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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請人 即利害關係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許瀞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而使用電信服務,卻未向 鈞院陳報此項消費性債務,顯係債務人為規避債務而為故意漏報,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 萬6,518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固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卷第9至13頁,第107 至110 頁),其債權人清冊僅記載上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列舉之債權人,而未記載聲請人之系爭債權,顯係屬漏報系爭債務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屬虛報債務。況審酌聲請人自陳系爭債權金額共1萬6,518 元等語,而本件更生債權總合高達350 萬3,196 元等情,則系爭債權之債權比率未達1 % ,所占比例甚微,為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自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撤銷更生,難認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