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王志強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聲請時為準,故應以聲請時債務人之住所地以決定管轄權之有無,縱令以後債務人住所地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次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並無管轄權。況伊前業已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債權,此為債務人所明知,惟債務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伊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消債更卷第4 頁),則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即有管轄權,尚不因債務人戶籍謄本之記載或之後債務人住所地有變更而受影響。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受讓慶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有新臺幣(下同)33萬1,056 元,已超過更生方案所列之債權金額,債務人明知卻未詳實陳報,有虛報債務之情事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司執正字第46514 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為佐(本院卷第11、12頁)。然查,聲請人前於本件更生程序已自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僅為21萬6,626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在卷足憑(消債更卷第75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執莊1819字第0970304154號債權憑證內容相符,復經本院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至於聲請人所提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因與上開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內容相同(消債更卷第80、81頁),屬於同一債權,尚難認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超過本件更生方案所列之債權金額21萬6,626 元或債務人有何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無管轄權以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