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耀祖即張慧成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9 月起按月還款,惟必要支出未列計綜合所得稅繳款金額每年約新臺幣(下同)9083元,機車之維修、牌照稅及保險費支出每年約6000元。又父母居住之房屋外牆因99年中之地震而倒塌,重建費用9 萬元由兄弟平均分攤每人3 萬元。伊有以年終獎金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而無法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為將更生方案中之年終獎金列入清償部分剔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撤銷更生之聲請權人以債權人為限,本件聲請人為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