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聲字第六○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連陳春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連陳春鳳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未為清償,當為債務人所知悉,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中華銀行將其對債務人之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自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至本院裁定本件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八十七元。然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竟未列報聲請人之債權,債務人顯有虛報債務之情事,而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人虛報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本條項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應循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無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
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三五號裁定認可,嗣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以一○○年度事聲字第四十九號裁定廢棄(尚未確定),而聲請人並非該更生方案分配程序所列之債權人,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既尚未經本院認可確定,聲請人又非該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已非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受讓中華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迄本院裁定
本件更生程序前一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債權金額為十四萬零八十七元,且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上開債權,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亦未將之列入等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卷、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三五號卷屬實。
㈢惟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其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頁),其上並無該債權之記載(包括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即與多達十家之銀行往來借貸,其債務金額更高達二百四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六元,聲請人之債權數額又非鉅,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臚列各債權人時,漏列聲請人之債權,非無可能,自難認債務人係刻意隱匿債務。縱債務人確漏列聲請人之債權,然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之情形有間,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未合。
㈣至聲請人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為債務
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否對聲請人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責任之問題,與同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原因事實,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