更生期間仍有投資行為,更無隱匿財產之舉。㈣綜上各份陳報狀所述,抗告人就其更生前經濟狀況、股份移
轉及股票投資,皆盡最大忠誠提供資料誠實稟報,從未有隱匿未報或陳述不一之情況,更絕無惡意破壞履行更生之信用基礎之舉。原審認抗告人隱匿實情陳述不一,以致履行更生信用基礎頹圮,實有不符之處。
㈤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八三號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民事陳報狀中陳報抗告人負擔之家庭及個人支出,抗告人與家人間債務之產生原因為合會借貸,且大部分皆用於銀行之還款,而家人間之還款開始於九十九年一月。抗告人於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民事第二法庭時亦主張其已獲得家屬同意其雙方私人借貸之清償,將於抗告人清償所有更生方案期數後再進行,使債權人之不利益減縮為最小,絕無衝擊更生信用之基礎。
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所提之更生方案中,抗告人為求增
加清償成數,主動提出延長還款期數至九十六期,並兩度提高還款金額,總金額由六十七萬二千元增加至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㈦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政部公布臺北市一○○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抗告之更生計畫三名子女扶養費各一千五百元共四千五百元,未及於扶養免稅額標準二分之一,而抗告人每月支出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不論是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皆低於標準,足見抗告人努力撙節開支。同時抗告人也取得家人對於雙方私人間債務延緩清償之同意,並在更生計畫第四十九期子女成年後,將其扶養費三千元提撥為還款費用,更將每年百分之五十之年終獎金加入還款計畫中。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之考量方向,皆以提高對債權人之還款成數,使債權人保有最大利益為主。綜上總總,足徵抗告人已盡履行更生方案之最大誠意即更生信用基礎之良好。
㈧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後,皆配合本院調查提供個人財產相關資
料,如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臺灣集保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偉捷公司股東同意書,抗告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得稅申報書,對於個人財產狀況絕無絲毫隱瞞,更無以詐欺之方式使更生方案可決之可能。
原審未就抗告人提供資料之詳盡,及抗告人歷來陳報狀對於其股份移轉、股票買賣一事皆如實再三陳報考量,即認定抗告人有顯著偏頗不當之行使法院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量權減縮為零,顯有失慮。
㈨銀行債權人會議各家銀行之協商標準皆以銀行公會無擔保協
商規定為準則,即債務人每年平均償還金額應在債務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但債務人因特殊因素,如失能、重大疾病、中低收入戶特別境遇家庭,依實際狀況可提供最低至零之貸款利率,然以銀行公會最寬容之方案一百八十期零利率計算,每期需繳納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最高還款金額甚多。若將法院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則勢必使抗告人重現經濟困境,無法有效謀求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八三號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依職權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共九十六期。第一期清償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第二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清償七千元;第四十九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一萬元;認可裁定確定起第一年至第八年之三月十五日,增加清償金額一萬二千五百元。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清償金額總計為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總清償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六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就更生前經濟狀況、股份移轉及股
票投資,皆盡最大忠誠提供資料誠實以告,並無隱匿或陳述不一之情,更無惡意破壞履行更生之信用基礎之舉。然:
⒈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時自陳:
「(目前任職於何處?薪資若干?)目前任職於偉捷公司。薪資每月為二萬五千元,均領現金,無薪資明細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四號執行消債卷第一九九頁)。惟稽之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八三號消債卷第二二五頁),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於偉捷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與抗告人所述已有不符。
⒉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
年九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公司股份一百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股東陳玉蓮、翁慧雯各二十萬元,股東郭美玲六十萬元,此有偉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偉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三六二頁、第三六三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六頁、第二九七頁)。惟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陳稱:「(聲請更生時所列之財產目錄是否還有股票及投資?該股票於何時賣出?)我於聲請前就已經處理掉了。(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於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得撤銷該行為。另第二款規定,於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得撤銷該行為。因本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更生,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所為之處分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時,得撤銷該處分行為。)我當初偉捷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額是借名的」等語(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七四頁);其於一○○年一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又改稱:「陳報人(按:即抗告人,下同)家族於八十年決定共同出資成立偉捷公司,陳報人出資為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時,陳報人家族決議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增加公司資本額,陳報人之出資額並無實質增加。後陳報人財務狀況不佳,又須維持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債務協商每月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之還款金額,長期向家人借貸,所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轉讓出資額,用以清償向家人之借貸。」等語(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其出資額如係「借名」,何以又得處分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其前後陳述齟齬,又不能就該矛盾之處提出合理之解釋,實難採信。
⒊況舉凡本院司法事務官要求抗告人敘明,關於其處分名下
股票及投資之用途、轉讓其於偉捷公司出資之金額及流向、所任職之處所及薪資收入時,抗告人均推稱用於家人間借貸之還款,並任職及支薪自抗告人家族共同出資成立,且公司負責人尚為抗告人婆婆陳玉蓮之偉捷公司(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三六二頁、同上消債更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抗告人就其所述,又僅能舉偉捷公司單方所出具抗告人之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出資額切結書為證(見同上司執消債更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九八頁),俱不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以實其說,亦屬可疑。據上,堪認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隱匿財產之情形。
⒋又抗告人既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應
將財產儘量用於清償對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抗告人竟於聲請更生前三個月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偉捷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予以處分,並主張係用以清償對家人之借貸,實難認非出於隱匿之圖。又縱非隱匿,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禁止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規範意旨,抗告人此等獨厚家人之清償行為,對他債權人實有失公允,且情節重大,本院亦認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從而,原審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二四號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