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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偕敏梓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固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應比照家事繼承規定由相對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始屬合理,否則對聲請人保障不周。又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未為清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受讓此債權,此當為相對人所知悉。另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未為清償,而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96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民事小額訴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受償4 萬4,145 元在案,此亦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認可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聲請人均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宗無誤。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㈡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

未據實陳報。此主張縱認屬實,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聲請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院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並未登報催告債權人

申報債權云云,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定聲請撤銷更生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應有誤會。而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