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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消債條例之公告僅於網路、法院公佈欄為之,對伊保障不週,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債務人吳姵誼即吳淑媛(下逕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始屬合理。又伊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而未列於聯徵資料中,債務人蓄意不為陳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虛報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25萬031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均影本,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 號卷第271 至274 頁)。惟依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卷第

86、87頁,第42至46頁),並未記載中華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是其債權人清冊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顯係漏列系爭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虛報債務。又本件更生程序之開始更生公告,已依消債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之公所公告欄,並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復無應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更生程序未命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係有失公平乙節,除於法無據外,亦非消債條例第76條所定得撤銷更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未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且有虛報債務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