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欣吟原名:陳青.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該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該債權人之效果,而無適用上開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應比照民法第1157條家事繼承規定由相對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始屬合理,否則對伊顯示公平。又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且未為清償,此當為相對人所知悉,惟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乃藉此鑽營漏洞蓄意不為陳報,以圖將來消滅債務,實有損伊之權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規定虛報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並未包括聲請人,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上均無聲請人之債權之記載,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 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無誤。是相對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顯與虛報債務之情形有間。況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數已多達12人,債務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124 萬6,391 元,而聲請人陳稱其債權金額為10萬4,064 元,所占比例些微,則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臚列各債權人時,漏列聲人之債權,非無可能。從而,聲請人據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自非有據。
(二)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更生程序應比照民法第1157條家事繼承規定由相對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云云,然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定聲請撤銷更生之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應有誤會。至聲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則屬相對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應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對聲請人負履行責任之問題,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虛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